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3101民初18号
原告:凤凰县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自治州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田某,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
第三人:彭某,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吉首市乾州街道竹园社区西一环25号桂园楼1503室。
原告凤凰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诉被告湘西自治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西自治州公司”)、田某、第三人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第三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西自治州公司、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湘西自治州公司、田某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33,0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3,095元为基数,按2023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算50%的标准,从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400元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湘西自治州公司是凤凰县山江、千工坪、老家寨、麻冲、竹山等五个易地扶贫安置点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田某为该公司凤凰项目部负责人,具体负责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11月24日,应田某要求,原告向老家寨安置点工地供应混凝土208方,货款金额67,895元;向千工坪安置点工地供应混凝土147方,货款金额46,300元;向山江安置点工地供应混凝土60方,货款金额18,900元,三个工地货款金额共计133,095元。2018年4月9日,原告和湘西自治州公司凤凰项目部分别对三个工地进行结算,制作了《2017凤凰公司混凝土产量统计销售统计汇总对账单(千工坪安置点)》、2017凤凰公司混凝土产量统计销售统计汇总对账单(老家寨项目)》、2017凤凰公司混凝土产量统计销售统计汇总对账单(山江易地搬迁项目)》。原告公司销售经理谭某与湘西自治州公司凤凰项目部的会计符某分别在三张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12月31日,湘西自治州公司凤凰项目部主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往来账款对账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3,095元。凤凰项目部财务负责人彭某在《往来账款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对账函上加盖了公章。但对账至今,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间,原告曾多次找田某催要货款,但田某一直拖延不付。后原告又前往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凤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映情况,该公司曾答应从应付给湘西自治州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但至今也未兑现承诺。无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诉。
被告湘西自治州公司、田某未到庭。
第三人彭某述称:本人是项目部财务负责人,但是对账是项目部下面的人员对账,所欠货款是事实。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7年凤凰公司混凝土产量统计、销售统计汇总对账单(山江易地搬迁项目、千工坪安置点、老家寨项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在山江易地搬迁项目中应支付原告货款18,900元、在千工坪安置点项目中应支付原告货款46,300元、在老家寨项目中应支付原告货款67,895元,以上货款共计133,095元的事实。
证据2、往来账款对账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确认其欠付原告的货款共计133,095元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两组证据材料本院仅就客观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湘西自治州公司是凤凰县“山江”“千工坪”“老家寨”“麻冲”“竹山”等五个异地扶贫安置点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建单位。被告田某为湘西自治州公司委派的以上项目施工的负责人。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应被告田某的要求,原告向“老家寨”安置工程供应混凝土208m³,向“千工坪”安置工程供应混凝土147m³;向“山江”安置工程供应混凝土60m³。所涉混凝土货款未予支付。2018年4月9日,原告经与被告湘西自治州公司项目部财务人员核对,出具《2017年凤凰公司混凝土产量统计、销售统计汇总对账单》(老家寨项目)(干工坪安置点)(山江易地搬迁项目)结算单三份,确认欠付原告凤凰公司混凝土货款133,095元。因案涉货款未予支付,2022年12月31日,被告湘西自治州公司以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凤凰项目部名义出具《往来账款对账函》,主要内容:截止2022年12月31日,欠凤凰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3,095元。案涉项目部财务负责人,即本院第三人彭某签名确认。为货款给付,经原告催取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即原告凤凰公司以被告湘西自治州公司、田某未能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争执在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货款支付义务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争议。在本案中,被告湘西自治州公司作为案涉易地扶贫安置工程施工承建主体,理当对外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故现原告诉请被告湘西自治州公司承担欠付货款133,095元支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为被告湘西自治州公司派驻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而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法人资格,田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其权利义务仅与湘西自治州公司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且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被告田某与案涉买卖合同之间存在应由其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现原告仅以被告田某为项目经理,要求其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权,因双方对于案涉货款给付并未约定给付期间,逾期付款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本院确认自2025年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标准予以计算至货款清偿完结时止。被告湘西自治州公司、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己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西自治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凤凰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3,095元及利息(利息以133,095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货款清偿完结时止)。
二、驳回原告凤凰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95元(已减半),保全费1,185.47元,合计2,666.42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如未履行义务,胜诉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执行法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情节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田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