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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公司、鄂市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02民初10611号 原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1,男,汉族,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鄂市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某某,系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2,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某电力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被告鄂市某公司(以下简称:鄂市某公司)、第三人某电力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某1,被告鄂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某某、李某某2,第三人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鄂市某公司代第三人某电力公司向原告某工程公司支付754926.5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自2024年10月14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被告鄂市某公司与第三人某电力公司签订了《蒙泰东胜二期2×66万千瓦项目烟气脱硫除尘一体化工程EPC总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固定价格一次包死,合同总价为11000万元。2021年5月,第三人某电力公司与原告某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第三人某电力公司承包的蒙泰东胜二期2×66万千瓦项目烟气脱硫除尘一体化工程EPC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某工程公司施工,2024年3月12日,第三人某电力公司与原告某工程公司进行结算,截止2024年3月12日,尚欠原告632.14325万元未支付,该款项大部分系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后第三人某电力公司将其对被告鄂市某公司享有的551650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第三人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剩余754926.5元一直未付,后原告查明第三人某电力公司还享有被告鄂市某公司到期债权,但其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原告的到期债权实现。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鄂市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代位权诉讼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被告与第三人有明确的确定的债权存在,实际情况是被告与第三人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必须是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前提下原告才能提起,但是本案第三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所以本案两个条件均不具备。 第三人某电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75492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原告未履行完与第三人之间的全部合同义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价款并未最终确定,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蒙泰东胜二期2×66万千瓦项目高效超超临届间接空冷供热机组脱硫装置总承包(EPC)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以及《蒙泰东胜二期2×66万千瓦项目高效超超临界间接空冷供热机组脱硫装置总承包(EPC)项目建筑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原告需履行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需向第三人履行相应的竣工交接手续,原告需向第三人交付结算协议项下的736.4217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及第三人双方需办理质保金的结算,如果在质保期内原告存在扣款项,应在应付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答辩状所列需原告完成的合同义务,截至目前,原告均未完成,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价款并未最终确定,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无事实依据。二、因第三人进行了5次债权转让,第三人在《蒙泰东胜二期2×66万千瓦项目烟气脱硫除尘一体化工程EPC总承包合同》项下对于被告已无债权,第三人在《蒙泰东胜二期2*660万千瓦项目脱硫废水零排放工程合同》项下与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并未最终确认。1、2020年,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蒙泰东胜二期2*660MW高效超超临界间接空冷供热机组脱硫装置总承包(EPC)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1亿元,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共计1.11亿元。第三人已收款为9878.15万元,被告欠付第三人1221.85万元。2、2021年8月23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蒙泰东胜二期2*660万千瓦项目脱硫除尘一体化工程EPC总承包补充协议书》,双方对合同付款节点进行了约定,现约定的付款节点均已届满,被告拒不付款。3、2022年8月1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蒙泰东胜二期2*660万千瓦脱硫除尘一体化工程EPC总承包补充协议书》,合同价款为15万元,此合同在原合同价格上增加了15万元。4、2022年9月2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蒙泰东胜二期2*660万千瓦项目脱硫除尘一体化工程EPC总承包补充协议书》,合同价格为13万元,此合同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再次增加价款13万元。5、2023年11月23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价格为12.81万元,此合同价格因部分货物未供货,双方确定对原合同价款进行扣减,扣减金额为12.81万元。被告欠付第三人合同款为1221.85万元+15万元+13万元-12.81万元=1237.04万元。第三人共计债权转让5次。1、受让人为武汉世嘉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转让金额为1900000元,通知时间为2024年5月25日。2、受让人为安徽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让金额为687131.84元,通知时间为2024年5月27日。3、受让人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让金额为6848275.55元,通知时间为2024年6月2日。4、受让人某工程公司,转让金额4530000元,通知时间为2024年6月23日。5、受让人某工程公司,转让金额986506元,通知时间为2024年10月23日。合计14951913.39元。经过数次债权转让,第三人在《蒙泰东胜二期2×66千瓦项目烟气脱硫除尘一体化工程EPC总承包合同》项下已无债权。