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湘西自治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某某首市分公司、湘西自治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首市分公司,住所地: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人民南路市国土房屋综合开发公司的206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路28号10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古丈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19日生,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系原告妻子。 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 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湘西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首分公司(以下简称**公**首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22)湘3101民初5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公**首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22)湘3101民初5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二)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制作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遗漏了原告”无证据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出具的欠条,承诺支付劳动报酬2,660元的时间是2022年10月1日前付清。而***制作《拖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也是在吉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情况下出具的,时间是承诺给***付清款项的时间之后,但是该花名册上并没有***的名字及欠款金额,***对此花名册也未提出异议,由此根据常理可合理推断***已经付清了该笔欠款。本案一审时***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就其在制作花名册之前,是否已经还清***的款项没有作出任何说明,一审判决在***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制作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遗漏了***无证据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上诉人已经就***制作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付清了相关人员的款项,***要求上诉人在花名册之外承担连带责任未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欠其款项的依据是欠条,该欠条是***出具的,只有***对是否还清款项的情况比较清楚,**公**首分公司有理由相信,载明在吉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下***制作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中的欠款系***的认可的涉案项目而拖欠的民工工资,如***主张在该花名册之外,***还因案涉项目对其有欠款,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上诉人已经根据***制作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付清了相关人员的款项,在未查清***是否已经还清案涉款项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证据证明,且对上诉人不公平不合理。(三)一审判决认定**公**首分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属于违法分包,从而分包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除劳务分包的承包人不具有相应资质原则上属于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应当轻易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在本案中,**公**首分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属于劳务分包,根据相关政策及规定,承包人不需要具备建筑施工劳务资质,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属于违法分包是错误的,并以此认定**公**首分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四)**公**首分公司尚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做工是事实,且工资确实没有拿到,有欠条为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向吉首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660元;(二)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吉首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被告**公**首分公司承包了湘泉国际广场项目,将不锈钢冷热水给水项目分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聘请的民工,原告在施工期限内合计工资为2,660元。后由于被告拖欠包含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工资,原告等人将该情况反映给吉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吉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持下,被告***于2022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2年10月1日前付清原告劳动报酬2,660元。后由于***未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吉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公**首分公司根据***制作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于2022年11月17日支付了9名农民工劳务工资,但***制作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遗漏了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支付拖欠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2,66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没有建筑施工相关资质,被告**公**首分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对导致分包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被告**公**首分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公**首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公**首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公司应与被告**公**首分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660元;二、被告湘西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首市分公司、湘西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付劳务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首市分公司、湘西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首分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资。经审查,***提交了《欠条》证明***尚欠案涉项目的劳务工资,且**公**首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已按照花名册支付了劳务工资,该花名册系***提供,花名册上的人员均系案涉项目的劳务人员,***出示的欠条中载明的“**酒店”即案涉项目,**公**首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支付了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公**首分公司上诉称其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属于违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公**首分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的行为是无效的,一审判决认定**公**首分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属于违法分包,并据此认定**公**首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公司、**公**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湘西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首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