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龙甲特种门窗有限公司

天津津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与天津某某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初1999号 原告:天津津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天津市**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范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禄源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种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开发区禄源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津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门业管理人)与被告天津**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窗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依法追加了天津***种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门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门业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种门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门业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天津市**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业公司)与**门窗公司之间注册号为3788203商标的商标转让;2.判令**门窗公司协助**门业管理人将注册号为3788203商标变更回**门业公司与***种门窗公司共有;3.本案诉讼***甲门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津02破申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门业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津02破39号决定书,指定天津津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9年11月14日,**门业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将其名下与***种门窗公司共有的注册号为3788203商标转让给**门窗公司与***种门窗公司共有,商标局审核后于2020年3月27日核准。根据**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述,上述商标系无偿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提起本案诉讼。 **门窗公司辩称:1.**门窗公司以70万元价款受让案涉5枚商标,并非无偿转让;2.案涉商标的转让时间并非在破产受理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向**门业公司发出《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的时间是2019年1月14日,核准时间是2020年3月27日,核准时间并非当事人能够控制的,而申请时间远远早于破产受理之日一年。故请求驳回**门业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种门窗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听从人民法院判决。 **门业管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标转让申请文件、商标转让申请视为放弃通知书; 2.商标转让流程; 3.商标转让公告; 4.(2020)津02破申55号民事裁定书、(2020)津02破39号决定书; 上述证据欲证实**门业公司与**门窗公司转让商标发生在**门业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前一年内; 5.谈话笔录一份,该证据欲证实商标转让系无偿转让; 6.天津市**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7.天津市**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8.**门业公司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的考勤记录; 9.**门业公司2015-2018在职人员情况一览表; 10.**门业公司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工资表; 上述证据欲证实**门业公司与**门窗公司属于关联公司,**门业公司将商标转让给**门窗公司属于隐匿转移无形资产; 11.“**”天津著名商标证书、荣誉证书等,该证据欲证实案涉商标具有品牌价值,含金量高。 **门窗公司经质证认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门窗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银行付款回单2张,该证据欲证实案涉5枚商标转让共计支付70万元价款,并非无偿转让; 2.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3.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 上述证据欲证实**门业公司转让商标的行为早于受理破产之日起一年。 **门业管理人经质证认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种门窗公司未提供证据,其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认证认为,**门业管理人及**门窗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第3788203号商标原系**门业公司与***种门窗公司共有。2019年11月14日,以**门业公司、***种门窗公司为转让人,**门窗公司、***种门窗公司为受让人,共同作出同意转让证明,一致同意将转让人的第3788203号商标转让给受让人。同日,**门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1月29日作出《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门窗公司第3788203号商标的转让申请,转让人为**门业公司,受让人为**门窗公司。2020年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门窗公司发出《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告知其第3788203号商标申请,需要作以下补正:需补充提交经转受让双方及共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同意转让证明。2020年3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商标转让/转移公告,第3788203号商标的转让申请已核准,予以公告。 2020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20)津02破申5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天津市东盛商贸有限公司对**门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20)津02破39号决定书,指定天津津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担任**门业公司的管理人。 另查,2020年8月14日,**门业管理人与**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起谈话,询问“**”商标的具体情况,**起表示“商标的转让没有转让费用”。**门窗公司主张其受让了**门业公司包括案涉商标在内的5枚商标,共计支付转让价款70万元,其提供了付款回单,显示其于2018年11月29日向**门业公司转账50万元、于11月30日转账20万元,该付款回单中用途栏记载为“往来款”。 再查,2019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门业公司发出《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告知其在2018年12月29日关于第966836号商标的转让申请该局予以受理,转让人为**门业公司,受让人为**门窗公司。2019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告知**门窗公司,其提交的第966836号商标转让申请,经审查,需要作以下补正,转让人注册的3788385、3788201号商标与申请转让的商标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似,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一并办理转让。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补正,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我局将视申请人放弃补正机会。2019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商标转让申请视为放弃通知书》,告知**门窗公司,其提交的第966836号商标转让申请,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补正,视为放弃。**门窗公司主张案涉第3788203号商标亦应当与上述商标一并转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本案中,**门窗公司虽主张其自2018年12月29日申请转让案涉商标,后依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包括第3788201号在内的其他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故其认为商标转让行为并非发生在破产受理前一年以内。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9年8月20日发出《商标转让申请视为放弃通知书》,**门窗公司的商标转让申请已被依法认定为放弃,且上述材料中并未涉及案涉的第3788203号商标,案涉第3788203号商标申请转让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门业公司被依法裁定受理破产时间为2020年7月6日,转让时间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故**门窗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门窗公司虽主张其受让包括案涉商标在内的5枚商标时已支付了70万元的对价,并非无偿转让,但**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向**门业管理人陈述时明确表示“商标的转让没有转让费用”,**门窗公司虽提供了付款回单,但付款用途记载为“往来款”,不能证明系商标转让价款,故**门窗公司关于并非无偿转让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关于第3788203号商标的转让;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种门窗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天津津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天津市**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将第3788203号商标转让变更至转让申请日即2019年11月14日之前状态,由此而产生的费用依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规定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天津**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静 审 判 员  郭 矗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