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5民初2689号
原告:***,女,汉族,1985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河,河南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637号。
负责人:魏光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玉妍,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园区天润物流。
法定代表人:高红旗,职务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河,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玉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暂定202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5日9时50分,事故地点:侯饭线谷熟东街,***驾驶皖SD××**-皖S××**号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行驶***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公交认字[2021]第06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车辆皖SD××**-皖S××**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双方协商无果,引起纠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万元,若答辩人应承担责任,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2.原告应提供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原件及驾驶员驾驶证原件,以查明合法性,否则答辩人有权予以拒赔;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已经治疗终结的事实,应依法酌定减少;4.原告主张误工期按照298天计算无依据,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员工既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也无鉴定意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致使持续误工,因此其主张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应支持;5.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与丧失劳动能力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告应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支持;6.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应有侵权人承担。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6月25日9时50分,***驾驶皖SD××**-皖S××**号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侯饭线谷熟东街,与同方向行驶***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公交认字[2021]第06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商丘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3天。豫商丘商都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左内踝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足底拇外展肌部分断裂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关于***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为:根据鉴定人的伤情,综合评定约需二个月护理期限、二个月营养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另查明,1.皖SD××**-皖S××**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1985年9月29日出生;其长女李书雅2015年12月7日出生、长子李任政2010年9月25日出生;母亲张玉霞1963年4月21日出生,兄妹3人;3.河南省城镇居民2021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21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3177.5元/年;河南省2021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254元/年;河南省2021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2304元/年;4.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为原告垫付1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供的商丘市立医院门诊收费清单系影印件、亦非正式票据且无相应医嘱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村民委员会时基层自治组织,对所属村民具有相应的管理职权,其出具的证明与商丘市立医院入院记录中家族史相一致,能够认定原告兄妹的真实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项目赔偿数额:1.医疗费31082.42元;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原告在该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33932.42元;二、伤残赔偿金项目赔偿数额:1.护理费8260.93元(50254元/年÷365天×60天);2.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部位,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240日,其误工费34391.67元(52304元/年÷365天×240天);3.残疾赔偿金111659.9元{残疾赔偿金74189.6元(37094.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李书雅、李任政生活费22018.63元[23177.5元/年×(7+12)年×10%÷2人]+被抚养人张玉霞生活费15451.67元(23177.5元/年×20年×10%÷3人)};4.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5.交通费660元(20元/天×33天);6.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该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60272.5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4204.92元。对原告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78272.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60272.5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剩余损失15932.42元,因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案涉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对原告剩余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745.94元(15932.42元×80%),其为原告垫付的18000元应在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减。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3018.44元(178272.5元+12745.94元-18000元)。原告其余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为173018.44元(已扣减其垫付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永昌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弋媛
书 记 员 陈盈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