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花垣县万胜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24民初459号之一
原告:花垣县万胜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
经营者:张华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燕,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卉,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垣县万胜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原告花垣县万胜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花垣县万胜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自愿撤回对被告***、湘西自治州振湘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花垣县万胜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花垣县万胜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  唐利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龙柳梅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