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海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易慧星空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视慧智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0民初1002号
原告:四川***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金丝街137号2栋2单元9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MA66G93JX7。
法定代表人:吴川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敬德,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视***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龙大道1333号附7-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2Q9F52X。
法定代表人:张叶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海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舞阳街道科源路10号1幢1101、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3135888885。
法定代表人:吴文荣,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科技公司)与被告四川视***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空间信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空科技公司申请追加浙江中海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达空间信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川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敬德,被告视***空间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达空间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空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视***空间信息公司支付测绘服务费138,029.65元;2.请求判令视***空间信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以3,905元为限制)。诉讼中,***空科技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中海达空间信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0日,***空科技公司与视***空间信息公司签订《简阳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测绘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视***空间信息公司将简阳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测绘服务项目交由***空科技公司测绘,并约定了项目内容、服务内容、服务收费即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空科技公司认真履行合同,完成了合同约定项目服务内容,双方于2020年7月1日办理了项目结算,结算金额237,305元,已支付99,275.35元,尚欠138,029.65元。视***空间信息公司与中海达空间信息公司系关联公司,中海达空间信息公司在本案合同的履行中,丧失了作为公司的独立性,虽然案涉合同系视***空间信息公司签订,但由视***空间信息公司与中海达空间信息公司共同履行,应由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视***空间信息公司辩称,1.中海达空间信息公司与视***空间信息公司系两家独立公司,案涉合同与中海达空间信息公司无关,其非合同相对方,也没有债务加入,中海达空间信息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虽然情况说明中盖有中海达空间信息公司的印章,但是该印章仅为资料专用章,仅用于资料送审,且该印章保管在***空科技公司处。另外,该印章的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4月16日,该印章已经失效。故,中海达空间信息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胡某无权代表视***空间信息公司参与结算,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项目至今未进行结算,应当按照制证单位汇总的合格数结算。胡某是视***空间信息公司的员工,其未得到公司的结算授权,合同中亦未约定胡某有权对外出具文书。因***空科技公司拒绝交出送审资料,根据业主方简阳市农村农业局的审核要求,胡某无奈下对合格量进行了预估。3.***空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数据建库工作。综上,请求驳回***空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海达空间信息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中海达空间信息公司与简阳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第3包),合同约定:中海达空间信息公司完成镇金镇、老龙乡、望水乡等8个乡镇(街道)集体土地所有权、城乡地籍调查、林权、农村房屋测绘工作,完成本包档案数字化及资质资料归档等工作。后,中海达空间信息公司将第3标段80%的工作分包给了上海爵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某信息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第3包)。2019年4月,中海达空间信息公司与爵某信息科技公司发生纠纷,爵某信息科技公司退出了案涉项目。
视***空间信息公司将爵某信息科技公司原负责的部分未完工的项目承包给***空科技公司,双方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第3包老龙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简阳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测绘服务(老龙乡);项目内容为在现有内外业成果基础上完成老龙乡城乡地籍调查、农村房屋测绘外业修补测及资料补充完善工作、按最终成果要求提供数据库资料、完成本包档案纸质资料组卷归档等工作;合同期限从2019年6月17日起按甲方要求实施简阳市老龙乡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测绘服务,到2019年6月20日前完成成果档案初步清理工作;到2019年6月25日前完成外业修补测及内业成果质检,同步完成外业补充测绘及对应内业成果档案资料整理归档,并提交本项目95%以上,经公示确认后的测绘和权属调查成果,提交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通过,2019年6月30日前全面完成本项目档案纸质资料归档工作,成果数据建库工作完成时间按业主要求工期确定;本项目合同总价为161,970元,上述工作最终以实际确权登记工作量结算;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本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020年7月1日胡某以甲方(视***空间信息公司)项目联系人的身份与***空科技公司进行结算,形成《项目进度工作量确认单》一份,载明:1.宅基地档案袋清理送审25元/户,工作量2388户;2.分布零散的地籍修补测120元/户,100户;3.分布集中的城镇规划区地籍修补测100元/宗,341宗;4.房产成果资料制作及送审15元/户,2329户;5.数据建库10元/宗,2857宗;6.验收工作部分工作未签补充协议68,000元;7.合计总金额237,305元。胡某在甲方项目联系人栏内签字,并加盖有浙江中海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测绘成果资料专用章,该资料专用章的有效期至2019年12月。
