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7293号
原告:***某某,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某某,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某某县。
第三人:罗某,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某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某某县。
负责人:朱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江苏今世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夏某某、罗某、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某某住建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作出(202*)苏08**民初11**6号民事裁定书,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某某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江苏省某某市某某人民法院,该院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202*)苏08民终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本次提起的是代位权诉讼,此次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与此前关联案件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罗某,第三人某某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85086.26元及利息(以2285086.2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以790037.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以2285086.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第三人某某住建局向社会发布公告,就“某某县2015年区域供水管道工程二期四标段:某某至”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成为中标人。2015年7月10日,某某住建局与被告签订《某某县2015年区城供水管道工程二期(四标段:某某至区城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取得工程承包权后未实际进行施工,其与第三人夏某某签订《工程内部管理责任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夏某某。夏某某亦未实际施工,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罗某。罗某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出资建设涉案工程。根据前案审查的事实,工程开工后,原告实际负责工程施工。原告与第三人罗某系多层转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合同相对人为夏某某。然而工程竣工验收以后,第三人夏某某怠于向其前手即被告行使到期债权。前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也明确其与第三人夏某某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工程款尚未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由住建局发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施工,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夏某某,夏某某亦未实际施工,又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罗某。罗某与***某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某某与罗某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存在内部合伙关系。***某某在(201*)苏0**6民初5**6号案件称“……由***某某和罗某共同出资完成工程……”,所以***某某主张由其一人收取全部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代位权诉讼丧失了权利基础。2.某某住建局于2023年11月20日、2023年12月24日汇给某某公司2278704.6元、351043.8元,合计2629748元。应夏某某要求,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28日汇给某某建筑队192000元,汇给某某建筑劳务服务部360000元,汇给某某建筑劳务服务部360000元,汇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8000元。另扣税金144423.71元,企业所得税60000元。案涉工程剩余1425324.69元暂存于某某公司,待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后,某某公司将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支付。同时某某公司也不应当支付利息。3.合同相对性是处理合同关系的基本原则。夏某某与罗某有合同关系,与***某某没有合同关系。各方主张权利的顺序为:***某某向罗某主张,罗某向夏某某主张,夏某某向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向某某住建局主张。民法典535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要件,只能是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行使,***某某无权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夏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某某公司中标某某县住建局发包的案涉工程后,夏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管理责任合同》,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夏某某,夏某某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罗某,由罗某负责施工,工程款也是夏某某与罗某直接结算,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7日竣工,并于2019年涉及到相关诉讼。夏某某在最初收到法院通知之前,根本不认识***某某,也从未与***某某签订过合同。故不认可***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只认可罗某的施工行为和合同关系。2.淮安中院(202*)苏**民终1**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向某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款于2023年底才划拨到某某公司账户,夏某某多次向某某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但办理结算的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和准备材料手续。某某公司根据夏某某的指示将100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罗某,具体收款账户主体是罗某提供的某某建筑队、某某建筑劳务服务部、某某建筑劳务服务部、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后续办理结算的过程中,某某公司收到某某法院发送的***某某起诉材料,某某公司就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付款,剩余1425324.69元工程款仍属于夏某某所有,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给夏某某,该款项与***某某无关,夏某某与***某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3.因罗某家庭存在经济困难,急需资金,为缓解罗某的经济压力,在此背景下,夏某某与罗某在2025年2月8日达成结算,双方约定“夏某某向罗某支付工程款84万元,双方的转包关系合同履行完毕并终结,该84万元款项支付完毕后,夏某某在案涉工程中应该支付给罗某的剩余工程款则全部支付完毕”,夏某某已指示朱某某、罗某某将84万元支付给罗某,其中,指示朱某某向罗某转账54元,指示罗某某向罗某转账30万元,夏某某与罗某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夏某某已向罗某支付的84万元工程款,为先行向罗某支付的款项,某某公司欠付的1425324.69元工程款属于夏某某个人所有。请求依法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某述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某某无权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某某在实体上、程序上均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某某与罗某之间是合伙合同关系,双方已经办理结算,***某某对剩余工程款不享有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某某无权向罗某主张债权。3.