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702民初6365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
被告:宋某,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第三人:福建省延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鄢某,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原告某乙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通知福建省延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宋某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71198元,并支付按年利率3.65%标准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17万元自2022年9月19日起计算,301198元自2022年12月27日起计算),暂计至2025年8月5日的利息为35713.22元;2.判令某丙公司、宋某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45682.7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3.6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某丙公司、宋某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服务费4702.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3.6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判令某丙公司、宋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某乙公司中标武夷山市与三农服务中心屋顶XX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光伏项目工程),中标价为680680元。同年9月底,某乙公司与武夷山市某签订《光伏发电工程合同》。2018年10月初,某丙公司、宋某与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某丙公司、宋某作为“项目出资人”,承担项目全部成本费用及盈亏、由某丙公司、宋某负责材料采购等。同年10月12日,某丙公司、宋某共同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约定其作为案涉项目的责任人,需由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采购项目所需设备(太阳能光伏板、逆变器、成品光伏支架等);对此表示认同并承诺:承担采购税费、服务费及资金占用费;负责材料验收及保管等。同年10月2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委托采购协议书》,约定:采购的建筑材料品牌、规格型号、供货渠道、采购单价、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由委托方确定;服务费按采购总金额1%收取;资金占用费按月1.5%计算等。次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委托采购函》及附件,确定供应商为某丙公司,其中采购总价470290元、销售总价471198元。同年10月29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及价格清单,合计金额为470290元。某甲公司分别于11月8日和11月23日向某丙公司支付312090元、158200元,合计470290元。11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载明合同总价为471198元等。然而,案涉项目因政府政策变更而未开展施工,故无工程款拨付。某丙公司、宋某亦未将前案涉项目采购的货款、服务费、资金占用费先行支付给某乙公司后再支付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数次催讨,并于2022年9月7日向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微信发送律师函,仍无果。某甲公司多番催讨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2年9月19日向其支付170000元、12月27日支付301198元,合计货款471198元,另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合计为304737.15元、服务费为4702.90元。根据《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承诺函》等证据材料,上述款项均应当由某丙公司、宋某承担。某丙公司、宋某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乙公司特提起本案诉讼。
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宋某辩称,一、宋某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案涉工程承包人为某丙公司。某乙某乙公司中标后承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宋某只是某丙公司的员工代表公司在协议上签名。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由某丙公司享有和承担,与宋某无关。二、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承诺书》《委托采购协议书》《委托采购函》《采购合同》《购销合同》等均是虚假合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签署人均为双方公司的代表,协议约定工程款由某乙公司根据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情况、工程施工进度等拨付给某丙公司,如资金出现周转紧张,则由某丙公司负责筹措。多方签署《承诺书》《委托采购协议书》《委托采购函》《采购合同》《购销合同》等文书,目的是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合法的形式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等法律规定,上述合同等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虚假,均系无效,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丙公司的款项并非购货款,实质是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某丙公司本身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自身需要光伏主件、电线电缆等设备和材料,不存在将上述设备、材料卖给某甲公司再回转用于案涉工程,从该逻辑也可印证某乙公司提交的协议、合同等证据的虚假性。某乙公司为了“合法”地获取更多利益,于是设计由某甲公司以购买设备的名义将工程款支付给工程承包人某丙公司,并约定由某丙公司支付高额的资金占用费、服务费等,已达到其非法目的。因此,本案事实是不存在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购买光伏设备、材料,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货款,而是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故宋某认为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主张返还款项时应当扣除已施工工程的款项。四、如某乙公司认为某丙公司收取某甲公司的款项是货款,则某丙公司返还款项的对象应当是某甲公司,而非某乙公司。退一步讲,即使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付款购买光伏设备属于事实,案涉工程因政府原因暂停导致双方解除合同,那某丙公司应当返还货款的对象是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并未指示某乙公司转款给某甲公司,故某乙公司的转款给某甲公司的行为与某丙公司无关,某丙公司无须向某乙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五、即使某乙公司认为宋某系案涉工程承包人,但本案纠纷并非承包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故案涉纠纷与宋某无关,宋某并非适格主体,某乙公司要求宋某返还货款系诉讼主体错误。从某乙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的《律师函》可知,某乙公司的诉求是要求某丙公司返还货款,从证据材料的表象来看,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购买光伏设备、材料,货款也支付给了某丙公司,他们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宋某并没有参与他们之间的买卖,因此宋某与他们之间的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宋某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应当是案外人,或者是无须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某乙公司将宋某列为本案的被告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是错误的。六、宋某是某丙公司的员工,在某丙公司期间,都是从事文职类、业务类工作,去相关部门办理招标邀标文件类手续及办理材料验收,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等业务。在此期间从未承包过任何一家工程。听说这个项目应该是案外人从某丙公司承包的,已做了部分光伏支架,工人工资都未付清。
