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1民初136号
原告:***,男,汉族,1945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万昆鹏,男,汉族,1978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园区紫苑路8号。
负责人:高红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万昆鹏、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
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玉妍,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万昆鹏、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幸运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卫宾,被告万昆鹏、亳州幸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玉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被告万昆鹏、亳州幸运物流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直接进行赔付。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复核认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存在逃逸的情形。即使按照原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仅能表明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而非逃逸。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大型车辆存在视线盲区,驾驶员根本不知发生交通事故,其主观上不具有逃避事故处罚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条款。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系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自身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要同时满足提示及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未向答辩人提供涉及免赔条款的全部保险条款,答辩人也并未对免赔条款签字确认,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应属于无效条款,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处于经济、信息的优势地位,享有制定、提供保险条款的决定权。目前环境下,保险公司作为以盈利性为目的的民事主体,其利用优势地位,保险的格式合同中载入对自己有利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正当权益的免赔条款。对投保人而言,通过投保降低个体车辆运营风险,减少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本是其投保的应有之义,如果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认定为普通的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权利势必受到极大的限制,投保险合同目的无法得到正常的实现,导致保险失去其本来面目与功能。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而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答辩人提供并说明涉及免赔条款的全部保险条款,答辩人也并末对免赔条款签字确认。而保险公司仅仅提供加粗的不予赔付间接损失的保险条款,也不能认为其对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因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和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免责条款要同时满足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才能生效,即使保险公司提供了加粗的不予赔付间接损失的保险条款,也仅仅是完成了其向投保人的提示义务,并没有完成其向投保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四、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交强险部分应分担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承担责任的范围、赔偿的具体金额,是为了确定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所以应由保险人进行承担。五、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未收取任何挂靠费用,万昆鹏系实际车主,且在挂靠协议中与被挂靠人约定挂靠期间发生的民事责任均由挂靠人承担,被挂靠人不应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六、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万昆鹏向被害人垫付了4.5万元,应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返还答辩人。
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诉称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他被告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虽然**申请复核,但复核结果仅改变事故成因,即**即使机动车为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未改变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答辩人向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交付的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项(1)约定: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答辩人已就该免责事项向亳州幸运物流公司进行提示告知及明确说明,因此答辩人对原告诉称的损失有权拒赔。二、原告应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具有关联性的医疗费发票,否则不应支持。住院期间之外发生的医疗费、外用药应提供医嘱,否则不应支持。三、原告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四、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之中,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扣除住院期间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目前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应结合原告伤情、年龄、恢复情况予以酌定减少。六、原告诉称交通费应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印证的交通费发票,原告诉称车损应提供维修发票,否则该主张不应支持。七、鉴定费、诉讼费均非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属于间接损失,商业保险条款中对于答辩人不承担该份损失也作出约定,故该笔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4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皖SD××××-皖S××××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古城乡道路古城路口西大秦庄路段,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08112020000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经**申请复核,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第4110811202000009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禹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237.63元。后于当日转入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4月24日-6月1日共住院38天,护理人员2人,支出医疗费19554.83元。出院诊断为:1.尿道断裂2.骨盆骨折3.右足皮肤撕裂伤4.贫血5.腰椎骨折6.多发肋骨骨折7.双侧胸腔积液8.高血压9.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10.肾脏恶性肿瘤个人史。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多饮水增加尿量;2.定期更换膀胱造瘘管;3.继续抗感染对症治疗;4.3个月后来院复查。
后原告***第二次前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7月28日-7月30日共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987元。出院诊断为:1.尿潴留2.贫血3.双肺多发结节4.高血压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6.肾脏恶性肿瘤个人史7.陈旧性骨盆骨折8.陈旧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完善骨扫描等相关检查,明确双肺多发结节具体性质;2.注意休息,多饮水增加尿量;3.定期膀胱造瘘口换药,1个月后更换膀胱造瘘管;4.3月后复诊。原告***依医嘱于2020年8月-2021年2月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等3617.4元,于2020年9月、12月在禹州钧都医院支出医药费等200.05元。
本院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2日作出许红司[2020]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骨盆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尿道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3、骨盆骨折:不稳定型骨折:护理期8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在许昌市立医院支出检查费等1694.55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394.55元。
另查明,1、原告***事故发生时为农村居民,定残时为75周岁。2、肇事车辆皖SD××××-皖S××××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亳州幸运物流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万昆鹏,被告**系被告万昆鹏雇佣司机,皖S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者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昆鹏为原告垫付费用45000元。4、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6858元。
本案确认原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单位:元)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的
损失
法院认定的
原告损失
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
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
1.医疗费
36159.46(31291.46+4868)
29596.91
10000
23396.91(99727.93-76331.02)
2.住院伙食补助费
2000
2000(40×50)
3.营养费
1800
1800(90×20)
4.护理费
16322.4
15148.61(118×46858÷365)
66331.02
5.伤残赔偿金
36487.86
36487.86(34750.34×5×0.21)
6.精神抚慰金
15000
10500
8.交通费
1000
800(40×20)
7.鉴定费
1700
3394.55(1700+1694.55)
8.车辆损失
1000
0
0
0
合计
111469.72(合计111469.72元,原告请求110000元)
99727.93
76331.02
23396.91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对方的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直接侵权人被告**为被告万昆鹏的雇佣人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驾驶肇事车辆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外购药,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仅有投保人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无具体经办投保事宜的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手续及经办人的签名,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9727.9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9727.93元,扣除被告万昆鹏的垫付款45000元,实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赔付原告***55874.93元(99727.93-45000+诉讼费1147),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返还被告万昆鹏的垫付款43853元(45000-诉讼费1147)。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5874.9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万昆鹏的垫付款438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万昆鹏承担1147元(已从垫付款扣除),原告***承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会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白晓鸽
书 记 员 徐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