另查明,涉及林权测绘工作的协调会议中,胡某以“三标”项目经理的名义出席,并在会议签到表中签名。后***空科技公司以视***空间信息公司未支付承揽费用而简阳市政府不协调为由进行信访,简阳市农村农业局于2020年8月13日向吴川东出具《简阳市农村农业局关于吴川东反映有关问题的处理回复》,载明“2020年8月13日上午10时,市农业农村局311办公室,我局组织召开该信访事项协调会,参与人员包括简阳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张某某,您的委托人蒋某某,浙江中海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简阳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项目经理胡某,以及局政策法规科负责信访工作及“产改”工作的相关人员。经了解,您是四川***空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蒋某某和您分别使用此公司资质和浙江中海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两笔有关简阳市“产改”项目的合同,矛盾焦点为双方公司对完成工作量的认定不一致”。2020年8月31日简阳市农村农业局向吴川东出具《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载明“经调查了解,您与浙江中海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矛盾属于合同纠纷问题。我局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调,并告知双方代表如若多次协调结果仍不能达成一致,建议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问题”。庭审中,***空科技公司陈述“每次开会的时候,本来是视***空间信息公司出席,结果人到了那边之后就变成了中海达的人”;视***空间信息公司庭审回复“胡某是视***空间信息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个项目的中标单位是中海达,只能以中海达的名义去农业农村局签合同和汇报”。
再查明,视***空间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张叶廷,同时亦是中海达空间信息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技术服务合同(第3包老龙乡)》《项目进度工作量确认单》《简阳市农村农业局关于吴川东反映有关问题的处理回复》《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交件和退件宗地数量统计表、接件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视***空间信息公司与***空科技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承揽事实发生在2021年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承揽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关于承揽合同的效力及合同主体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从事测绘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相应的资质证书,本案中***空科技公司未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与视***空间信息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第三标段)》,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合同无效。对于合同主体的认定,视***空间信息公司与***空科技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中海达空间信息公司并非签订合同的主体,***空科技公司主张中海达空间信息公司系本案合同主体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某与***空科技公司进行结算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胡某系视***空间信息公司派驻到简阳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测绘项目的工作人员,虽然本案并无关于胡某相应权限的书面证据,视***空间信息公司亦提出胡某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抗辩意见,但是从会议签到表以及《简阳市农村农业局关于吴川东反映有关问题的处理回复》《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的内容能够证实无论是出席简阳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会议或者是简阳市农业农村局处理案涉项目信访,胡某均是以中海达空间信息公司负责简阳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尤其是在胡某代表视***空间信息公司与***空科技公司结算后,因视***空间信息公司未支付承揽款,***空科技公司向相关部门进行信访后,视***空间信息公司依然派遣胡某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协调,即使本案无胡某的相关授权文书,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空科技公司有理由相信胡某有权与其进行结算,本案亦构成表见代理,对视***空间信息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承揽费用金额的确定以及中海达空间信息公司与视***空间信息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空科技公司所付出的人力、物力等资源已经物化为测绘数据并提交给视***空间信息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测绘承揽费用。视***空间信息公司提出***空科技公司未完成建库工作以及业主尚未与视***空间信息公司进行结算的抗辩意见。但是胡某代表视***空间信息公司与***空科技公司进行结算中包括了数据建库的费用,视***空间信息公司提出不支付承揽费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确认的合同内、合同外的承揽费用为237305元,扣减已支付的99275.35元,尚欠138029.65元。故对***空科技公司主张视***空间信息公司支付承揽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鉴于本案涉及的承揽费用不仅包括合同内双方约定的老龙乡的测绘工作,还包括合同外其他乡镇的测绘工作,对于合同外的测绘工作双方亦未订立书面合同以及本案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空科技公司完成案涉项目的时间,无法按照合同条款确定案涉承揽费用的支付时间,结合***空科技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相关部门信访反映视***空间信息公司拖欠支付服务费的事实,视为***空科技公司向视***空间信息公司主张欠付的承揽费用,资金占用费用应当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11日起算为宜,***空科技公司主张3905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空科技公司主张中海达空间信息公司与视***空间信息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要求中海达空间信息公司连带支付责任,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两个公司存在人员、财产等多方面存在混同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视***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空科技有限公司承揽费138,029.65元;
二、被告四川视***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空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3,905元;
三、被告驳回原告四川***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9元,由被告四川视***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税旭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思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