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021民初5907号
原告:史某,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力科技谷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史某与被告湖南某甲有限公司、湖南胜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后,原告史某于202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史某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