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宏硕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宏硕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4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宏硕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晋熙镇法华路。

法定代表人:朱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绪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太湖县天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上诉人安徽省宏硕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硕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对宏硕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14份维修单中载明的维修费用97403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2019年2月23日,蔡某代表宏硕公司与***就蓝光雍锦半岛56楼项目签订《56号楼维修情况说明》,该说明明确约定了工作范围、工资待遇、工作期限(一年)。在此协议履行期间,***从2019年2月23日到5月30日止,详细记录了在此期间的工作内容,也就是***向原审法院出具的14份维修清单,合计维修总费用为97403元。实际上,这些维修单据并没有取得成都煜明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宏硕公司工程负责人的签名与认可。***亦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成都煜明装饰公司工作人员认可的任何证据证明。由于***认为工资待遇偏低,于2019年5月30日后退出56号楼维修工程,之后***与宏硕公司就该楼的维修事项进行了交涉,宏硕公司同意在超出《56号楼维修情况说明》规定范围的人工和材料费用一次性补偿给***6300元,但***未接受。正因如此***多次找到宏硕公司工程负责人蔡某。2019年7月22日,蔡某无奈之下应***要求,遂将***的14份清单在没有进行实际维修工程量及书面数据核实的情况下,分类抄写了一遍。蔡某的这种行为,并不是对***的14份清单进行签字确认,而是属无奈之举。而原审法院认为蔡某是代表宏硕公司进行逐项核实统计,并签字确认是没有事实法律根据的。二、原审法院认为宏硕公司是将合肥雍锦半岛56号楼装饰装修的维修工程发包给***,宏硕公司应当支付其维修工程款,这与事实是不相符合的。宏硕公司与***签订了《56号楼情况说明》后,宏硕公司只需按双方签订的情况说明按期向***支付工资,***只是向宏硕公司提供维修劳务,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以及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关系。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14份维修清单是宏硕公司提供的,***提供的是2019年7月22日宏硕公司负责人蔡某签字认可的维修结算单,该结算单注明结算金额为97403元,该款项应由宏硕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硕公司向***支付工程维修款102403元及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以102403元为基数,按年息6%标准计至款清时止);2、案件诉讼费由宏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光合肥雍锦半岛56号楼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四川蓝光集团公司,总承包单位是成都煜明装饰公司。宏硕公司是该56号楼装饰装修工程的分包单位,负责该楼部分精装工程(吊顶、墙面、地面、水电安装)。2018年至2019年期间,宏硕公司聘请蔡某担任其在蓝光合肥雍锦半岛56号楼装饰装修项目的负责人。

2018年8月10日,宏硕公司(甲方、委托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贴砖劳务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宏硕公司将蓝光合肥雍锦半岛56#楼工程部分贴砖劳务分包给***施工。蔡某在该协议中的甲方代表人一栏签名。

2019年2月23日,蔡某代表宏硕公司蓝光合肥雍锦半岛56号楼项目部与***签订《56号维修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有:1、油漆、墙面开裂除土建墙体开裂外,其他都在维修内;2、墙地面砖除人为破坏及甲供材安装损坏,其它都在维修范围内;3、水电安装问题、龙头、阀门漏水,在维修范围内,灯不亮、开关坏、松动在维修范围内;4、木工、顶部开裂,除人为损坏,其它都在维修范围内。以上维修部分由***全部负责,全年按以上规定维修,工资叁万伍仟元整,遇有维修不到位,全部由***承担。付款方式,2019年5月付1.5万元,剩下年底付2万元整(2019年12月31日)。该份说明签订之后,***组织工人进场实施维修工作。2019年5月27日,宏硕公司向***支付维修工程款10000元。2019年5月30日,***退出蓝光合肥雍锦半岛56#楼维修工程。

在此期间,56号楼的建设单位四川蓝光集团公司、总承包单位成都煜明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对56号楼中的试水压、水管漏水等诸多房屋装饰装修问题给予维修。由于该项维修内容不在《56号维修情况说明》规定的维修范围之内,***在取得上述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后,另行制作了14份维修单,详细记载了维修时间、维修内容、维修费用。2019年7月22日,蔡某在对***出示的该14份维修单记载内容进行逐项核实统计后,向其出具了维修清单一份。该维修清单载明:56#,2019.2.23共计8250元,2019.2.28共计5000元,2019.3.3共计7450元,2019.3.7共计6800元,2019.3.20共计7250元,2019.3.30共计7650元,2019.4.1共计6050元,2019.4.10共计8400元,2019.4.15共计6850元,2019.5.3共计6700元,2019.5.20共计2650元,2019.2.3.4.5油漆共计6300元,2019.3.24合计8450元,材料费单据为3053元,合计97403元。蔡某在维修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其为宏硕公司前期管理员。

本案一审庭审中,宏硕公司申请蔡某作为证人出庭。蔡某当庭陈述:1、***在2019年2月23日《56号维修情况说明》中的业务与其在2018年8月10日《贴砖劳务施工协议书》中的业务没有必然关系,后者约定的维修保护对象不是针对前者的贴砖工程,而主要是针对墙面开裂、顶面开裂、掉漆等。2、双方签订《56号维修情况说明》,由宏硕公司将56号楼维修工程发包给***施工,然后支付其维修工程款。3、***实际实施的维修工程,部分超出了《56号楼维修情况说明》中约定的维修范围。对于***实际实施的属于情况说明之内的维修工程,应当按其实际维修时间支付款项;对于***实际实施的属于情况说明之外的维修工程,应当按其实际完成的维修工程量计付维修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宏硕公司将蓝光合肥雍锦半岛56号楼装饰装修的维修工程发包给***施工,依法应当支付其维修工程款。

