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盈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盈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7992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龙,重庆东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盈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街道三组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3MA6GXL7200。

法定代表人:王新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健,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端,贵州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盈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源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龙,被告盈源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投标保证金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款项本息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被告未还的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55611.11元;3、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费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二为合作茅台生态循环经济产业示范园综合服务楼建设项目,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按照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贵州盈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农村商业银行深溪支行开立的账号为82×××89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作茅台生态循环经济产业示范园综合服务楼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该款二被告本应于2020年7月13日退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拒绝退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敬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盈源鑫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该案的承担责任由被告***承担。且公司已经委托李修健将500000元于2020年4月28日分两次转款于被告***的财务李修亮。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是共同承建案涉工程,该保证金在转给被告盈源鑫公司公司后,被告盈源鑫公司把保证金交给了我方,应当由我方来承担原告的还款,与被告盈源鑫公司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8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项目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75000元(大写伍拾柒万伍仟元整),此款用于茅台生态循环经济产业示范园综合服务楼项目,此款2020年7月13号退还”。2020年4月28日,原告***通过贵阳银行账号向被告盈源鑫建筑公司账号82×××89汇款500000元。被告***当庭认可该笔500000元的还款义务,但其未履行还款义务,也认为与被告盈源鑫公司无关,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酿成讼争。

另,被告盈源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健于2020年4月28日通过贵州遵义红花岗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李修亮转账5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收条》,收到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7月13日退还,被告***亦当庭认可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结合原告***的款项实际汇入被告盈源鑫公司的账户82×××89,现履行期限已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盈源鑫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又因被告***出具的《收条》中约定了返还期限,二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本院酌请认定被告被告盈源鑫公司、***以50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7月14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被告盈源鑫公司辩称其已经将款项转于被告***的财务人员李修亮的账户,但李修亮与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二被告并未举证,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被告盈源鑫公司的对公账号,而被告盈源鑫公司汇出的款项系从个人李修健的账号转出,故本院对被告盈源鑫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盈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上述款项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盈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许锦桃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余 萍

书 记 员 李晓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