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闽0702民初3213号
原告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留守处(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留守处)与被告南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平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留守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华、被告南平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南平国土局与康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康兴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缴清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但南平国土局未按约在6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涉案地块因规划原因,事实上交付不能,南平国土局也自认应退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故康兴房地产公司有权向南平国土局主张返还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但康兴房地产公司已于2011年7月6日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因康兴房地产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未对本案债权作出处理,即办理了注销登记,故本案债权应属于公司的剩余财产,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现南平国土局未履行债务,康兴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南平国土局主张权利,并不违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股东在符合上述情形时,依法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股东亦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公司的债务人主张权利。综上,康兴房地产公司的股东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陈典英、陈为春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南平国土局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二建公司留守处,仅系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处理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以及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工作而设置的一个内部管理机构,虽然刻制了留守处印章,但是未领取营业执照,也未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只是一个临时机构,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其无权代表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二建公司留守处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11月12日,南平市计划委员会作出南政计[1998]基字226号批复,同意康兴房地产公司在朝阳路开发建设商品住宅楼一幢,并要求康兴房地产公司据此文按基建程序办理有关手续。2000年4月24日,康兴房地产公司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福建省南平市城乡规划局同意其用地申请,并向其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YD200025)。同年5月12日,南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康兴房地产公司新建商住综合楼建设用地的批复(南政[2000]地字29号),表示决定收回南平市朝阳路33-35号原属南平市法院国有土地91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及地号为:延国用[92]字第326号、3-7-28),并出让给康兴房地产公司作为新建商住综合楼用地。同日,康兴房地产公司与福建省南平市土地管理局(即本案被告南平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方南平国土局将南平市延平区朝阳路33-35号土地(土地面积918平方米)出让给受让方康兴房地产公司,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年限为50年,自2000年5月12日起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30%支付,出让金总额为631613元,合同经双方签字后三十日内,受让方须以现金支票或转账方式支付土地出让金,康兴房地产公司在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后6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同日,南平国土局向康兴房地产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同年6月5日,康兴房地产公司依法向南平国土局缴纳了用地管理费42108元、证书工本费8元、用地服务费42108元及定点放样费184元。同年6月12日,康兴房地产公司向福建省财政厅缴纳了涉案土地的契税63161元。2001年1月16日,康兴房地产公司向南平国土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631613元。此后,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未转移登记至康兴房地产公司名下,康兴房地产公司亦未就上述地块进行商住综合楼开发、建设。
2014年8月25日,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南平市二建公司成立留守处报告的回复,载明:“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你公司《关于成立南平市二建公司留守处的报告》(南二建[2014]27号)已收悉。经研究,我局要求你司严格按集体企业管理的法规政策自治管理,可成立‘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留守处(同时启用留守处印章,负责人郑本军同志)’,负责做好企业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以及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工作,确保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2017年7月24日,南平市城乡规划局针对案外人邱亦旺反映的康兴房地产公司于1998年开发延平区朝阳路35-53号地段,已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但项目搁浅,请求政府退还土地出让金、税费或重新划拨地块供康兴房地产公司开发问题,作出南规答[2017]69号答复,调查核实情况载明:项目搁置的原因是按《南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及规定》,拟建的建筑要后退东侧13米,扣除预留的环岛道路用地后,计容建筑面积无法达到上限要求,开发商认为该地块开发建设会亏损,没有开发价值,且因该地块系毛地转让,开发商负责拆迁安置后进行整体开发,但拆迁难度大导致开发商长时间无法完成拆迁工作,致使项目进度停滞不前。处理意见载明:按照最新规划,该地块已规划为道路交通及街头绿地,现已拆迁,已不适合再作为商住综合楼开发使用,针对康兴房地产公司及邱亦旺提出的退还出让金和相关税费或重新供地的问题,建议市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协调解决。
同年8月28日,南平国土局针对案外人邱亦旺反映的要求退还康兴房地产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税费等问题,作出南国土资信答[2017]9号回复,调查核实情况载明:康兴房地产公司取得延平区朝阳路33-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定于开发商住综合楼,也依约缴清了土地出让金631613元、用地管理费及证书工本费42116元、用地服务费及定点放样费42292元,计716021元,南平国土局代延平区财政局征收契税63161元,已于当年度转给延平区财政。处理意见载明:该地块无法实施开发,本应退还康兴房地产公司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征收的相关税费,但此前康兴房地产公司从未提出退还上述税费金。康兴房地产公司已于2011年7月6日注销公司登记,公司的法人资格已终止,其名下的民事权利已消灭,不能成为权利的主张主体,邱亦旺既不是康兴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注销时的清算人,无权就该地块主张权利,故南平国土局无法向邱亦旺退还相关款项。
另查明,康兴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品销售、房屋租赁;其股东为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资5821494元,占总投资72.77%,陈典英出资200万元,占总投资25%,陈为春出资785060元,占总投资2.23%;该公司经营过程中因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经全体股东同意,于2011年5月12日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形成清算报告,但清算报告中未涉及本案讼争的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等款项;同年7月5日,康兴房地产公司全体股东审议确认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次日,康兴房地产公司向南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公司,并经核准。
驳回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留守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凤
书记员 卓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