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民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2)湘310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2)湘310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判决为,“1.判令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上诉人延迟付款利息至全部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388312元;3.判令***、**对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保证担保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上诉人对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上诉请求明确为“1.判令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上诉人延迟付款利息至剩余工程款1,569,200元及履约保证金3,400,000元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388312元;3.判令***、**对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应当支付的工程款1,569,200元、履约保证金3,4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上诉人对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69,200元、履约保证金3,4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无法确定错误。2020年3月时,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移交,同时被告湘鹏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使用并对购房户进行了交付,应当认定2020年3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2)关于延迟付款利息问题。在《结算协议》中已经对延迟付款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而且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被告祥鹏公司已经进行了使用,应当认定2020年3月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3)关于律师费用问题。在协议中已经就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保险服务费等费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应当依法得到支持。(4)关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在2020年10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不得使用门面,如***、**未经乙方同意使用的,***、**对祥鹏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未经过振湘公司同意,对该门面进行了使用,所以应当对祥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案涉工程系上诉人修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6)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本案是因为湘鹏公司拖欠工程款引起,而且振湘公司的诉请大部分得到了支持,在一审判决中,***公司、湘鹏公司各承担一半不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46.92万元(庭审中变更为206.92万元);2.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40万元;3.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延迟付款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截止起诉时止共计产生利息2,297,064元);4.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388,312元;5.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对被告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律师服务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保证担保连带偿还责任;6.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对被告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律师法律服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诉请判令原告对被告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具有优先受偿权;8.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7年10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其中关于工程验收部分约定:全部工程完工后,应甲方要求乙方及时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甲方应自收到乙方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竣工资料之日起10日内组织验收。2018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福中里”商品房住宅项目,建筑面积11000㎡,总造价约1600万元;2、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固定单价包干总承包方式,按建筑面积1598元/㎡包干(含税价),建筑面积以竣工图纸为依据按实计算;3、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340万元(不计息),主体封顶7日内退80万元,拆完架初验后7日内退160万元,逾期退还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处理;4、工期为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5、工程款按形象进度付款,其中基础至10层由乙方垫款修建、完成第10层结构后,甲方于3日内支付乙方垫付的工程款工程量的85%、竣工初步验收合格日完成三日内支付总造价的85%、竣工验收完成三日内支付总造价的95%,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6、结算。乙方应于竣工验收合格或视为合格后,15日内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双方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7、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按照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处理。2020年3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双方确认:1、截止2020年3月22日,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1818.82万元(含质保金90.9万元),实际已付工程款1611.9万元,尚欠工程款206.9万元,被告自愿提前返还原告质保金;2、截止2020年3月22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40万元;3、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546.92万元;4、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均按《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日,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偿清应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之日止;5、原告对以上l、2、3、4条应付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7、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50万元,用于该项目扫尾工程,乙方足额收到该50万元后一个月内完成扫尾工程,并配合被告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5月22日,被告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款50万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2020年10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被告***(丙方)、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自愿将土地抵押给乙方,土地不动产权证书湘(2017)吉首市不动产权第0××6号,保障甲方按照《结算协议》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丙方、**名下的门面抵押给乙方,保障甲方按照《结算协议》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在乙方进场施工二期工程前,丙方、**不得使用门面,如丙方、**未经乙方同意使用的,丙、**自愿对甲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甲方同意该土地上的二期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总承包;4、乙方行使权利支出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保险服务费等均由甲方承担。该协议同时确定:1、甲方将“福中里”××栋××号、104门面,产权证号为湘(2019)吉首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0××9号登记在丙方名下,该门面实际所有人为甲方;2、甲方将“福中里”××栋××号、102门面,产权证号为湘(2019)吉首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0××5号登记在**名下,该门面实际所有人为甲方。2020年10月16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书》,主要约定:1、抵押物为“福中里”××栋××号、102、103号、104门面;2、抵押担保的金额为“吉首市福中里住宅楼1#楼”工程款及利息;3、抵押期限为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共计12月。协议签订后,被告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吉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该门面系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行按揭贷款购买,为第二顺位抵押。庭审中,原告陈述2020年3月案涉项目已全部完工,被告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商品房交付给房屋买受人入住;被告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原告并未交房,系买房人强行入住,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将抵押门面出租,提交了照片拟证明该事实。但原告提交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主张2020年3月全部竣工并移交,被告抗辩房屋未移交系购房户强行入住,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也不能界定系被告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擅自使用。且依据《结算协议》,原告还应履行扫尾工程并配合被告进行竣工验收,故本案不能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确定。依据本案确定的事实,被告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56.92万元及履约保证金340万元,共计496.92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支付,因实际竣工日期不能确定,应当视为合同履行中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适用合同履行的一般性规定。即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该院确定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2022年1月24日)为被告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三、原、被告就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按照约定处理,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2022年1月24日)开始计付。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致使案涉工程迟迟未能竣工验收,原告也具有违约行为。就原告应当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时间双方没有明确进行约定,该院确定为合同履行中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适用合同履行的一般性规定,即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2022年1月24日)为原告应当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期限。