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嘉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保定嘉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民辖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澳洲路。
法定代表人:黄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嘉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翠园街。
法定代表人:邸丽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邢台万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羊范镇祁村。
法定代表人:董卫国。
上诉人天津富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富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嘉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嘉盛光电公司)、原审被告邢台万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万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1民初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富欢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521民初746号《民事裁定书》,将(2020)冀0521民初746号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邢台万阳公司的住所地并非邢台县、而是北京市朝阳区,因此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一审法院在一审裁定中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二被告住所地不同,二被告住所地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因此原告向被告邢台万阳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邢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是:邢台万阳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七区保利国际广场T3二层),因为邢台万阳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法务人员、工程人员、技术人员、投资开发人员、行政人员等,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办公,邢台万阳公司的章证照亦在北京市朝阳区保管。因此,一审法院并非邢台万阳公司住所地对应的法院,一审法院并没有管辖权。二、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保定嘉盛公司就本案的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00万”;《起诉状》第2页提及“邢台万阳公司与天津富欢公司签订《关于邢台县50兆瓦太阳能光伏地面电站并网发电项目之承债清偿协议》(下称“《清偿协议》”;该协议实际签署方还有湖南长高高压开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庄格、郭玉兰)…之后天津富欢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原告100万,至今欠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天津富欢公司并非“保定嘉盛与邢台万阳签署的买卖合同”(注:该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为保定仲裁委仲裁!)签署方,保定嘉盛公司并非《清偿协议》签署方,因此天津富欢公司与保定嘉盛公司之间未签署任何协议、更无争议解决或管辖法院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该案应当由申请人天津富欢公司住所地对应的法院-天津自由贸易区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申请人天津富欢住所地位于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自由贸易区人民法院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官网介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成立于2010年1月,坐落于改革开放创新的前沿——滨海新区。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挂牌成立,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自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履职。”
被上诉人保定嘉盛光电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称邢台万阳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并非邢台县,一审邢台县法院并非对应法院,因此邢台县法院无管辖权。答辩人认为:首先,被答辩人是第二被告天津富欢公司,其没有证据证明万阳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朝阳区,其次,被告万阳公司并没有针对管辖问题提出异议。再次,万阳公司的注册地在邢台县,其公司成立后开发建设的太阳能发电站,仅在邢台县羊范镇有项目,其他区域再无建设经营,公司主要收入亦是该太阳能发电收入。被答辩人称万阳公司董事、监事、工程人员、技术人员等等均在北京市,与事实不符。如果管理层及技术人员均在北京市,而公司没有达到自动化管理,公司如何运营。因此,被答辩人称万阳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与事实不符。最后,本案争议是万阳公司建设项目期间拖欠的设备款,项目建设地在邢台县,因此,一审法院有管辖权。2、被答辩人称即不是“买卖合同”的签署方,与答辩人也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因此应按照民诉法第21条规定,由被答辩人所在地天津滨海新区法院管辖。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该异议理由不成立。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直接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是在收购万阳公司时,承诺对万阳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包括对答辩人的货款),属于典型的债务加入。因此,本案无法依据答辩人与万阳公司的合同约定选择保定仲裁委管辖。在不适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答辩人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被答辩人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是该条第3款同时规定了,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法院都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亦是按照该条款及23条的规定作出一审裁定。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邢台万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天津富欢公司虽称原审被告邢台万阳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并未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保定嘉盛光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在邢台万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以其在工商行政部门的注册登记地,即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为住所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邢台万阳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河北省邢台县,故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洁
审 判 员  陈勤耕
审 判 员  武 聪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连 婧
书 记 员  袁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