以上涉及的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人也均在你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案号为(2024)内0602民初6440号、6443号、6459号、10628号。三、第三人并未怠于行使权利。第三人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债权,并且,如上所述,第三人已将相应的债权转让给了债权受让人,其他的债权受让人也均在你院对被告提起了诉讼,第三人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原告诉求的代位权无法律依据。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工程款纠纷你院无管辖权。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第9条的约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应由武汉仲裁委裁决解决,你院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无管辖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被告鄂市某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某电力公司(承包人)签订《蒙泰东胜二期2×66万千瓦项目烟气脱硫除尘一体化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蒙泰东胜二期2×66万千瓦项目烟气脱硫除尘一体化工程EPC总承包,工程地点: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工程范围:系指在蒙泰东胜二期2×66万千瓦项目烟气脱硫除尘一体化工程EPC总承包,按照合同的要求,未满足FGD装置分部试运转的要求和FGD装置整体调试、168小时试运行、通过竣工验收及最终交付投产的顺利进行所需要完成的所有工作,特别是FGD装置的设计、建筑、安装、调试和保修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承包方式:工程总承包,固定价格一次包死。本工程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11000万元。本合同价格为不变价,包含了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所有税费,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价格不因任何因素发生改变。该合同发包人处由被告鄂市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承包人处由第三人某电力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鄂市某公司与第三人某电力公司因约定进度付款方式及时间节点,设备搬离、拆除和倒运新增价款,增加工作范围,设备供货等问题,分别于2023年11月23日、2021年8月23日、2022年8月16日、2022年9月22日各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 二、2021年5月,第三人某电力公司(甲方)与原告某工程公司(乙方)签订《蒙泰东胜二期2×660MW高效超超临界间接空冷供热机组脱硫装置总承办(EPC)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含税)人民币1720万元整,工程范围未本项目脱硫区内所有土建建(构)筑物。乙方负责现场施工、在施工范围内配合单体试运、配合分系统及整套系统启动调试、乙方施工内容相关的现场临设、施工用水、施工用电等实体工程及服务。开工日期:2021年5月28日,竣工日期:2022年12月18日。工程款的支付:(1)按节点进度付款,支付比例为该节点合同价款的80%;机组通过性能试验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格的85%;甲乙方结算完成后,支付到竣工结算价格的95%。(2)本工程执行质量保证金制度,保证金为竣工结算价格的5%,对应工程的质保期结束,扣除应由乙方支付的相应保修费用后一次性进行支付。该合同甲方处由第三人某电力公司盖章确认,乙方处由原告某工程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 三、2024年3月12日,第三人某电力公司(甲方)与原告某工程公司(乙方)签订《蒙泰东胜二期2×660MW高效超超临界间接空冷供热机组脱硫装置总承办(EPC)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承担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金额由1720万元调整为2106.9272万元,调整后的价格为含税(税率9%)结算价。(注:本项目存在考核及水电费等扣款未在结算金额中扣除,乙方同意在支付结算余款时据实扣除。)2、截止2024年3月12日,甲方已支付给乙方本合同工程款1560.78395万元,另有合同履约保证金86万元未退还给乙方,余款546.14325+86=632.14325万元,余款中:结算尾款526.79689万元,质保金105.34636万元。乙方已开具1370.505475万元金额的合同税票,缺少736.421725万元金额的合同税票,乙方于2024年12月30日前补齐本合同最终结算价的合法有效发票给甲方,作为甲方支付乙方余款的前提条件。3、结算尾款支付按约定的条款进行。4、合同内乙方的质量保证条款始终有效,无论甲方是否将质保金支付给乙方。5、质量保证之缺陷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拒绝修复,甲方有权安排其他单位进行修复,甲方将按修复费用的1.5倍在乙方余款中扣除,余款不足时,由乙方向甲方赔偿剩余修复费用。6、本协议签订之后,因乙方直接或间接原因导致甲方经济或企业形象受损时,乙方须根据合同约定对甲方进行赔偿,赔偿额优先从余款中扣除,余额不足赔偿时,乙方须补齐对甲方的赔偿额。7、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甲、乙双方进行质保金结算,甲方根据自身资金状况分批次支付质保金,或者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对甲方进行赔偿。8、除本协议明确说明外,甲、乙双方原合同的其他权利与义务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自动失效。 四、被告鄂市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12月13日、2023年1月6日对蒙泰东胜二期2×66万千瓦项目3#机组、4#机组启动试运工作,完成168h试运后移交生产,并出具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各一份。 五、第三人某电力公司在《蒙泰计算有限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外委审计单位)申请单》中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字进行确认,同意建设单位外聘第三方审计单位对脱硫EPC总承包项目进行审计。 六、2024年5月11日,第三人某电力公司向被告鄂市某公司出具《关于脱硫、废水零排放工程施工遗留缺陷及设备存在问题事宜的回函》,该回函载明:“土建、安装、消防部分施工缺陷由我方施工单位处理。” 七、2024年5月13日,第三人某电力公司向被告鄂市某公司出具《关于蒙泰项目脱硫扣款事宜的回函》,该回函载明:“收到贵方关于蒙泰项目脱硫、废水零排放工程质保期缺陷的函,我方同意在质保金支付时扣除钢球费用1万元。” 八、2024年6月8日,第三人某电力公司向被告鄂市某公司出具《关于对的复函》,该复函载明:“我方2024年5月11日对贵方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书面说明,希望贵方能够依据合同和客观事实考虑我方意见,我方将尽快派人与贵方友好协商解决脱硫及废水零排放项目设备和施工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费用事宜。” 九、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东人社监决字[2023]18号《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责令支付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鄂市某公司:你公司承包给某电力公司施工的蒙泰东胜二期2×660MW高效超超临界间接空冷供热机组脱硫装置总承包(EPC)工程项目拖欠***等97名工人工资叁佰捌拾肆万玖仟肆佰陆拾陆元整(¥3849466)。