本案不符合《民法典》第535条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某某与夏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某某对夏某某不享有任何的债权。夏某某、罗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一直在处理工程事宜,罗某、夏某某是否怠于行使债权与***某某无关。4.***某某在(202*)苏**民终1**4号案件主张与本案相同的工程款,江苏高院已经再审立案受理,***某某的主张与本案存在矛盾,应当驳回诉请。5.***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与某某法院审理的(201*)苏0**6民初2**8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在(201*)苏0**6民初2**8号案件中,***某某作为该案的原告,以某某公司为被告,以罗某作为第三人向某某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285086.26元。本案中,***某某同样以某某公司为被告,以罗某、夏某某、某某住建局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同样为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285086.26元,并且所依据的事实与2**8号案件的事实完全一致,因此,依法应当驳回***某某的起诉。综上,***某某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住建局述称:1.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已经全部结算给被告;2.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夏某某、罗某之间的关系及账目住建局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案涉工程款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自2019年以来产生多起诉讼。本院(201*)苏0**6民初2**8号、(20**)苏0**6民初2**9号等多份生效判决已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某某县住建局向社会发布公告,就“某某县2015年区域供水管道工程二期四标段:某某至”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变更名称为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成为中标人。2015年7月10日,某某县住建局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县2015年区域供水管道工程二期(四标段:某某至区域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上述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7899671.31元,工程计划于2015年7月10日开工、2015年10月7日竣工。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工程承包权后,未实际进行施工,与夏某某签订《工程内部管理责任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夏某某。夏某某亦未实际施工,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罗某。罗某与***某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出资建设涉案工程,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利润按照发包方拨付工程款项进度并扣除成本后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罗某与***某某均在协议中签名,该协议中***某1的签名系***某某代签。工程开工后,***某某实际负责工程施工,合伙账目亦由***某某负责管理。
2016年11月4日,***某某与罗某就工程价款签订《合作项目结算》,约定:“至今日起,某某县区域供水管道工程(鲁某-某某段)中标价3062237.34元的项目结余工程款由***某某负责结算,所结款项归***某某所有。至今日起,某某县区域供水管道工程(某某-)中标价为7899671.31元的项目结余工程款由罗某负责结算,罗某按付款比例支付***某某490000元,其余款项归罗某所有。”***某某、罗某签字予以确认。
2018年2月12日,***某某、***某1为甲方,罗某为乙方再次签订《合作项目结算》,结算内容仍约定某某至区域供水管道工程工程款由罗某负责结算,所结款项为罗某所有。协议中约定:“以2016年11月4日在某某宾馆门口咖啡店的结算明细为基础,鲁某-某某段(306.4589-300)/3=2.15万元;某某-(790-781.8786)/2=4.0607万元;某某-水表安装8.5万元;49-2.15-4.0607-8.5=342893-杂费4.2893=30万元结止于2018年2月12日,罗某支付***某某、***某130万元上述两项工程涉及到的所有工人工资,材料费用及其他支出费用已全部由***某某、***某1全额领取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用及其他支出。自今日起,两项项目所涉及的所有工人工资、材料费用及其他支出费用由***某某、***某1负责,与罗某无关。”“至今日起,罗某和***某某、***某1合作的所有项目的所有款项全部结清,以前的往来条据全部作废。”
2018年4月19日,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给付某某县区域供水管道工程(***至某某标段)合伙工程款,本院于2018年6月22作出(2018)苏0826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给付徐某某761500元。该判决已经于2018年11月19日经二审维持。
2019年5月28日,***某某以微信、短信及邮寄方式向罗某邮寄解除结算协议的通知,以徐某某主张***至某某标段工程款以及49万元款项没有实际支付为由通知解除结算协议,邮寄通知罗某未收到,短信及微信罗某不认可收到。
案涉的某某县2015年区域供水管道工程于2015年7月10日开工建设,2015年11月16日完成建设,2015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核定工程造价为7818786.26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某某县住建局已向第三人某某公司支付552.97万元,剩余2285086.26元。
2019年5月5日,原告***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给付某某至某某供水管道工程款2285086.26元。本院认定,因***某某与罗某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存在内部合伙关系,原告并未与某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发包、转包、分包或工程款收付等事宜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不具备该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遂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苏0**6民初2**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某某的起诉。现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6月30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住建局支付某某至某某供水管道工程款2285086.26元及利息。本院在该案中认定,该案原告某某公司以承包人身份起诉发包人某某住建局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第三人***某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承包人某某公司及发包人某某住建局支付工程款,该案第三人罗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工程款应支付给其,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均有法律依据,但由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更符合实质公平,遂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202*)苏0**6民初4**5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住建局向***某某、罗某支付工程款2285086.26元。后某某公司及罗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某某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202*)苏**民终***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2*)苏***6民初4**5号民事判决,改判某某住建局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285086.26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以790037.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以2285086.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给付利息)。该案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某某住建局已履行完毕,某某公司收到某某住建局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合计2629748.4元。
