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嘉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保定嘉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602执恢170号 申请执行人:保定嘉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性,1975年12月24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执行人:***,女性,1994年02月11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执行人:***,男性,1977年03月21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被执行人:***,男性,1978年01月13出生,汉族,住浑江区。 被执行人:**,男性,1952年02月22出生,汉族,住浑江区。 本院在执行保定嘉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保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保裁字第26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货款86万元及利息、仲裁费17261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我院通过网络司法查询系统和传统线下查询,**,被执行***有房产一处已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3483.32元,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1670.79元,***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另行起诉保定嘉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浑江区法院已经受理案件,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房产、银行存款。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目前暂无法实现,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我院的调查、执行情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颖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