本案中,***实际完成维修工程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按照《56号楼维修情况说明》完成的维修工作;二是***在《56号楼维修情况说明》之外,按照56号楼建设单位四川蓝光集团公司、总承包单位成都煜明装饰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对56号楼中的试水压、水管漏水等诸多房屋装饰装修问题完成的维修工作。

对于***在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按照《56号楼维修情况说明》完成的维修工作,由于该份说明载明了“全年按以上规定维修,工资叁万伍仟元整”,故宏硕公司应当按照***的实际维修时间支付其维修工程款9301元(35000元/365天×97天)。

对于***在《56号楼维修情况说明》之外,按照56号楼建设单位四川蓝光集团公司、总承包单位成都煜明装饰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对该楼中的试水压、水管漏水等诸多房屋装饰装修问题完成的维修工作,由于宏硕公司系为56号楼装饰装修工程的分包单位,该项维修义务本应由其承担,且其工程负责人蔡某系在对***出示的14份维修单记载内容进行逐项核实统计后出具了维修清单一份,载明维修费用合计为97403元,故宏硕公司依法应当按此维修清单载明金额支付***此部分维修费用97403元。

综上,***要求宏硕公司支付工程维修款102403元,由于宏硕公司应付维修工程款为106704元(9301元+97403元),宏硕公司已付维修工程款为10000元,该院对此依法支持96704元。***要求宏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以102403元为基数,按年息6%标准计至款清时止),由于蔡某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的维修清单并未载明具体付款时间,该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宏硕公司辩称***实施的案涉维修工作,属于其在2018年8月10日《贴砖劳务施工协议书》中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由于宏硕公司申请的证人蔡某当庭陈述“***在2019年2月23日《56号维修情况说明》中的业务与其在2018年8月10日《贴砖劳务施工协议书》中的业务没有必然关系;双方签订《56号维修情况说明》,由宏硕公司将56号楼维修工程发包给***施工,然后支付其维修工程款”,故宏硕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采信。

宏硕公司辩称其对蔡某出具的维修清单中属于材料费以及超过其应承担的维修义务范围外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应向工程总包单位成都煜明装饰公司或建设单位主张权利,由于***完成的该部分56号楼装饰装修维修内容系按该楼工程建设单位四川蓝光集团公司、总承包单位成都煜明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实施的,并经该两单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维修工作量,而宏硕公司作为56号楼装饰装修工程的分包单位,该项维修义务本应由其承担;且宏硕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蔡某系在对***出示的14份维修单记载内容进行逐项核实统计后向***出具了该份维修清单,这说明了宏硕公司明确认可该维修清单内容并且同意按此清单内容承担付款责任,故宏硕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亦不采信。宏硕公司又称***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19280元,要求***给予赔偿,由于该项内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安徽省宏硕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维修款9670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负担48元,安徽省宏硕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元。

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提供补充证据二份,证据一、维修单14份,旨在证明该维修单四川蓝光公司工作人员、成都煜明公司童飞签字确认。证据二、蔡某签字认可的决算单。旨在证明蔡某在决算中注明14张单据有四川蓝光公司管理员签字。宏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二的决算单与***在一审时提交的不一样,也不属于新证据。宏硕公司二审申请的证人蔡某陈述,其是宏硕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2019年6月***拿来14份维修单,在14份维修单中蔡某对部分进行了认可,并打勾注明,当时***也签字确认。蔡某打勾是因为其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对于打勾的内容还需要宏硕公司确认。2019年7月22日蔡某签字的所谓结算单,该单据第一行所写的结算单不是蔡某所写,后面的内容是蔡某书写的,***说让蔡某把维修单中的相关内容重新抄写一遍,抄写一遍后其就不再找蔡某,为了避免***的纠缠,蔡某就抄写了一遍。蔡某抄写的内容是根据***提供的维修单内容抄写的,但是蔡某对该维修款项及事实是否认的。宏硕公司认为证人所述都是事实,***认为其并没有纠缠蔡某在结算单上签字,证人陈述不属实。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56号楼建设单位是四川蓝光集团公司、总承包单位是成都煜明装饰公司,宏硕公司为56号楼装饰装修工程的分包单位,***与宏硕公司签订协议对56号楼部分贴砖进行施工,同时***还对56号楼的装修工程进行了维修。关于宏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宏硕公司及***均提供了案涉56号楼的14份维修单,宏硕公司工程负责人蔡某于2019年7月22日,根据14份维修清单的内容统计后出具了维修清单一份并注明费用为97403元,同时注明“蔡某为前期宏硕公司管理员,此单据有蓝光管理员签字”,一审法院结合宏硕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系56号楼装饰装修工程的分包单位,在此情况下认定宏硕公司应当按此维修清单载明的金额支付***此部分维修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宏硕公司认为蔡某签字的行为并不是对14份维修单的确认,但蔡某作为宏硕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根据14份维修单的内容书写维修时间及注明维修价款,现其认为蔡某的签字行为不是确认行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宏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宏硕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丽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