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吉首市腾达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01民初2583号
原告:吉首市腾达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吉首市乾州街道吉首高新区创新创业服务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赵旭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斯琪,女,1995年3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凤凰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玄哲,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燕子岩路28号10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鲁木乔,该公司执行董事。
法定代表人:郑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首市腾达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建设公司)与被告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湘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请求:l.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723575.4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腾达建设公司将湖南吉首经开区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工程项目S1标段发包给被告振湘建安公司,并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1#、2#厂房及附属工程,每栋8439.75平方米,均为框架结构,地上五层,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9218723.8元,工期约定为从2015年6月-2016年3月共9个月。依据《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通用条款”第17.6.1.4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项目竣工结算,应当委托具有享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委托审核只进行一次”;以及“合同专用条款”第12.1条“以发包方审计主管部门审计确定的总额结算”、第12.4.7条“竣工验收时拨付至合同金额40%的工程款,待结算审计后剩下的余款两年内付清”之约定,最终结算金额应以发包方审计结果为准。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原告已参照合同价款向被告共支付了24120760.8元工程款,经湖南建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结果的审定金额为21397185.33元,故原告超出应付款支付了2723575.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之规定,超出审计金额支付的工程款项属于被告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履行合同义务,最终结算金额应以审计结果为准,超出审计金额支付的工程款项属于被告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但被告拒不履行返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振湘建安公司与原告腾达建设公司之间无不当得利之债存在。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723070.47元,其依据的法律事实与其诉请相互矛盾。被告与原告之间应为基于建设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并非因无法律依据或丧失法律依据而产生的财产返还暨不当得利之债。二、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l、应根据案涉工程所涉及的相关合同确认工程结算方式与工程合同价款。依据原告于2015年4月发布的招标编号为HNZP2015-008号《湖南吉首经济开发区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59页至60页中的第14.2竣工结算审核中的第(3)款结算时只对变更和签证进行调整,及结算价=合同价+变更和签证增减金额,以及2015年7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71页第14.2竣工结算审核中的第(3)款结算时只对变更和签证进行调整,及结算价=合同价+交更和签证增减金额。约定案涉工程的结算应当为合同价+变更和签证增减金额。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5条合同价款中已明确约定合同价位为29218723.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应为29218723.80元+变更和签证增减金额。2、原告利用其优势地位严重违反涉及案涉工程合同的各种支付、结算、争议解决的约定。原告主张按湖南建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金额21397185.33元确认案涉工程的总价,结合以支付的各种款项,进而认为被告不当得利为2723575.47元,其由为湖南建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了吉首市审计局的委托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认定的金额。但是,根据2015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27页第l7.6.1.4条约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项目竣工结算,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委托审核只进行一次。”另在53页第24.3.1条也约定“合同双方争议在友好协商未达成一致时,合同的双方或一方均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或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检测或审核,并应签订委托合同……”。因此,本案中涉及到的工程结算等事项只能是本案中的被告与原告共同委托或是单独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核,而不是由吉首市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审核而后再由吉首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三、原告在该案涉工程中有其他严重的违法、违纪及违约行为。2016年原告利用该案涉工程骗取银行贷款,并胁迫被告利用公司账户走账。其个别人员肢解工程项目,强迫将附属工程中的绿化、电梯项目指定其他人施工并亦强迫要求被告配合走账。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原告腾达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振湘建安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湖南吉首经济开发区产业园标准厂房(二期)工程S1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价款:29218723.8元;合同同时对相关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施工。实际工程量与总价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有增减内容。2016年9月,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双方未对总价合同工程量及合同外增减工程量进行结算。
2021年12月7日,吉首市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财务审计,作出吉审报[2021]19号审计报告,受审单位系腾达建设公司。审计报告对工程价款审定结果:涉案项目竣工结算送审造价2498.06万元,审定造价2139.72万元,审减造价358.34万元。截止2021年6月4日原告支付工程款2412.08万元,超出工程审定造价272.36万元。审计局据此认为有损于国家利益,责令腾达建设公司据实办理结算,追回多付的工程款。现原告以审计报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招标文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是否依据审计报告进行结算。本案是民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合同主体是平等的,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的内容应由当事人约定。合同本身无违法情况,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和约定。行政审计报告是其内部行政事务关系,不应当影响人民法院对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和审判,合同价款的认定应以当事人约定和核算或人民法院委托的中介机构鉴定的结论为准。本案原、被告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系工程量总价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以审计报告的结论作为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事后被告也不认可审计报告。现原告依据审计报告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损害国家利益,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仅以审计报告否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原告以审计报告主张被告退回其已超付的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均认可总价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有增减工程量,但经庭审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对增减工程量进行鉴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首市腾达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94.3元,由原告吉首市腾达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清珍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覃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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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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