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终4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航申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空港工业园新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航申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涉模具由***公司提供设计图纸,由航申公司加工制造,实际交付后,经安装调试,已生产出合格零件。因***公司认为模具不能满足生产所需的操作方便及高效可靠等要求,故其另行设计并制造了新的模具,导致案涉模具成了多余之物。***公司出于项目预算及责任承担等原因而要求退货并拒付货款。双方虽并未书面约定进行功能性验收,只要能加工出合格的产品,案涉模具即为合格,故不应仅以图纸作为验收标准。案涉模具一直由***公司控制,在鉴定所涉的十项内容中有八项因***公司的保管原因而至无法进行鉴定,而得出结论的两项内容,也不能排除是否因***公司使用不当造成零件变形和破坏而致尺寸变化。即使该两项内容不合格,但从模具的设计原理上讲,不影响***公司的使用。即使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航申公司可通过返工、返修甚至重做等解决,***公司不应直接退货并拒付货款。
***公司辩称,航申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图纸的定作要求,在***公司多次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航申公司一直未能解决问题,***公司作为生产型企业无法长期停产等待,故要求将模具做退货处理,并选择第三方重新定制,实属无奈之举。案涉图纸中对产品的各部位均有明确标注,要求航申公司制作的产品必须满足图纸要求,并提供检验报告。一审中,航申公司曾要求对模具是否能正常使用并加工出合格产品,是否因***公司的保管不善造成尺寸误差等申请鉴定,但之后又撤回申请,属于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航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涉及的部分项目系因***公司保管不善而致,且***公司并无法定的保管义务。因产品的质量问题始终未解决,***公司已明确要求退货,但航申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拒不将产品拉回,故即使存在保管的问题,也应由航申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
航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价款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0日,***公司向航申公司发出《采购订单》一份,要求航申公司为其制作eSV轴用工装模具,到货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价款56000元。《采购订单》附有工装号为GZ-eSV-12、GZ-eSV-16、GZ-eSV-22的制作图纸3张,图纸上载明了技术要求,并约定:垫块与底板间的联接可采取其他工艺方式,但必须满足图纸尺寸和公差要求;加工工艺可采取嵌入衬套和分段加工的方式,最终尺寸需满足图纸要求;航申公司出具检验报告,***公司质量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合同签订后,航申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公司交付了GZ-eSV-12模具,于2014年7月5日交付了GZ-eSV-16、GZ-eSV-22模具,航申公司还随模具开具了检验报告三份,报告上测量尺寸一栏标注为“OK”而无实测数据。2014年7月7日,***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航申公司发函,载明GZ-eSV-22模具对称度无法测量,严重超差,该工装必须重新返修,GZ-eSV-16模具对称度无法测量,依然超差。收到该函后,航申公司将三套模具拖回进行维修,并于2014年7月11日将3套模具再次交付给***公司。后***公司以模具不符合图纸尺寸及精度,拒绝接受模具,要求做退货处理。航申公司拒绝退回模具,但同意对模具进行整改使其满足设计图纸要求或做降价处理,***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接受模具。2014年10月27日,航申公司向***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公司支付模具价款56000元并协商损失赔偿事宜。***公司未回函。一审中,***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申请就航申公司加工的模具尺寸是否符合定作要求进行鉴定。航申公司也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对其承揽的模具是否按照***公司的图纸规范加工、模具是否能正常使用并加工产品、模具如与图纸存在误差的具体原因等进行鉴定,但航申公司又于2015年8月10日书面撤回其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以下简称机电检测所)对航申公司加工的模具尺寸是否符合定作要求进行鉴定。2016年1月22日,机电检测所出具了[2015]机电质鉴字第027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三套模具实物与图纸不完全符合,没能满足产品图纸所标注的制造要求,三套模具的9#、10#尺寸公差数据有多处未达到图纸设计要求。鉴定产生鉴定费27542元。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航申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公司的要求,制作并交付符合制作图纸要求的模具。经鉴定,航申公司制作的三套模具实物与图纸不完全符合,没能满足产品图纸所标注的制造要求,三套模具的9#、10#尺寸公差数据有多处未达到图纸设计要求。航申公司向***公司交付的模具不符合定作要求,航申公司无权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模具价款。航申公司称其系考虑到模具结构工艺性问题,为便于制作、保证使用功能而在原图基础上做了细微的局部变更,但航申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变更获得了***公司的许可,且***公司在制作图纸上明确要求航申公司按照图纸制作模具,模具必须满足图纸尺寸和公差要求,航申公司不能擅自改变图纸设计要求制作模具。故航申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价款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航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鉴定费27542元,合计28802元,由航申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航申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诚信履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公司向航申公司提供了制作图纸,约定最终尺寸必须满足图纸尺寸和公差要求。该图纸的尺寸与公差要求,代表了定作人***公司对模具的要求,航申公司作为承揽人,必须交付符合图纸要求的工作成果。根据案涉鉴定结论,案涉三套模具实物与图纸不完全符合,没能满足产品图纸所标注的制造要求,9#、10#尺寸公差数据有多处未达到图纸设计要求,故航申公司交付的模具不符合***公司的要求,违反了合同约定,应由航申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航申公司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认为应进行功能性验收,但因双方并未约定以功能性验收来作为判断航申公司是否按约交付了合格模具的依据,故对航申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航申公司还称模具经鉴定未能符合图纸要求与***公司保管有关,但对此并无证据证明,且在一审中,航申公司先是申请对模具是否按***公司的要求加工制作以及模具与图纸存在误差的具体原因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应当通知定作人。本案中,双方约定垫块与底板间的联接可采取其他工艺方式,但必须满足图纸尺寸和公差要求。航申公司作为承揽人,在没有通知***公司的情况下,对前述联接方式做了工艺上的变更,依据该约定航申公司有权对工艺方式进行调整,但一方面依法应通知定作人***公司,更重要的是即使进行工艺上的调整与变更,其最终的工作成果仍应满足图纸尺寸和公差要求,而航申公司交付的成果不符合图纸要求,故应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案涉模具,***公司已提出了质量异议,并要求退货,经航申公司回厂返修后,该模具仍不符合图纸要求,而在审理中经鉴定亦证实该模具确不符合图纸要求,且***公司已另行采购了设备进行生产,故在此情况下,航申公司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模具价款,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航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航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正勤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