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和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306民初2211号 原告:秦皇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秦皇岛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670613.50元及利息(以1670613.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化工机械设备加工及销售业务。202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业务外包合同书》。原告将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设备安装工作发包给被告,由被告进行该项目的设备安装。2022年8月被告前往广西玉林市博白县白平产业园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项目进场施工。2022年12月底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其雇佣的农民工发放工资,现场的农民工自2022年12月29日起开始停工,并陆续分批、多日多次在业主方项目工地上集体堵门讨薪。该事件严重影响了业主方现场施工秩序,造成了原告工期延误,当地公安部门及镇司法所多次介入处置未果,在当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情况发生后,原告多次紧急通知被告到达现场进行处置。但被告施工现场一直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接到原告紧急通知后又拒不派人前往现场处置,施工现场不仅停工且农民工情绪激动,现场秩序十分混乱。在此情况下,原告及时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了紧急处置,根据被告制作的工资表,向被告雇佣的55名农民工发放了工资款合计1670613.50元。至此,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才得以妥善处理。 被告雇佣的施工人员,其工资依法应由被告支付。在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形下,原告为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降低停工讨薪事件造成的损失,保障业主方施工现场的正常施工秩序,降低不良的社会影响,筹集资金代被告履行了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代被告履行农民工工资给付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公司支付该款项。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接受,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1670613.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2022年7月23日,原被告间签订的案涉的合同书,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所涉工程工程款项原告未向被告全额支付,原告诉请金额加上先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不足以支付被告工程款,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数十万元。据此,利息也无从谈起。所以,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安装业务外包合同书》:证明202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设备安装合同。原告将该项目的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组织人员进场安装施工。 证据二、《2022年农民工工资表》《2023年一月份工资单》:该工资表由被告制作、审核确认并加盖了公章。证明现场施工的农民工姓名、公民身份证号、银行卡号、总工时、工资标准,应发工资数额等信息。 证据三、《精练污水管道施工非本工地考勤扣除表》证明被告在该产业园区还有其他工程,被告将工人派往其他工地上干活的工人考勤统计在了原告项目的出勤统计上,原告发放工资时应予扣除在本工地上的出勤,并在工资付款时扣减该部分工资。 证据四、《农民工工资打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统计情况,共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合计1670613.50元。 证据五、《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向农民工发放的工资,均已向每一名农民工实际打款到账,实际发放农民工工资合计1670613.50元。 证据六、《2023年1月份工资单打款情况说明》:证明1号原告未垫付***本人工资,2、4、5、6、7、8、9、10、11、12、13号人员2023年1月份工资款均与2022年工资款合计后一次性合并进行了打款;3、15号人员2023年1月份工资进行了单独打款。该情况说明与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相互印证。 证据七、工人债权转让声明:证明被告雇佣的工人自愿将工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八、催款函及邮寄截图:证明原告于2023年3月10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被告2023年3月14日已签收该函件。原告向被告致函:说明了工资代付情况及工人工资债权依法转让等事宜,并向被告催要代付的工资款合计1670613.50元。 证据九、博白县双旺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雇佣的工人于2022年12月2日、2022年12月23日、2022年12月29日因欠薪发生了群体性讨薪事件。该群体性讨薪事件造成了整个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混乱,在当地造成了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 证据十、原告公司名字变更证据材料:证明了2023年5月5日原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十一、被告向其项目施工人员项目经理***出具的授权书,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代发工资委托授权书。证明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工资核对权限被告委托给其项目经理***,同时向原告授权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性”无异议,签订过程首先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工程报价。报价表上安装单价、安装合价、备注三栏是空白的。被告对这三栏填充后报价给原告。原告予以确认。 对证据二工资表没有意见。 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证明。 对证据八没有异议,被告后来回复了原告要求结算工程款。 对证据九、证据十没有异议。 对证据十一属于当庭举证,过了举证时限,不予质证。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第一册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材料:1.《安装业务外包合同书》包括曼国发给和衷的图纸,证明双方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2.工程报价,证明合同签订前和衷的报价,曼国同意(微信)该报价。3.付款凭证,证明曼国支付了180万工程款,4.增加工程,证明和衷增加工程金额942898.26元)。证据二、第二册:1.微信记录,证明和衷要求曼国工程结算,曼国不予结算。2.工程增项单等,证明增加工程。 原告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当庭所举证据,首先请法庭核实是否已过举证期,另外,该证据对被告的本诉没有任何关联意义。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从事化工机械设备加工及销售业务。202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业务外包合同书》。原告将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设备安装工作发包给被告,由被告进行该项目的设备安装。2022年8月被告前往广西玉林市博白县白平产业园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二期项目进场施工。2022年12月底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其雇佣的农民工发放工资,现场的农民工自2022年12月29日起开始停工,并陆续分批、多日多次在业主方项目工地上集体堵门讨薪。事发后,原告公司及时派遣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了紧急处置。在与被告某乙公司员工***核对员工工资之后,2023年1月5日、1月10日、1月15日向被告雇佣的55名农民工发放了工资款合计人民币1670613.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被告雇佣了施工人员进行安装施工,施工人员的工资应由被告支付。至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是否如数问题,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不是被告怠于支付工人工资款的理由。在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形下,原告代被告履行了施工人员工资支付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公司支付该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款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资款1670613.50元及利息(利息以1670613.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5元减半收取计9917.50元、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均由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线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具体在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中操作)。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