某甲公司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因某乙公司承包的光伏项目工程需要采购光伏材料。2018年10月2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委托采购协议书》,约定由某甲公司代为采购武夷山市与三农服务中心屋顶XX工程的光伏主材、并网逆变器、电线、电缆等材料,由某甲公司垫付采购资金,并约定了代为采购的服务费用和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次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委托采购函》,载明委托采购的材料名称、品牌、规格型号、单价、数量等,采购金额合计为470290元,销售价格471198元,指定供应商为某丙公司。嗣后,与某丙公司商议采购事宜,并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470290元。同年11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471198元。某甲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向某丙公司支付312090元、于2018年11月23日向某丙公司支付158200元,合计470290元,履行完毕了付款义务。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催促后,于2022年9月19日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17万元、12月27日支付301198元,合计收到471198元。某乙公司仍拖欠某甲公司服务费4702.9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合计345844.69元。
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中标通知书》《光伏发电工程合同》《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承诺书》《委托采购协议书》《委托采购函》《采购合同》、网上银行付款回单、《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张、某丙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某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某乙公司提供的某甲公司货款结算清单,该证据为国运供应链单方制作,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5日,某乙公司中标武夷山市与三农服务中心屋顶XX工程。某乙公司与武夷山市某签订《光伏发电工程合同》,总价款680680元。合同签订后,发包人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25万元。项目并网正式发电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在资金到位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本项目合同总金额的97%款项。余款3%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且发电正常后满一年付清。后,某乙公司由其项目经理张某作为代表(甲方)与宋某(项目出资人)、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总承包合同造价680680元。乙方担任项目经济责任人,承担本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范围的全部成本费用,自负盈亏;甲方负责施工技术力量和工程管理。乙方全面履行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及与某乙公司签订本项目责任合同的权利义务。项目部自负盈亏,公司提取本项目管理费按总承包的工程结算审核造价3.5%计取……项目部缴交开票、税费、规费等费用由项目部自行承担……项目部承担本责任书范围的全部成本费用……工程款的支付根据业主拨付工程款到该项目工程专用帐户后,根据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及本工程进度实际情况,公司扣足公司管理费、应缴税费等,剩余工程款由项目部提出、公司审定后支付。所需的一切材料及设备(除建设单位和公司所供材料之外)的品牌、单价、数量、采购等情况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该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及协调和项目部相关部门的工作。乙方负责全部财务工作,施工相关材料等方面的采购、验收和保管。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张某在甲方处签字及加盖人名章,宋某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某丙公司公章。2018年10月12日,某丙公司、宋某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承诺内容为:本人作为武夷山市与三农服务中心屋顶XX工程承包的责任人,需由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代为采购本项目所需使用的光伏主件、并网逆变器、电线电缆等材料。对此表示认同并承诺以下几点:1.材料进场的验收、清点及后续保管工作由本人负责。2.采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本人承担(例如:印花税、水利基金、附加税等)。3.服务费用按采购总金额的1%由本人承担。4.资金占用费由本人承担,按(资金占用费=实际支付金额×实际占用天数÷30天×1.5%的财务费用)计算,资金占用费用按月收取。5.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另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且具有同等法律效率(力)。该承诺书附宋某身份证复印件。宋某在承诺人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某丙公司公章。
2018年10月23日,某乙公司(委托方)与某甲公司(受托方)签订《委托采购协议书》,约定:因委托方负责施工的光伏项目工程工期紧、运转资金紧张,故委托受托方代为采购施工项目所需使用的光伏主件、并网逆变器、电线、电缆等材料。1.施工项目需采购的建筑材料品牌、规格型号、供货渠道、采购单价、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由委托方确定……5.服务费用按采购总金额的1%由受托方向委托方收取;6.资金占用费按(资金占用费=实际支付金额×实际占用天数÷30天×1.5%的财务费用)计算,资金占用费用按月收取。2018年10月2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委托采购函》,载明:委托材料为1.太阳能光伏板,单价1010元,数量309,金额312090元;2.逆变器,单价13100元,数量2,金额26200元;3.成品光伏支架,单价6000元,数量22,金额132000元。合计金额为470290元,含税16%。供应商为某丙公司。张某在该委托采购函项目负责人审核处签字。