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现依据《保障农民工农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责令你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前清偿***等97名工人工资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 十、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东人社监决字[2024]45号《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责令支付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鄂市某公司:你公司蒙泰东胜二期2×660MW高效超超临界间接空冷供热机组脱硫装置工程项目,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未优先支付该项目工人工资,导致拖欠***等207名工人工资壹仟壹佰叁拾贰万肆仟零玖拾肆元整(¥11324094.00)。以上行为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现依据《保障农民工农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责令你公司于2024年12月10日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清偿***等207名工人工资壹仟壹佰叁拾贰万肆仟零玖拾肆元整(¥11324094.00)……” 十一、第三人某电力公司分别于2024年5月22日、2024年5月23日、2024年5月29日、2024年6月24日、2024年9月9日向被告鄂市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上述通知书分别载明将其享有的对被告鄂市某公司的债权人民币1900000元、687131.84元、6848275.55元、4530000元、986506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武汉世嘉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陇海建设集团有限该公司、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以上债权共计14951913.39元。上述债权受让人针对受让债权均在我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现案件均在审理过程中,其中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世嘉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陇海建设集团有限该公司均向我院递交了保全申请,我院分别作出(2024)内0602民初6459号民事裁定书、(2024)内0602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2024)内0602财保1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鄂市某公司名下资产分别为3000000元、1900000元、687131.84元。 十二、因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同至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106执12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鄂市某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某电力公司在其处的债权至该案,限额3805159.1元。被告鄂市某公司针对该通知提出书面异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1执复5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鄂市某公司的复议请求。 十三、因申请执行人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106执4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鄂市某公司对被执行人某电力公司在其处的应得款项在3311379.2元范围内予以扣留、提取至该院。 十四、因申请执行人江苏开源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单位与被执行人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十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06执2289、2290号,(2024)鄂0106执1918、4974、5063、5334、5921、5923、5924、6046、60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鄂市某公司协助冻结、扣划、提起被执行人某电力公司在其处享有工程款项6519456.21元(暂定,后期迟延利息待计算)至该院账户。 十五、因申请保全人江苏开源环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某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192执保7333、7334、7335、7336、7337、7338、7339、7340、7341、7342、7343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鄂市某公司协助在3078499.42元范围内,停止向被保全人某电力公司支付未付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均提供的《蒙泰东胜二期2X66万千瓦项目烟气脱硫除尘一体化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由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金额分别为453000元、986506元);由被告及第三人均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三份(金额分别为1900000元、687131.84元、6848275.55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蒙泰东胜二期2X660MW高效超超临界间接空冷供热机组脱硫装置总承包(EPC)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3页,付款发票146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证据三:《蒙泰东胜二期2X66万千瓦工程3#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蒙泰东胜二期2X66万千瓦工程4#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监理专项检查反馈单》《竣工验收问题清单》《整体工程质量验收表》,证据四:《关于蒙泰脱硫项目总承包合同付款情况说明》;由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MTJT-BYRD-SB-011(1))一份,《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MTJT-BYRD-SB-011(2))一份,《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MTJT-BYRD-SB-011(3)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编号MTJT-BYRD-SB-011-001)一份,《回函》二张,《联系函》一份;《复函》一份;《申请单》一张,证据二:东人社监决字【2023】18号《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责令支付决定书》一份;东人社监诀字【2024】45号《责令支付决定书》,证据三: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无锡市同至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24鄂01**执1225号,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2024鄂01**执4181号),2024鄂01**执异54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