另查明,根据夏某某要求,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28日汇给某某建筑队192000元,汇给某某建筑劳务服务部360000元,汇给某某某某建筑劳务服务部360000元,汇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8000元,上述汇款合计1000000元。
2024年1月23日,某某公司与夏某某、罗某进行三方结算,结算协议第二条“结算金额”约定,基于夏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夏某某转包给罗某,罗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2019)苏0826民初5616号案件中,某某公司是第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车费1000元,由罗某承担(已转某某公司高会计30000元,夏某某转某某公司张某某20000元)。罗某汇某某公司张某某90000元,此款系项目经理费、技术人员到现场的费用,双方已结算完毕。三方共同确认某某公司应付罗某、夏某某2629748.4元-1144423.71元(已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扣税金144423.71元)-60000元(企业所得税)=1425324.69元。协议第三条“支付方式”约定,罗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多份《第三方代收款协议》,三方确认上述1425324.69元款项按照《第三方代收款协议》的约定履行。根据某某公司要求,因***某某向某某法院提起了(202*)苏0**6民初1***6号诉讼,待该案件生效,在夏某某、罗某出具承诺书后,某某公司于3日内按照《第三方代收款协议》的约定履行。
2025年2月8日,夏某某与罗某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双方基于“某某县2015年区域供水管道工程二期四标段:某某至”工程项目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因涉及多起诉讼,工程款未付清。目前某某公司欠付夏某某剩余工程款1425324.69元,罗某因家庭生活急需用钱,并考虑到后续可能发生的成本和精力,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夏某某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840000元(朱某某卡转账支付540000元,罗某某卡转账支付300000元)给罗某,双方的转包关系合同履行完毕并终结,该840000元款项支付完毕后,夏某某在案涉工程中应该支付给罗某的剩余工程款则全部支付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罗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25年2月8日,朱某某向罗某转账支付540000元,罗某某向罗某转账支付300000元。
审理中,罗某称其与夏某某之间已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毕,不会再向夏某某或某某公司就本案工程款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201*)苏0**6民初5**6号民事裁定书、(20**)苏0**6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201*)苏0**6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淮安某院(202*)苏**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被告提供的《工程内部管理责任合同》、款项支付回单、三方结算协议等,第三人罗某提供的本院(201*)苏0**6民初2**88号民事裁定书、《项目合作协议》《合作项目结算》、结算协议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依照该条规定,代位权成立的首要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本案中,原告***某某基于代位权提起诉讼,应重点审查其所提诉讼是否符合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代位权诉讼应先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审理认定,如经审理仍无法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作出确定性判断,则债权人的代位权诉求不能成立。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关于本案代位权诉讼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截至2025年2月8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某某与第三人夏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已有多份生效判决认定***某某与罗某系案涉多层转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中,***某某与罗某这个合伙体的合同相对人是夏某某,但夏某某仅认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罗某,夏某某并未与***某某口头或书面签订过任何转包协议,而罗某与***某某之间已就案涉工程款进行过结算,依据该结算协议,某某至区域供水管道工程的工程款由罗某负责结算,所结款项为罗某所有,与***某某无关。虽然***某某主张案涉工程系其组织施工,但***某某组织施工的依据是其与罗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而非***某某与夏某某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现罗某与夏某某之间已于2025年2月8日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毕,罗某承诺在收到夏某某指示他人转账的840000元后,不再就案涉工程向夏某某或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即便该结算协议中罗某放弃的部分工程款可能损害了***某某的利益,如***某某与罗某之间的结算协议未得到完全履行,***某某亦应当依据合伙关系向罗某主张损害赔偿或重新进行结算,而非突破合同相对性,在其与夏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权金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次债务人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
关于***某某称其已通过微信、短信及邮寄方式向罗某邮寄解除结算协议通知的意见,罗某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合伙人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各合伙人应当遵守协议约定。如果合伙事务执行人主张结算错误或受胁迫签订,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首先,***某某与罗某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对于结算协议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因此,即便***某某认为其与罗某之间的结算因徐某某主张***至某某标段工程款以及***某某所称的49万元款项没有实际支付而未得到履行,亦应当在双方的合伙纠纷中予以解决,而非在本案代位权诉讼中进行处理。故本案中本院对***某某主张的其与罗某之间结算协议已经解除的意见不予理涉。
关于罗某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虽然本院在2025年2月6日依职权将罗某的诉讼主体地位由第三人变更为共同原告,本院作此变更的原因是对于案涉工程而言,夏某某作为转包人,尚未与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毕,而某某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尚未向夏某某支付全部工程款,罗某与***某某的合伙体作为实际施工人,如需行使代位权,应当由合伙体作为共同原告。而2025年2月8日,夏某某已与罗某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毕,并指示他人向罗某支付了结算协议约定的840000元工程款,罗某在本案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再就案涉工程向夏某某或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并认为其不应当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情况因2025年2月8日罗某与夏某某的结算而发生变化,不宜再将罗某列为共同原告,故仍应将罗某列为第三人。
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81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某某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法院,开户行:某某银行某某城北支行;缴款账号:原告***某某:430101******165897421;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430101*****65897545;第三人夏某某:4301010938*****97669;第三人罗某:4301010****65898048;第三人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43010*****8165898172。)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