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02民初1776号
原告:***,女,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萍,安徽谯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2011229835。
被告:**,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安徽谯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142109193。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园区天润物流园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2087560528Y。
法定代表人:高红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6416692R。
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梅,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811065027。
原告***、**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赵文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处理死者赵文广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86109.55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02时47分,被告**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谯城区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五马镇苇张路段处时,与行人赵文广(已死亡)相剐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赵文广受伤,赵文广受伤后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9807.88元,最终抢救无效于11时17分死亡。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第34160120200000315号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广无责任。被告**驾驶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被告**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赵文广误工费不应予以支付。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对于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年龄超过60周岁的,一般不支持误工费,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赵文广在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已72周岁,其并未提供劳务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无法证明具有实际误工损失,故依法不应支持赵文广主张的误工费。二、赵文广并无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赵文广事故发生时已72周岁,年龄较大,明显不具备劳动能力,更无力扶养***,且***与赵文广之子**已经成年,其具有对***的赡养义务,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赵文广在事故后死亡时已满72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8年予以计算。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1.根据(2020)皖1602民初54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该案件中起诉时,住院天数计算至2020年9月1日,故在本案中应从2020年9月2日起算,自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27日,共计25天,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应按照该天数予以计算。2.营养费标准应为30元每天,其按照50元每天计算标准有误,另在事故发生后,无论是被告**,还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都积极对案涉医药费进行垫付,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五、医疗费应以具体发票为准,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另外无论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还是丧葬期间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该费用,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六、诉讼费为间接费用,按照保险合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依法不应予以承担。
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02时47分,**驾驶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谯城区311国道自西向东行至五马镇苇张路段处时,与行人赵文广(1948年3月29日出生)相蹭,发生道路交通事数,致车辆损坏,赵文广受伤。该事故经毫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3416021202000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广无责任。
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赵文广受伤后于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9月27日在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8天,共花费医疗费159807.88元。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皖1602民初5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文广医疗费14013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100元/天×13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7891.28元(135.54元/天×132天)、住院期间营养费3960元(30元/天×132天)、交通费3960元(30元/天×132天)、医疗辅助器具费780元,合计179926.6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已履行(2020)皖1602民初547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另查明,***系赵文广妻子;***、赵文广共生育有一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证明、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2020)皖1602民初547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相佐证。
本院认为,**系***与赵文广育的成年子女,对***、赵文广负有扶养义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赵文广已年满72周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文广的误工损失情况(如有证据亦可另案主张),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1967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护理费3524.04元(135.54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交通费780元(30元/天×26天)、死亡赔偿金315536元(39442元/年×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40680元,合计463572.53元。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共计463572.53元。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463572.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原告***、**负担5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献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何云燕
书记员曹朝阳
尤海峰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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