2018年10月29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8]第GY-XXX号,约定:双方就甲方光伏项目工程太阳能光伏板、逆变器、成品光伏支架采购事宜签订合同。合同方式为单价合同,太阳能光伏板1010元/片、逆变器13100元/台、成品光伏支架6000元/吨(总价约470290元,数量以现场实际接收为准)。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并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由专人负责签收确认。运输费、卸货费由乙方承担。签收人:张某。付款方式:每月25日为甲方公司结算日。供应商出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施工项目指定签收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或供货单作为货款结算依据,货物进场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1月1日,某乙公司(需方、甲方)与某甲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第GY-XXX号,约定由甲方负责施工的光伏项目工程所需使用的太阳能光伏板、逆变器、成品光伏支架等材料由乙方负责供应。合同方式为单价合同,太阳能光伏板1012元/片、逆变器13124元/台、成品光伏支架6011元/吨(总价约471198元,以现场实际接收为准)。结算周期为每月25日结算并出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或接收单。甲方需支付给乙方委托采购服务费用,按采购总金额的1%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实际支付金额×实际占用天数÷30天×1.5%的财务费用计算,按月收取。资金占用费从乙方向第三方实际支付材料采购货款之日起计算。货款根据甲方实际签收数量进行结算。
宋某、张某作为施工单位某乙公司代表与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甲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8日共同出具货物接收单。
某甲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向某丙公司转账312090元,于2018年11月23日向某丙公司转账158200元,两笔转账用途备注均为付材料款。
2022年9月1日,某乙公司委托福建厚安律师事务所向某丙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某丙公司返还预付款470290元。2022年9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7万元,用途备注为付某甲货款(本金);2022年12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301198元,用途备注为武夷山光伏项目太阳能电池组件、成品光伏支架等材料费(付本金)。现某乙公司以其已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71198元,另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服务费,均应由某丙公司、宋某承担。某乙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某乙公司确认光伏项目工程业主方未拨付过工程款;某甲公司确认其系受某乙公司委托而向某丙公司采购,对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情况不知情。认可实际付款方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不会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宋某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实为某乙公司将其中标的案涉光伏项目工程转包给某丙公司、宋某并收取管理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委托采购协议书》《购销合同》及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均系借货物采购名义实现资金的出借流转。首先,某乙公司将光伏项目工程转包给某丙公司、宋某,某丙公司、宋某为案涉项目施工及使用光伏材料的主体,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采购光伏材料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与常理不符;其次,各方虽签署了货物交接单,但未有证据证明有实际的货物流转交易;再次,从《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方式来看,系根据业主拨付工程款及工程进度扣除相关费用后再向某丙公司、宋某支付。现某乙公司确认业主方无拨付工程款,且案涉项目已暂停,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付款的款项性质亦不属于代付工程款,故应按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如前述分析,某丙公司为借款的需方,某乙公司为出借方,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实现借款目的的通道。根据在案证据,本案无实际的货物交易,不存在货物流转溢价的真实交易情境,某甲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470290元,故某丙公司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70290元。对某乙公司主张超出47029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承诺函中服务费及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实际为用资成本即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规定,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即资金占用费345682.74元、服务费4702.90元、利息35713.22元,合计386098.86元,该利息暂计至2025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65%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计算。对某乙方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345682.74元及服务费4702.9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资金占用费及服务费已属于利息性质,不应重复计算,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某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问题,首先,宋某作为案涉项目出资人与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宋某曾与张某签订过货物接收单,宋某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明知。其仍自愿出具承诺书,应视为宋某愿意履行相应义务。其次,从承诺书内容来看,记载的宋某为案涉项目承包责任人、承诺人,并附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显然系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落款处共同加盖某丙公司公司印章,应认定宋某与某丙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宋某虽抗辩称其出具承诺书系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某丙公司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某丙公司向其发放过工资、缴纳社保或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等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宋某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宋某应与某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宋某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关系及纠纷,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纠纷,可另行主张。
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南平某有限公司、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470290元及利息(暂计至2025年8月5日为386098.86元;之后的利息,自2025年8月6日起,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2.90元,由福建南平某有限公司、宋某共同负担12359.90元,由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