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3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637号。
负责人:魏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玉妍,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5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河,河南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工业园区天润物流。
法定代表人:高红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5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2)豫1425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酌定被上诉人***误工期按照240天计算无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期,根据病例及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本次事故造成赵学朋左内踝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足底拇外展肌部分断裂等并因此遗留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5单踝骨折:误工90-120日、10.5主要肌腱断裂:误工60-150日。结合赵学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二个月,即使按照最高标准计算误工期也不应超过150日,一审法院酌定按照240日计算赵学朋误工期与评定规范的规定严重不符,应认为酌定期限过高,且一审原告未举证任何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一审判决误工标准143.3元/天没有依据,应依法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支持***对张玉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定残时张玉霞58周岁,根据虞城县谷子熟镇刘大庄村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知,张玉霞系该村居民,但一审法院未查明张玉霞是否具有承包地、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根据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但对老人的定义无法定标准,而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体却有明确法律规定,应认为赡养与法定意义上的扶养人是两个不同概念,赵学朋应提供证据证明张玉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否则对于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支持。综上,请贵院依法撤销(2020)豫1425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书并根据以上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酌定认定误工期240天合情合理,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伤情是单踝骨折肌腱断裂,合并误工期限是270天。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误工期限可以计算到伤残鉴定的前一天,根据实际计算应该是298天,综上一审酌定240天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定残前其母亲已满58周岁,其母亲按照法律规定已到退休年龄,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法有据。
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及***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暂定202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5日9时50分,***驾驶皖SD××**-皖S××**号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侯饭线谷熟东街,与同方向行驶***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公交认字[2021]第06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商丘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3天。豫商丘商都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左内踝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足底拇外展肌部分断裂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关于***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为:根据鉴定人的伤情,综合评定约需二个月护理期限、二个月营养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1.皖SD××**-皖S××**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1985年9月29日出生;其长女李书雅2015年12月7日出生、长子李任政2010年9月25日出生;母亲张玉霞1963年4月21日出生,兄妹3人;3.河南省城镇居民2021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21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3177.5元/年;河南省2021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254元/年;河南省2021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2304元/年;4.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为原告垫付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供的商丘市立医院门诊收费清单系影印件、亦非正式票据且无相应医嘱印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自治组织,对所属村民具有相应的管理职权,其出具的证明与商丘市立医院入院记录中家族史相一致,能够认定原告兄妹的真实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项目赔偿数额:1.医疗费31082.42元;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原告在该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33932.42元;二、伤残赔偿金项目赔偿数额:1.护理费8260.93元(50254元/年÷365天×60天);2.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部位,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240日,其误工费34391.67元(52304元/年÷365天×240天);3.残疾赔偿金111659.9元{残疾赔偿金74189.6元(37094.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李书雅、李任政生活费22018.63元[23177.5元/年×(7+12)年×10%÷2人]+被抚养人张玉霞生活费15451.67元(23177.5元/年×20年×10%÷3人)};4.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5.交通费660元(20元/天×33天);6.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该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60272.5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4204.92元。对原告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78272.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60272.5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剩余损失15932.42元,因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案涉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对原告剩余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745.94元(15932.42元×80%),其为原告垫付的18000元应在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减。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3018.44元(178272.5元+12745.94元-18000元)。原告其余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依法支持。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幸运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为173018.44元(已扣减其垫付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为240天是否妥当的问题。***的伤情经鉴定为左内踝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左足底拇外展肌部分断裂所致后遗症。原审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即单踝骨折,误工90日至120日,主要肌腱断裂,误工60日至150日。”酌情认定***的误工期为240日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支持***对张玉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妥当的问题。张玉霞系本案被上诉人***的母亲,在***定残时其母亲张玉霞已满58周岁,原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石一凡
书 记 员 张雪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