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中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1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木萨尔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1982年1月7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青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彭某某、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某某、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计算张某某的工程款数额错误。1.案涉鉴定意见认定张某某组织施工的昌吉某某滩I、II回路220KV线路工程、35KW站外电源工程及35RV某某线入地改造工程、某某北220KV开关站新建工程的工程沙及鉴定标的工程价款为7,812,094.00元有事实依据。对于张某某一审主张的定额计价与《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计价对比增加金额631,200元系属消缺和配合费用,有相关证据印证,一审法院未将该款项纳入应付工程款范围错误;2.张某某不受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间签订的《昌吉某某220KV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束,该分包合同与张某某和某丙公司形成的《项目目标责任管理协议》均为解决工伤工人的理赔款支付事宜所签订的合同,并非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且张某某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本就因张某某为无资质的个人而无效。一审法院将此专门用于解决工伤赔偿的款项按无效合同约定的固定价1,362,500元计入到已付工程款中不当。二、一审计算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三、一审认定某乙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错误。张某某与某乙公司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对张某某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四、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对某甲公司的起诉及不承担付款责任错误。五、一审法院未判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鉴定费、保全申请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张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张某某的儿子张1与彭某某达成协议后,张某某以某丙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某甲公司对张某某借用某丙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知情,即张1与彭某某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张某某的合同相对人为某甲公司。二、某乙公司与彭某某是挂靠关系,而非违法转包或分包关系,某乙公司不存在拖欠彭某某工程款的情形。三、张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张1与彭某某分别以案外人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河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就昌吉某某220KV输变电劳务工程签订《工程联营协议书》,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因该工程引起纠纷,应是双方间的合伙纠纷。四、张某某在一审法庭的释明下才将彭某某列为被告,并故意隐瞒其与某丙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某丙公司实际的付款数额、在另案鉴定中提供检材及签订《工程联营协议书》等事实,张某某存在得知某乙公司账户中有款项时,通过虚假诉讼形式获取非法利益的可能性。五、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彭某某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昌吉某某220KV输变电工程,但某甲公司认为工程款不能直接支付给彭某某,故彭某某借用河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某甲公司签订《昌吉某某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分包合同》,某甲公司与河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9,475,073元。六、张某某借用某丙公司的资质,于2019年2月10日与某甲公司签订《某某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固定价为1,362,500元。2019年3月5日,张某某与某丙公司签订了《项目目标责任管理协议》,工程款为1,362,500元。七、张某某主张仅收到550,000元,但某甲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1,471,539元,并在另案中张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某甲公司辩称,一、张某某与某甲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张某某未举证或出示任何合同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张某某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某甲公司不存在共同行为,也无书面合同约定共同责任,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张某某的上诉状载明系某甲公司分包工程的转包方,即张某某认可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转包方,而非发包方,故张某某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彭某某、某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陈述意见。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彭某某共同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4,540,284元(8,443,284元-3,903,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彭某某共同承担申请5,000元;3.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彭某某共同承担鉴定费8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0月24日,某某供电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昌吉某某220KV输变电工程一标段的8个施工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2017年10月2日,某甲公司与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有关某某供电公司昌吉某某220KV输变电工程,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责项目承接工作及前期费用,自行承担风险,某甲公司协助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责组织有关人员与业主进行合同谈判,并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业主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派遣相关工程管理人员与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组成项目部,派遣人员协助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工程施工管理。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诺项目中标、承包合同签订后,将按业主及某甲公司要求并按照业主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条款的全部内容履行。