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和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和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华臻亿合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臻亿合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和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和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臻亿合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臻亿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3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臻亿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和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和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臻亿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有权代表华臻亿合公司对合同单价作出调整,***作出的降价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认定有效。根据***的降价承诺书,单价为3.1元的真石漆,共计发货146000公斤,每公斤降价0.6元,华臻亿合公司主张的货款应减去87600元;单价为10元的底漆,共计发货2850公斤,每公斤降价2元,华臻亿合公司主张的货款应减去5700元,合计应减去93300元。因华臻亿合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施工后存在色差及不耐晒等,业主方对上海和衷公司罚款50902元,产生的整改费用50000元,合计损失100902元,在应付款中应予以扣除。综上,扣除应降价的部分和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上海和衷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款项。 华臻亿合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欠付货款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和滞纳金。关于质量问题,应由上诉人举证,从货款扣除或另行起诉。 上海和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7660元及滞纳金13149.74元(暂计算至2024年3月1日,应付至结清之日),以上共计150809.7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6410元及滞纳金11280.12元(暂计算至2024年3月1日,应计算至结清之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22年3月16日,原告华臻亿合公司(销货方/甲方)与被告上海和衷公司(买货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奥园璞樾湾一期1、2、3、5、6、7号楼外墙涂料工程需要采购涂料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奥园璞樾湾一期外墙涂料工程第二条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材质、单价及计划数量等外墙腻子粉25kg/袋含税单价(元/kg)950/吨;封闭底漆20kg/桶含税单价(元/kg)10000/吨;透明封闭底漆20kg/桶含税单价(元/kg)10000/吨;弹性涂料20kg/桶含税单价(元/kg)11000/吨;天然真石漆50kg/桶含税单价(元/kg)3100/吨;罩面漆20kg/桶含税单价(元/kg)11000/吨;合同暂定总价¥800000元第三条货物质量要求……3.3甲方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质量技术按照行业相关标准,乙方应严格按外墙施工工艺要求施工。3.4甲方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均由甲方承担。由于施工因素导致产品出现问题,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责任甲方不予承担……第六条货物数量及质量的验收6.1乙方收货后应在随货联上对货物的数量签字确认。若乙方收到的货物数量有异议,应在随货单上签字并当场向运输方提出或于当日向甲方发出协查通知,逾期未提出视为无异议。未回存根联,视为对货物数量确认……7.2质量要求:所有供货必须满足国家相关行业质量标准要求。甲方所供的材料应当向乙方提供具有相关资质资格检测部门认可的供货出厂合格证明或产品检测报告。乙方有权拒绝验收甲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或没有提供完善的供货出厂合格证明或产品检测报告等不符合有关质量要求规定的材料供货,若乙方对甲方提供的产品质量提出质疑,甲方须配合乙方在行业认定专业机构进行材料的复检,按规定复检不合格的材料自行退场。产品复检合格的,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和损失;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八条结算付款方式8.1结算方式:合同签订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付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定金,并且第一次发货日起算,采用以下2种支付方式并行:①月结方式,即次月5日前完成上月对账,并于对账月25日前支付当日所有实发货款额70%;②当月内实发货款额满人民币30万元的,乙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账支付当前实发货款额的70%。(注:本合同所有货款乙方须在2022年11月30日前全额付清)。乙方若在约定结算方式下产生付款延期行为,每天按照剩余货款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付给甲方……甲方处加盖陕西华臻亿合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个人印章乙方处加盖上海和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个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经原、被告确认,供货数量共计202930KG。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60000元。2022年6月10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在2022年6月3日,奥园留香园项目业主群投诉,本项目外立面真石漆色差较大,广安效果极差,大面积存在明显色差,透底发花现象严重!华臻厂销售***后也给开发商何总碰面约谈,开发商何总也愿意帮忙,只要妥善处理好色差发花事情,不更换外墙真石漆品牌,为了项目不更换涂料品牌,华臻厂销售***给厂子技术沟通改进配方重新生产真石漆涂料发往项目,积极配合项目整改真石漆色差现象,并经华臻涂料厂销售***确认,***代表公司最终同意下调合同单价,具体调价手续***来协调后续处理,原来返利给中间人的费用,不给居间人,直接给上海和衷公司,从原来合同价真石漆3.1元每公斤,底漆10元每公斤,直接给上海和衷下浮到现在真石漆每公斤2.5元,底漆8元每公斤,真石漆返利0.6元每公斤,底漆返利2元每公斤,所下浮的材料费金额用于处理各方面关系不让更换华臻涂料品牌,最终下浮多少金额从供货多少数量计算,从最终结算对账单中扣除,特此承诺。陕西华臻亿合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签字捺印)2022年6月10日”。2022年10月20日,***再次就下调真石漆、底漆价格及返利等出具《承诺书》,调整幅度同上。另查明,2022年6月22日,针对被告方提出的真石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真石漆材料质量问题联系函》,载明“致:上海和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签订奥园璞樾湾一期1、2、3、5、6、7号楼外墙涂料供货合同,现针对在供货过程中贵司提出的‘现场施工出现材料遮盖力不好,泛底,真石漆质量存在颜色发花,喷上墙之后阳光照晒逐步变色’等问题,我司再次委派公司技术负责人***总到现场实勘,并与贵司***在售后问题处理意见上基本达成一致:1.我司按照项目当前使用真石漆颜色,改为细砂生产1吨真石漆及250kg同色底漆至项目工地。2.我司安排1名技术人员指导配合贵司施工人员使用细砂真石漆喷涂一面山墙,用于测试细砂真石漆用量及产品性能。3.贵司将我司前期提供真石漆抽样送检,根据最终检测结果商定责任划分,如检测结果显示产品质量合格,我司不承担相关责任。