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12民初849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
。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5月6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247.99元;2、判令某戊公司向原告支付以89652.5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20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26年3月13日)为2363.34元;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5年8月20日,原告与某戊公司签订《昆明公司·翠某筑项目屋面防水层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翠某筑项目屋面防水层维修工程,开工日期:2025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25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总额为89652.5元:本工程竣工并经某戊公司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某戊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含税)的95%,计85169.88元;剩余尾款留作质保金,本合同保修期满且本工程无质量问题后1个月内,某戊公司一次性将质保金无息返还(如保修期内发生质保扣款部分的除外)。保修期:因施工方案简化屋面漏水维修对整体方案可不设保修期(材料质量、合同施工方案施工质量问题除外),注浆堵漏原点位质保2年。工程于2025年12月8日验收,原告与某戊公司进行结算:按照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不含税金额83713.75元,含税金额91247.99元;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不含税金额82250元,含税金额89652.5元。2025年12月19日某戊公司表示因工程量超出合同约定,若作变更付款进程变慢,原告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希望某戊公司能尽快支付工程款。最终双方一致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扣除质保金后某戊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546.63元(含税),原告于2026年1月13日已开具发票给某戊公司。后原告再次催问某戊公司何时能支付工程款,某戊公司却一直不予回复。2026年3月5日某戊公司的工程部经理电话联系原告表示被告某丙公司以其他投标人围标为由中止付款流程,某戊公司无法自行决策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违背诚信原则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某戊公司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第一,以合同价格作为结算的基准价格,违约金不应当支付,理由是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导致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是因为集团内部的审计、整个工程款项验收流程,并非是被告主观单方违约。第二,被告某丙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丙公司并非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某丙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某戊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单独与原告签订合同。请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昆明公司·翠某筑项目屋面防水层维修工程合同》、翠某筑维修造价表、某平台聊天记录(光盘)、发票、通话录音、发票记录和委托合同、结算单两份;《工程造价结算确认书》、审计报告和融物业工程改造报价单、天眼查界面截图、某平台聊天记录、核查内容信息表。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的内容将结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5年8月20日,原告(受托方)与某戊公司(委托方)签订《昆明公司·翠某筑项目屋面防水层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翠某筑项目屋面防水层维修工程。合同价款总额为89652.5元,本工程竣工并经某戊公司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某戊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含税)的95%,计85169.88元,剩余尾款留作质保金,本合同保修期满且本工程无质量问题后1个月内,某戊公司一次性将质保金无息返还(如保修期内发生质保扣款部分的除外)。保修期:因施工方案简化屋面漏水维修对整体方案不设保修期,施工材料质量、合同施工方案施工质量,注浆堵漏原点位均质保2年,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本合同某戊公司的代表为杨某。违约方至逾期之日起以合同价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还应当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就前述项目签订《工厂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结算价款为89652.5元。原告与某戊公司的员工的聊天记录载明,双方2026年1月13日确认扣除质保金后某戊公司应付款为88546.63。根据原告与某戊公司工程部经理的对话录音,某戊公司因被告某丙公司认为原告就案涉项目存在围标的情况拒绝向原告付款。被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鹏盛会计师事务所2025年5月21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告某丙公司是某戊公司的一人股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昆明公司·翠某筑项目屋面防水层维修工程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经结算确认某戊公司应付总价款为89652.5元。现案涉项目已完工经验收合格,合同总价款(含税)的95%已到付款期限,但根据原告施工期限及结算的时间推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工程款和质保金一并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质保金承载着保障工程质量的功能,不宜适用加速到期,在原告未采取提交保函等其他保障案涉工程质量的措施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预留质保金的金额,虽然双方的员工在某平台聊天中约定可以少于5%,但不能确认聊天的员工是否具有相应权限,聊天内容是否具有效力,故保证金仍应按合同约定的5%的比例预留。故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原告仅能主张被告支付已到期的工程款,金额为85169.88元(合同总价款89652.5元×95%)。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某戊公司逾期未付款的行为确会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现某戊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判令某戊公司向原告支付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6年4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事先约定守约方因维权支出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被告未按时付款存在违约行为系违约方,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某丙公司为某戊公司的一人股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某丙公司对其财产是否独立于某乙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某丙公司未到庭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虽然某戊公司提交了财务审计报告,但仅提交了2024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报告不具有连续性,且并非针对财产独立的专项审计,故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履行期间(2025年8月及以后)二被告财产相互独立,某丙公司应对某乙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某甲公司85169.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6年4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二、由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律师代理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裁判文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45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