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嘉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保定嘉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30059号
原告:保定嘉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翠园街7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61056060W
法定代表人:邸丽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丹,海南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菲,海南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观光路3009号招商局光明科技园A6栋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61223W。
法定代表人:饶陆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武章,男,汉族,1978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保定嘉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丹、吴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武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在青海玉树地区件,原、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组件4494片,总价为2588544元。后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组件6204片,总价3573504元。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3)》,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组件334片,总价192384元。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组件共计11032片,总金额为6354432元。此后,原告依约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并于2015年12月11日前开具涉案货款发票。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718988.18元,尚欠原告货款635443.62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律师函等方式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5443.6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青海玉树州无电地区电力建设独立光伏供电工程户用系统设备采购项目二期;项目地点为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原被告就光伏组件的购销事宜签订本合同;货物名称为太阳能电池组件,总片数为4494,总功率为719040(瓦)、单价3.6元/瓦,合计金额为2588544元(含17%增值税);产品为A级品组件,质保期为五年,且以上价格为固定总价已经包含但不限于原告制造、运输、包装、储运、17%增值税发票、利润、备品备件及售后服务;原告在合同签订7日内给被告提供组件生产、发货计划;货物运输为原告送货至指定交货地址(玉树州囊谦县);第一批货要求2015年10月1日前到货,全部货物与2015年10月10日前交付至被告指定地址;交货地点为科陆电子青海玉树地区户用光伏电源系统项日场址,货物签收人为被告指定人员张居凤或杨继浪,且原告需在发货前三天提前电话通知被告指定收货人员,以便做好收货准备;货物所有权自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时转移至被告,交付货物时被告授权人应在收货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收货,本合同货物的污染、损毁及灭失等风险在货物交付前由原告承担,交付后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作为预付款即258854.4元;合同所需到货设备在项目现场按合同要求交货验收合格后,被告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该货物的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四十即1035417.6元;设备发放完成且业主验收合格,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该货物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四十即1035417.6元;合同总价剩余部分即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即258854.4元,在设备发放完成且业主验收合格12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付清,若未达到本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除相应部分;在原告严格履行本合同的前提下,被告若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催告后仍不支付,被告应每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被告未在规定付款日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该笔付款金额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并赔偿由于违约行为所引起的原告一切经济损失;本合同中所附附件,与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
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包括:原告无偿提供对及光伏组件备品备件及技术服务;原告不需提供光伏组件检测装置;采购总容量719.04kWp为暂定总量,但最终采购总容量不低于719.04kWp,按合同中的产品单价进行结算;产品质量保证为5年免费保修,范围包括对组件的材料和工艺,使用寿命25年以上;具体交货期以双方协商为准等。
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内容包括:货物名称为太阳能电池组件,总片数为6204,总功率为992640(瓦)、单价3.6元/瓦,合计金额为3573504元(含17%增值税);此补充协议所有组件暂定于11月10日前送至指定地点,具体时间双方协商;其他条款遵照《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及《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等。
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3)》,内容包括:货物名称为太阳能电池组件,总片数为334,总功率为53440(瓦)、单价3.6元/瓦,合计金额为192384元(含17%增值税);此补充协议所有组件暂定于11月25日前送至指定地点,具体时间双方协商;其他条款遵照《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及《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等。
原告提交了《合同明细》,用以证明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货款总金额为6354432元,被告已付货款5718988.18元,尚欠原告635443.82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送货完毕,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尚欠10%质保金即635443.82元等。原告提交了《发票明细》《发票》《付款明细》《收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货款总金额为6354432元的发票,及被告已付货款5718988.18元,尚欠原告635443.82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了《律师函》《情况说明》《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书面催促被告支付欠款635443.42元。经查,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的王永强律师为原告的法律顾问,其于2019年10月15日就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事宜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内容包括:原告已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合同约定供货,至本律师函出具之日,被告仍有欠款635443.42元未支付;请被告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五日内安排付款共计635443.42元,如被告未能如期付款,原告则按法律程序来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并承担因被告欠款而造成的全部损失等。2019年10月17日,原告员工通过邮政邮寄该律师函给被告,快递单号为1048751148233。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律师函非原件,且快递单没有显示具体的物流信息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原告提交的《询证函》显示,原告于2016年6月5日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表示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货款余额为3177216.2元;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盖章回复,表示应付货款为3262923.64元,与原告相差金额为85707.4元。被告对《询证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外,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货物最后一次经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
以上事实,有《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3)》《合同明细》《发票明细》《发票》《付款明细》《收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快递单》《律师函》《询证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635443.62元,并提交了《合同明细》《发票明细》《发票》《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在庭审中对欠款金额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剩余部分的设备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发放完成验收合格12个月后付清,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货物最后一次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等,则涉案货款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12月11日之后。原告于2019年10月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支付货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本案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35443.62元。关于违约金事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以货款635443.6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嘉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35443.62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635443.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31.82元,保全费4251.82元,共计9883.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晓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亚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