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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山西澳马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525民初2151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赤城乡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个体经营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澳马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东蜀村村东500米处(山西恒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部部长、董事。 原告**诉被告山西澳马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澳马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13358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8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5吨铲板式搬运车二辆,用于山西长治经纺煤业有限公司综采面设备回撤安装的运输作业任务,租赁费总价90万元(不含税),车辆全部到矿后被告支付预付款10万元,运输任务完成时支付40万元,剩余款项在四个月内支付。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标的胶轮车二辆,原告车辆自2018年2月23日-2018年4月23日在合同约定地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运输任务。但被告仅支付租赁费20万元后便以种种借口不支付剩余租赁费,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租赁费7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逾期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13358元(30万元自2018年4月24日-2018年10月16日为9516元;40万元自2018年8月24日-2018年10月16日为3842元;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加50%)。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剩余租赁费并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山西澳马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一、租赁费发票问题。被告作为车辆租赁合同的甲方,从未表示拒绝支付乙方租赁费用,况且经纺煤矿从此项工作开工日起目前为止支付给被告该合同项目金额为零元,被告在资金不到位且周转困难的情况下仍暂用员工工资支付了2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足以体现被告对原告态度诚信友好。根据此《车辆租赁合同》第三条合同总价中表述,“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发票”,现要求原告必须开具含税金额为85万元人民币、租赁费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原告给被告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会根据发票挂账、按合同付款。二、管理费问题。根据被告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指出被告是作为管理者进行作业,没有任何理由和义务支付原告5万元的管理费用,根据以往同类型租赁合同条款中,作为甲方也从未支付过任何管理费用。三、预期经济损失费问题。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提及到任何经济损失费用的规定。由于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被告公司无法入账,相关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3月8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两辆25吨铲板式搬运车,用于山西长治经纺煤业有限公司综采面设备回撤安装的运输作业任务,租赁期限参照矿方施工计划进行,且约定了租赁设备总价为人民币85万元整,被告另行支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管理费,共计租赁费人民币90万元整,以上价款不含税,原告方有义务向被告方提供发票,发票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车辆全部到矿后,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预付款,运输任务完成时,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四个月内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租赁义务,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0万元租赁费。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达成的《车辆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车辆租赁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主张原告开具发票后再付租赁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此,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在于强调对等履行之间互为条件、互为牵连、互为对价。本案原被告之间具有对价或者牵连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原告对被告的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以及被告对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只能是租赁合同中的一个附随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不能构成对价、牵连关系。故被告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绝支付租赁费用。被告在支付租赁费用后,可以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在原告不履行该项义务时,被告可单独诉请履行。 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因租赁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理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对被告不予支付管理费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澳马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7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467元,由原告**承担103元、被告山西澳马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承担5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焦利利 书 记 员 司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