复议裁定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五份,保全裁定五份,诉状三份,传票三份,(2023)鄂0106执2289、2290号,(2024)鄂0106执1918,4974、5063、5334、5921、5923、5924、6046、604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24)鄂0192执保7333、7334、7335、7336、7337、7338、7339、7340、7341、7342、734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保修工作照片28页照片打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因该组证据缺乏证据合法性、有效性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顺丰快递运单、债权转让通知书(986506元),被告鄂市某公司不认可,因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鄂市某公司收到上述文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督促函》《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检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被告鄂市某公司不认可,因该组证据无其他送达手续相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上述函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通话录音二段,被告鄂市某公司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话录音中的人员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因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行使其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到期,二是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行使其非专属于自身的到期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在本案中,某工程公司系债权人,第三人某电力公司系债务人,被告鄂市某公司系次债务人。原告某工程公司向被告鄂市某公司行使其代位权,需同时满足上述条件。 首先,关于债权人某工程公司对债务人即第三人某电力公司的债权。双方于2024年3月12日签订的《蒙泰东胜二期2×660MW高效超超临界间接空冷供热机组脱硫装置总承办(EPC)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约定:“本项目存在考核及水电费等扣款未在结算金额中扣除,乙方同意在支付结算余款时据实扣除”,“余款中:结算尾款526.79689万元,质保金105.34636万元。乙方已开具1370.505475万元金额的合同税票,缺少736.421725万元金额的合同税票,乙方于2024年12月30日前补齐本合同最终结算价的合法有效发票给甲方,作为甲方支付乙方余款的前提条件”,及“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甲、乙双方进行质保金结算,甲方根据自身资金状况分批次支付质保金,或者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对甲方进行赔偿”。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针对考核及水电费等进行了据实结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开具了736.421725万元金额的合同税票,还未提交证据证明针对质保金的给付约定了具体的给付方式及给付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关于第三人某电力公司与被告鄂市某公司的债权,被告鄂市某公司辩称与第三人某电力公司之间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且第三人某电力公司亦述称经五次债权转让后,在被告处已经不再享有债权。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债权数额,且经债权转让或其他案件查封、冻结后仍有剩余的债权,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第三人某电力公司述称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进行了五次转让,转让债权金额共计14951913.39元,其在被告处已不再享有债权,现四位债权受让人针对受让款项均在本院提起了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应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本案中,第三人亦认可其同意针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最终的审计,现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审计已经完成的相关证据。在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最终结算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四位债权受让人已经针对受让的债权在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亦应视为第三人向被告鄂市某公司主张了相应的债权,故本案不属于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 综上,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最终的结算,且案涉债权系属已经确认的合法、到期债权,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最终的结算,且第三人在被告处仍有剩余债权,还未提交证据证明债务人某电力公司怠于向被告鄂市某公司行使主张债权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鄂市某公司代第三人某电力公司向其支付75492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4.63元,由原告某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一: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判后答疑告知书 (2024)内0602民初10611号 某工程公司、鄂市某公司、某电力公司: 原告某工程公司诉被告鄂市某公司、第三人某电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如果你(单位)对本院的处理结果或裁判文书内容等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及时向本院申请判后答疑。 一、判后答疑的适用对象:不服本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于裁判文书送达后首次来访要求解答有关疑问的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二、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法律术语、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诉讼程序、裁判理由、法律适用、裁判主文含义等方面,以及其他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 三、申请判后答疑的期限:裁判文书送达后一个月内提出。 四、申请判后答疑的方式:在东胜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判后答疑收集窗口填写《判后答疑申请表》,交由窗口工作人员收转分派。 五、判后答疑的申请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喧哗、无理取闹,妨碍法院正常工作秩序。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02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