4.我司建议细砂真石漆实际常规施工用量为3.0-3.5kg/㎡。以上为双方在产品售后问题上协议内容,望了解。2022年6月22日加盖原告华臻亿合公司公章”。被告认可收到上述联系函。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订货单,显示订货时间为2022年10月20日,真石漆单价为3.1元每公斤,底漆单价为10元每公斤。上述订货单由被告上海和衷公司盖章确认,***签字确认,被告对订货单的真实性认可。2022年3月7日,***与华臻亿合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兼职在陕西地区有偿为甲方销售产品及服务。由甲方协调并支援乙方日常的业务工作。一、总则1.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销售代理人员,销售甲方的产品及相关工程服务。2.本协议有限期壹年(自2022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14日),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后续签。3.乙方作为甲方的销售代理应遵循甲方的各项规定和政策,和甲方保持一致。不得做出有损甲方利益的事情,否则甲方有权中止乙方作为甲方兼职销售人员资格并追究其责任……三、价格1.甲方提供统一的代理价格表给乙方,乙方不得擅自将价格表内容透露给竞争对手。2.甲方按代理价给乙方,超出代理价部分(扣除13%税金)作为乙方销售佣金。3.特殊业务竞争价格需调整的,需经甲方同意,甲乙双方商议后酌情处理……四、货款1.乙方应优先按照甲方所要求货款支付方式与客户协商,如遇特殊情况,乙方应提前与甲方沟通并征得甲方同意。2.所有合同货款需直接转账至甲方指定账户。3.特殊情况须经甲方同意后确定。五、佣金及费用1.甲方按照合同款到账比例支付乙方佣金。2.甲方每月为乙方有偿提供人民币三千元作为业务费用……十、售后服务因产品质量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甲方负责提供售后保障服务,乙方有义务中间沟通协调……甲方处加盖华臻亿合公司的公章乙方处***签字捺印”。对于***与原告华臻亿合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的底价(代理价),一审法院要求原告方明确底价的具体价格。原告华臻亿合于2024年10月28日书面回复我院“我公司与***于2022年3月17日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兼职为我公司销售产品。因销售产品均为我公司生产,产品价格随市场行情会产生浮动,故双方签订代理合同时未明确约定产品的销售单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能否代表原告华臻亿合公司就案涉货物单价价格下浮作出意思表示;二、被告上海和衷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华臻亿合公司货款116410元及相应滞纳金。关于焦点一,该争议焦点关键在于认定“2022年6月10日***向被告上海和衷公司作出的承诺书”效力是否及于原告华臻亿合公司。从《承诺书》的形式来看,尾部授权委托人处***签名捺印,华臻亿合公司处空白,因原告华臻亿合公司未签字盖章,且***未有授权委托书证明公司授权其调整合同单价的意思表示,故该承诺书对原告华臻亿和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与原告华臻亿合公司之间的《销售代理合同》未约定***可就销售底价以上范围内自由调整的权限,也未约定各类涂料销售低价。且《销售代理合同》中对于“价格”条款明确约定“特殊业务竞争价格需调整的,需经甲方(华臻亿合公司)同意,甲乙双方商议后酌情处理”,“货款条款”约定“乙方应优先按照甲方所要求的货款支付方式与客户沟通,如予特殊情况,乙方应提前与甲方沟通并征得甲方同意”。因此,“竞价调整”和“货款支付方式调整”均需经过原告华臻亿合公司同意……综上,***个人出具《承诺书》中的价格调整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加之,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真石漆材料质量问题联系函》,在供货过程中对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华臻亿合公司委派人员进行协调处理,并非全权由销售代理***负责,且对于被告方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告也给予解决方案。被告方代表也认可。综上,被告辩称***系职务授权直接可代表原告下调价格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同时,被告还辩称***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系善意相对人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向原告支付下剩货款。关于焦点二,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中发货数量202930千克无异议,按照双方的合同单价,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总额576410元,已付460000元,下剩货款11641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系原告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导致的;现被告已全部使用原告提供的材料,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复检,也未在收到原告发送的《关于真石漆材料质量问题联系函》后,对真石漆抽样送检进行商定责任划分,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明确表示就质量损失不在本案主张,其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有货款乙方须在2022年11月30日前全额付清)。乙方若在约定结算方式下产生付款延期行为,每天按照剩余货款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但被告延迟付款系因质量争议所产生,综合本案实际及原告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自2023年6月25日起,按照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上海和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臻亿合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下剩货款116400元及滞纳金(以116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二、驳回原告陕西华臻亿合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原告陕西华臻亿合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上海和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6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22年3月16日,华臻亿合公司与上海和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华臻亿合公司供应了货物,上海和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关于***向上海和衷公司出具下浮材料费金额的承诺是否能够约束华臻亿合公司,本院认为,***并非华臻亿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上华臻亿合公司未盖章确认,且没有证据证明***取得授权可以代表华臻亿合公司出具承诺书,***不具备代表公司作出下调价格意思表示的合法资格。案涉承诺书系2022年6月10日和2022年10月20日出具,但2022年9月26日和2022年10月20日上海和衷公司向华臻亿合公司出具的订货单上,价格并未按照***承诺的内容进行下调,表明双方当事人未就降价达成一致,即***的承诺并非华臻亿合公司的意思表示,故***作出的货物单价价格下浮的承诺对华臻亿合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上海和衷公司上诉称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请求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该项请求是基于供货质量问题产生的新的权利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应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海和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上海和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