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嘉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保定某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91民初2523号 原告:保定某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恒源西路88号办公楼A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 原告保定某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光电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某某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光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汉某某公司向某某光电公司支付货款346982.05元及违约金(以321034.0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从2022年4月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25948.0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从2023年4月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暂计为29776.46元;2、判令武汉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3、判令某某科技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武汉某某公司、某某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光电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签订《玻璃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武汉某某公司向某某光电公司采购“上海世博A09A-01地块建设项目(幕墙工程)”所需玻璃。合同签订后,某某光电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22年3月7日将全部货物运送至武汉某某公司指定地点,经确认合同最终结算金额应为864934.05元,某某光电公司按照此金额开具了发票。根据合同约定,武汉某某公司应于到货后30日内支付至97%货款,于到货后一年内支付剩余3%的质保金。但是武汉某某公司仅支付某某光电公司货款517952元,欠付货款346982.05元。武汉某某公司系某某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如某某科技公司不能证明武汉某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的,应当于武汉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武汉某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十条约定送货完毕后双方应办理最终结算,签订结算定案书。该定案书是双方债权债务的唯一凭证。截至目前,双方并未签订该定案书。且根据某某光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供货面积按照订单少0.5平方米。故,供货总金额在某某光电公司总金额减少607.35元。某某光电公司主张从2022年4月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计算利息。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承担事由,且该费用不属于法定的必须开支。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定由武汉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情形。武汉某某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双方财产独立,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双方有各自的财会人员,且有各自的独立办公场所,分别从事于不同的行业。 某某科技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第一,我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两个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主体。某某科技公司具有独立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文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某某科技公司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应仅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某某科技公司承担责任,不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某某科技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一)两公司之间不存在经营人员混同。根据两个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在涉诉业务琜期间,某某科技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的董事、监事及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时期内至多只有2名人员存在交叉任职情况。从管理人员重叠程度可以判断,某某科技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存在混同情形。(二)某某科技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混同。某某科技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是航空电子、飞机维修,武汉某某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建设工程施工,二者差异较大。且某某光电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某某科技公司参与了涉诉业务往来。因此,在涉诉业务开展期间,某某科技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经营业务混同。(三)某某科技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某某科技公司分别提交了某某科技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在涉诉业务开展期间编制并经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审计意见均认为财务报表公允地反映两个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由此可见,某某科技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各自的财务管理均符合会计准则和法律有关规定,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综上所述,某某科技公司虽为武汉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某某科技公司财产与武汉某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未发生混同,故不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某某光电公司提交的合同(流水号325597)、电子邮件2份、组件发货单及订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4张、委托代理合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工商信息,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某某科技公司庭下提交的(2023)冀1091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某某科技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武汉某某公司对其予以认可。某某光电公司对其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没有在开庭时出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向某某科技公司送达了传票,告知了开庭时间,但是该公司没有如期应诉,该证明没有在法庭上出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判决书中的裁判理由部分,不能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该内容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经审查,该判决书系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发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本院对该判决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14日,武汉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光电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武汉某某公司向某某光电公司采购“上海世博A09A-01地块建设项目(幕墙工程)”所需玻璃,《合同》对玻璃配置、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约定,单价均为1215元/平方米。付款条件,最后一批货到工地后经甲方检验货物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支付至全部供货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供货完毕后一年以内无质量问题或乙方提供一年银行质量保函后甲方予以结清。订单中需同时有甲方制单人(项目计划员***)签字,审核人(项目经理***)签字,批准处由上海公司生产经营部部长(***)签字并加盖项目专用章即为有效订单,任缺其一视作无效订单。 某某光电公司提交的上海世博A09A-01地块建设项目(幕墙工程)“玻璃”订单(第1批)载明玻璃共计598块,总面积为711.88平方米,该订单中有***及***签字,日期均为2022年1月15日。 2022年3月7日,武汉某某公司收到上述货物。 2022年3月24日,某某光电公司向武汉某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864934.05元。 另查明,1、武汉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光电公司货款共计517952元;2、武汉某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某某科技公司。 本院认为,某某光电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022年1月15日,武汉某某公司制单人项目计划员***、审核人项目经理***在上海世博A09A-01地块建设项目(幕墙工程)“玻璃”订单(第1批)中签字确认案涉玻璃的数量为598块、面积为711.88平方米,2022年3月7日,武汉某某公司确认收到上述货物,某某光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为武汉某某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根据双方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武汉某某公司应于2022年4月7日前支付97%货款,次年支付3%质保金。某某光电公司主张武汉某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46982.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1034.0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5948.0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4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光电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对律师费无约定,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科技公司的责任问题。生效判决书已认定武汉某某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核算混同的情况,故对某某光电公司主张某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保定某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46982.05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保定某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1034.0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4月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25948.02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从2023年4月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保定某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1元,由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59元,由保定某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元;保全费2470元,由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06元,由保定某某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