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湘西自治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某某首市分公司、湘西自治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民终1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首市分公司,住所地: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人民南路市国土房屋综合开发公司的206办公室。 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路28号10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2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古丈县断龙山乡龙王湖村23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泸溪县解放岩乡已用村四组。 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环城路中港花园D栋102室。 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首分公司)、湘西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2)湘3101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分公司、***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3101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首分公司、***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制作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抹去了原告(被上诉人)”无证据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已就***制作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付清了相关人员的款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花名册之外承担连带责任未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上诉人已根据***制作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付清了相关人员的款项,在未查清***是否已还清案涉款项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证据支持,对上诉人不公平。四、一审判决认定*****首分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属违法分包,分包合同无效错误。五、*****首分公司无需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吉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答辩人***超过60周岁,将答辩人名字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上划掉,但***将答辩人与答辩人儿子**所欠付工资一起出具欠条并签字。***未向答辩人支付欠付的工资,被答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958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首分公司承包了湘泉国际广场项目,将不锈钢冷热水给水项目分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聘请的民工,在施工期限内,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合计39580元,原告儿子**工资合计23860元。后由于被告拖欠包含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工资,原告等人将该情况反映给吉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吉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持下,被告***将欠付原告及其儿子的工资,合计63440元于2022年9月1日向原告儿子**出具欠条,承诺于2022年10月1日前付清欠付的工资63400元。后由于***未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吉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首分公司根据***制作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于2022年11月17日支付了9名农民工劳务工资,但***制作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将欠付原告的工资抹去,又未在拖欠原告儿子**的工资金额处加上原告的拖欠工资,致使被告*****首分公司支付原告儿子**23860元,而遗漏了原告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款,有欠条及原告儿子**书写的法律援助申请表为证,且有拖欠民工工资花名册佐证,故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欠条显示尚欠原告儿子**劳务款63400元,已经给**支付了23860元,故尚欠劳务款的金额应当为39540元,至于与湘泉国际广场计工单差额部分是原告自行放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39540元。被告***没有建筑施工相关资质,被告*****首分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对导致分包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被告*****首分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首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司承担;也可以先以*****首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司承担。故被告***司应与被告*****首分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39540元;二、被告湘西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首市分公司、湘西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付劳务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89.5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首市分公司、湘西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对案涉***劳务款3954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欠付被上诉人劳务款,有欠条及案外人**书写的法律援助申请表为证,且有拖欠民工工资花名册佐证,结合已查明事实,一审确认***欠付被上诉人劳务款39540元并无不当。另外,***无建筑施工相关资质,也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一审认定*****首分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对导致分包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一审确认*****首分公司和***司应对***欠付***的劳务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湘西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首市分公司、湘西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5元,由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首市分公司、湘西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