对原告逾期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违约责任双方没有明确进行约定,被告也没有提交因原告违约所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因原、被告互有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和被告抗辩要求原告赔偿逾期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所造成的损失,该院均不予支持。四、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能确定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原告要求对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具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据,该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未提交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完税票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法律服务费388,312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六、被告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即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七、被告***、**与原告签订有《抵押合同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与原告约定了保证连带责任,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了抵押的门面,其承担保证连带责任的条件未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连带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八、本案原告实际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被告也就此进行了抗辩,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为避免出现群体性的不稳定因素,该院在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同时,也敦促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以利案涉工程及时全面完成竣工验收。被告未就此明确提出反诉请求,也未就此提交充分的证据,可以在准备充分的情况下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69,200元和返还原告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3,4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按《抵押合同书》的约定,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82.04元,由原告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441.02元,被告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441.0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仅有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判决的部分判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他当事人对原判决均未提起上诉。因此,本案应围绕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履约保证金利息是否正确;二、原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三、原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388312元是否正确;四、原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主张***、**应对案涉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否正确;五、原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对案涉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第四条约定“4、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逾期退回履约保证金,均按照《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日,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偿清应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之日止,实际应付利息的数额,双方在付款之日算清”,上诉人与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五款“履约保证金缴纳和退还”之中约定“1、履约保证金缴纳:本施工合同签订之日后七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叁佰肆拾万元人民币(不计息,其中一百万为农民工保证金和安全文明措施费,由甲方缴纳至相关部门,项目完成后自行领取。)...2、主体封顶7日内退捌拾万元,拆完架初验后7日内退壹佰陆拾万元...”,其中并未约定将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作为退还履约保证金所附条件,据上诉人与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22日签订《结算协议》并就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金额、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付履约保证金金额等完成结算的事实,应认定退还履行保证金所附条件至少系于《结算协议》签订的当日已成就,故上诉人主张对于案涉履约保证金应当自2020年4月22日起计息具备相应的事实依据。但是,鉴于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不应计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之中概括性包含减少利息计付标准甚至不支付利息的主张,再结合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因对***支付履约保证金其产生的经济损失,并考虑到履约保证金与工程施工密切相关联,故应认定《结算协议》所约定月利率2%的利息计付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对案涉履约保证金计息,即以履约保证金3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因此,原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履约保证金利息存在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在《结算协议》中已经对延迟付款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而且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并被告湘鹏公司已经进行了使用,应当认定为2020年3月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经审查,上诉人与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第四条约定“...4、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逾期退回履约保证金,均按照《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日,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偿清应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之日止,实际应付利息的数额,双方在付款之日算清”,上诉人与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一款“工程款支付”之中约定“...9、竣工验收完成三日内支付工程款的总数应当至本合同约定总造价的95%...”,其中明确约定将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作为支付案涉工程款所附条件,但上诉人在二审询问中称“案涉工程至今未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尚未进行过竣工验收”,且上诉人在二审询问中另称“我公司未向被上诉人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案涉工程并办理了相应的交接手续”,其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购房业主系与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才占用使用案涉房屋,故上诉人以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及发包人已实际使用为由主张在2020年3月时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缺乏充分依据。因此,原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388312元在二审询问中称“1.2020年10月12日《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乙方行使权利支出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保险服务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2022年1月18日我公司与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除此以外没有其他证据”,其未能提交加盖税务机关公章的发票、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的收据等足以证明已实际支出律师费388312元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388312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二审询问中称“事实依据是,1.根据2020年10月12日《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其中的‘在乙方进场施工二期工程前,丙方、**不得使用门面,如丙方、**未经乙方同意使用的,丙、**自愿对甲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2.***、**将协议书约定的门面出租给了他人,对此有对方在一审提交的出租合同以及我方在一审提交的照片予以证明。***据现不能明确”。经审查,***、**与上诉人、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之前已将门面租赁给了案外人***,且上诉人在二审询问中称“...但是我们认为前述两份协议是虚假的,不过我方对于前述两份协议是虚假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以***、**擅自出租门面而违反《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为由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充分依据。因此,原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主张***、**应对案涉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交验收报告或验收备案等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相应证据。相反,上诉人在二审询问中称“案涉工程至今未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尚未进行过竣工验收”、“我公司至今尚未向被上诉人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相关竣工验收的资料或者是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合格,对此没有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在二审询问中另称“我公司在一审当中没有申请过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我公司现在明确在二审当中也不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因此,原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对案涉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2)湘310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被告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69,200元和返还原告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3,4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按《抵押合同书》的约定,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2)湘310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400,000**约保证金的延迟付款利息,利息以3,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882.04元,由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00元,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88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882.04元,由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0.00,吉首市湘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82.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