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3民初1708号
原告:江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三仓镇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富港居委会1幢1楼。
法定代表人:李海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江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庭审中增加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9时许,**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上施工时被原告的驾驶员操作的泵车胶管碰伤,被告为给**治疗由其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5月6日、2017年7月13日三次立据合计向原告借到130000元。**受伤的责任及赔偿事宜,经东台市人民法院(2020)苏0981民初4480号判决结案;对于原告垫付的13000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苏09民终3829号判决中明确由原告另行主张。为此,原告依照《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公司辩称:1.案涉款项系**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只可以基于**向其出具的借条向**单独主张;2.根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382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最终认定,以及确认的追偿项目也足以证明案涉款项与我公司无关;如果认定为我公司的垫付,或者**的借款能够抵算我公司的垫付,则我公司就应有权行使追偿权,但法院生效判决并未认定是我公司垫付;另对原告当庭提出的利息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第三人****称:我是**公司承建工程的的现场负责人,案涉的130000元是原告公司给我的,然后去处理伤者医疗费用的,不是被告公司给的。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是借条只是证明,是完善手续的方式,证明钱不是我用的,而是用于伤者。因为这是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所以被告公司有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因案外人**在被告**公司承建的江苏省新曹农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增项工程工地施工时,被原告**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水泥泵车碰伤后住院,**公司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暨第三人**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5月6日、7月13日向原告**公司出具3张借条,**公司合计支出130000元用于垫付**的治疗费用。
2020年10月10日,**书将**公司及肇事水泥泵车的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起诉至东台市人民法院,要求对前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该院经审理,综合各过错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认定**公司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作出(2020)苏0981民初4480号民事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81191.04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苏09民终38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0月13日,**公司将**公司、保险公司起诉至东台市人民法院,就自己赔付**的各项费用合计568524.74元行使追偿权。该院经审理认定,作出(2020)苏0981民初4547号民事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50%比例给付**公司141470.37元。后**公司、**公司、保险公司均不服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双方争议的责任比例,认可由**公司承担50%责任,**公司与**承担50%责任;对于**公司向**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则上予以确认,但因**公司已支付的可追偿费用未超出其根据事故责任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而不予支持其诉求,并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苏09民终3829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东台市人民法院(2020)苏0981民初4547号民事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指出,因诉讼是**公司提起,故仅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关于**公司称**的医疗费用是由**以向**公司借款的方式支付的问题,**公司可另行主张。现原告**公司为主张其权利,诉至本院。
另查明:**治疗期间,合计产生医疗费用207976.74元。在本案庭审中,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案涉130000元全部包含在上述医疗费中,且130000元在前述案件中均未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以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通过法庭审理及关联案件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13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公司驾驶员**驾驶水泥泵车造成被告**公司工人**受伤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因此,**公司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要求**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实际上是原告行使垫付款的追偿权利而产生的纠纷。
根据前述已生效判决认定,在案涉事故中,原告**公司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故其仅可就超额垫付的50%即65000元主张权利。因在前述关联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公司和伤者**的责任承担比例并未明确划分,本案原告**公司亦未起诉**,故对被告**公司与**的过错责任比例认定本案不予理涉。从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出发,原告**公司超额垫付的65000元由被告**公司先行支付,对于超出**公司应承担的份额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65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为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武 磊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