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303民初3348号
原告:曲靖沾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沾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汉族,1983年4月22日生,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曲靖市麒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未到庭)
被告:陈某,女,汉族,1973年12月22日生,住址同刘某。公民身份号码:XXX。(未到庭)
原告曲靖沾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刘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福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陈某经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2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实际利息(实际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等);2.提前解除借款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2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沾益某西平个借字2024第00036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4年5月20日起至2027年05月10日止;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2%;还款方式为自定义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0日。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某的收款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自2025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当期至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当被告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陈某未答辩。
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告客户书、兴福村镇银行贷款还款计划表支付委托书、放款时的人脸识别、贷款到账明细、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等情况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了贷款,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4.贷款明细账(欠款明细、逾期明细、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未偿还,自2025年2月10日起被告就未按约定还款,构成逾期。
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于2024年5月2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沾益某西平个借字2024第00036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4年5月20日起至2027年05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2%,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自定义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未偿还部分贷款到期,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某的收款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自2025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当期至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某、陈某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陈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兴福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刘某、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实际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曲靖沾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陈某于2024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沾益某西平个借字2024第00036号个人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刘某、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靖沾益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25年2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实际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