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13民初333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69,500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2,55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以14,78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6日起,以22,17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16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西区外立面广告位翻新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接淞南路及长逸路两侧外立面指定区域7个广告牌制作、墙面清洗、拆字及边框制作等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总价款739,000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并于2023年5月16日向某乙公司分别出具淞南路广告牌和长逸路广告牌的安全检测合格报告。2023年7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332,550元(合同价款45%)的发票。截止目前,某乙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69,500元,尚欠工程款369,500元未支付。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施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首先,某甲公司自认系争工程存在油漆喷涂不均匀、镀锌角钢厚度不符合约定等问题。经某乙公司要求后仍拒不予以整改。其次,某甲公司存在严重拖延竣工的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系争工程自2023年3月1日开工,应于2023年4月15日竣工,工期包含外立面广告设施相关安全检测报告提交。某甲公司直至2023年6月12日才作出安全检测报告。该节点上已经至少延期57天,计算违约金已达114,000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至今未就验收达成合意。某甲公司延期竣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对某乙公司正常运营也造成影响。退一步说,双方直至2024年4月1日仍在就工程质量和工程款问题进行协商。至少该时间工程仍未竣工,总工程至少逾期351天,违约金达702,000元,而且某甲公司亦表明相应工程款应扣除2万元及1%的质保金。由此可见,竣工时间最早应从2024年4月1日后起算。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后,某乙公司无需向某甲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或利息。综上,不同意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1日,某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西区外立面广告位翻新合同》,约定,工程内容:1.淞南路及长逸路两侧外立面指定区域7个广告牌制作(钢结构平整、铝塑板干挂及7个广告边框制作),2.楷模区域墙面清洗、拆字及边框制作,3.除上述1、2工程以外所有剩余部分(含屋顶2个飘带造型)打磨重新喷漆;工程地点:上海市宝山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23年3月1日开工,于2023年4月15日竣工,工期46日历天(工期含外立面广告设施相关安全检测报告提交),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开工日期为准;工程质量:合格工程(符合国家竣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并通过甲方验收一次性通过,提交外立面广告设施相关安全检测合格报告);合同承包价款(含税)739,000元,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备料款为合同价款的30%;淞南路4个广告牌制作竣工并提交外立面广告设施相关安全检测合格报告后,再付合同价款的20%;长逸路3个广告牌制作竣工并提交外立面广告设施相关安全检测合格报告后,及楷模区域清洗、拆字及制作边框完工后,再付合同价款的45%;余下的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1年满且甲方收到发票后支付2%保修金,保修期2年满且甲方收到发票后支付3%保修金;工程款凭税务部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票后进行发票验证,并在完成验证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由于乙方原因,乙方逾期开工的,每逾期一天支付2,000元违约金,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2,000元违约金,违约金由甲方从工程款中抵扣;工程保修期限双方约定为两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如果未出现渗水漏水以及其他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及扣除情况的,甲方支付保修金。该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质保期2年。
2023年5月17日、2023年6月12日,案外人某丙公司针对7个广告牌分别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受检广告牌结构部分满足增加广告布的要求,局部焊接点存在锈蚀,应进行除锈、防锈处理,建议后期使用过程中定期做好养护工作”“受检广告牌结构部分满足表面增设广告布的要求,连接构件局部存在锈蚀,建议及时处理,后期定期做好养护工作”。
2024年1月3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C区外立面新做铝塑板与原来银色铝塑板是从新现场喷油漆,油漆局部存在色差现象;现甲方要求整改,我司考虑油漆是调和工艺,每次调和均存在色差问题,所以我司放弃整改;愿意在原报价中减少1万元。
2024年4月1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李某通过某平台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上海建配龙2023年度已完工工程已付及未付款项》,其中载明,系争工程合同价739,000元,已付金额369,500元,未付金额369,500元,质保金直接扣除1%即7,390元,扣除部分2万元,现应付金额342,110元,备注“角铁厚度不足5.0扣除1万元,招牌位置油漆色差扣除1万元”。
另查明,2023年3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21,700元的发票。2023年5月10日,某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7,800元的发票。2023年7月20日,某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32,550元的发票。某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69,500元。
关于系争工程完工时间,某甲公司表示,工程全部完工时间为2023年6月12日。某乙公司表示,2024年4月1日前,某甲公司仍在现场进行整改。
庭审中,本院告知某乙公司,关于其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应以反诉形式提出,并询问其是否提起反诉。某乙公司明确答复,不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的《西区外立面广告位翻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某甲公司已完成施工,相关检测报告也已出具,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金额,某甲公司在出具给某乙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发送给某乙公司的《上海建配龙2023年度已完工工程已付及未付款项》清单中,自认同意扣除角铁厚度不足5.0、招牌位置油漆色差等质量问题的费用2万元以及1%的质保金7,390元。现某乙公司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部分,系争工程完工已满两年,且某乙公司主张的相关质量问题,某甲公司也已自认扣除相关费用,故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满足。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应以反诉形式提出。某乙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故本案对该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不予处理。据此,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42,110元(合同价739,000元-已付款369,500元-扣款27,39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长逸路3个广告牌制作竣工并提交外立面广告设施相关安全检测合格报告后,及楷模区域清洗、拆字及制作边框完工后,再付合同价款的45%;工程款凭税务部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票后进行发票验证,并在完成验证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本案相关广告牌检测报告已于2023年6月12日全部出具。某甲公司亦于2023年7月20日开具了332,550元(合同价款45%)的发票,故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8月3日前支付工程款332,550元。现某乙公司未按约付款,其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该款自2023年8月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因剩余工程款属于质保金部分,而某甲公司认可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扣除部分款项。此外,某甲公司也未就剩余工程款开具发票。综上,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除332,550元之外的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42,11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其中332,550元自2023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2.5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507.50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6,335元。财产保全费2,502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55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2,347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