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责组织劳务人员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完成施工项目,按合同总价(或与业主结算总价)的3%向某甲公司缴纳管理费,除上缴管理费外,项目实施完成后的成本结余全部归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有。彭某某在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代表处签名。2017年12月26日,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联营协议书》一份,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昌吉某某220KV输变电工程线路部分承包给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的儿子张1在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名。2018年5月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昌吉某某220KV输变电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昌吉某某220KV输变电工程一标段的8个施工项目转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与彭某某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彭某某以某乙公司名义承接昌吉某某220KV输变电工程,业主方某甲公司支付给彭某某的工程款直接进入某乙公司账户,某乙公司从彭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合同总额的1%作为管理费。2018年12月24日,张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某乙公司工程款2,355,875元,注:此款包括陈1基础所有的借支、变电站安装35KV线路的借支在内。2018年12月29日,张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某乙公司现金10,000元。2019年2月1日,张某某收到某甲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转款93,000元。2020年8月20日,某甲公司、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办理的分包工程结算价款中包括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结算总价款为53,162,377元,其中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最终结算价款为9,475,073元,某乙公司最终结算价款为43,687,304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记载:“截至2020年10月15日,工程结算欠款为7,653,539.87元,其中质量保修金保留款1,594,871.31元,质保期1年”。2019年2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昌吉某某220KV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220KV线路施工、110k110KV线路跨越及10KV线路跨越包括但不限于(按实际工程量为准)交由某丙公司施工。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承包,含税总价金额为1,362,500元。2019年3月5日,某丙公司与张某某签订《项目目标责任管理协议》一份,约定与本工程相关的生产经营资金由项目负责人张某某投资,经营风险由项目负责人张某某承担,在完成本合同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各项税费缴纳后,其债权由项目负责人张某某享有,债务由项目负责人张某某承担。张某某按工程总造价的1.5%上缴某丙公司管理费。某丙公司收到建设方某甲公司拨付给张某某的劳务费后扣除应得的管理费及应缴纳的税费后转入张某某指定的账户。2019年5月17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转款500,000元,2019年5月17日,某甲公司向张某某施工队的25名工人支付工资599,916元,2019年7月10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转款50,000元,2019年8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转款321,612.09元。2020年1月7日,张某某将某某供电公司与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503,436元及损失费、案件申请费、鉴定费等。案件审理期间张某某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昌吉某某—某某滩1、2回路220KV线路工程(FG80-FG107)金额为635,627元,昌吉某某—某某滩1、2回路220KV线路工程(FG107-FG140)金额为726,873元,昌吉某某—某某滩1、2回路220KV线路工程(FG140-FG201)金额为5,071,424元,35KV站外电源工程及35KV某某线入地改造工程金额为902,235元,某某220KV开关站新建工程金额为475,935元(118,630元+357,305元),合计7,812,094元。争议工程价款107,700元,分别为:昌吉某某—某某滩1、2回路220KV线路工程(FG80-FG140)定额计价与《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计价对比增加金额为631,200元,昌吉某某—某某滩1、2回路220KV线路工程(FG80-FG201)线路消缺金额为-300,000元,线路验收配合费-73,500元,工程竣工验收配合费-150,000。张某某支出鉴定费80,000元。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撤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许张某某撤回起诉。2021年1月22日,某乙公司将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653,539.87元、农民工保证金、保全申请费等,该案经二审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甲公司据此向某乙公司支付8,086,486.63元。庭审中,张某某陈述是应彭某某邀请参与到案涉工程中,某甲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另查明,张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7民初814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案件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某先是与彭某某达成协议,完成彭某某承揽的部分项目,后又以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完成部分昌吉某某220KV输变电工程项目。张某某前一阶段与彭某某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合同相对人为彭某某,后一阶段某甲公司对张某某用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是知情的,故合同相对人是某甲公司。又因张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79号案件中曾起诉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二审撤回起诉后现又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对某甲公司的起诉。张某某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540,284元(8,443,284元-3,903,000元),关于张某某完成的工作量,有工程量确认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根据鉴定意见,张某某完成的工程金额为7,812,094元。张某某主张完成的工程金额为8,443,284元,计入了昌吉某某—某某滩1、2回路220KV线路工程(FG80-FG140)定额计价与《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计价对比增加金额为631,200元,根据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签订《昌吉某某220KV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承包,本合同单价在合同执行期间,无论工程量、材料费、人工费、成本或其他工程风险是否变化合同单价均不作调整。如现场实际存在量差及装置性材料价差,合同总价不作调整,故该合同价款应当依约计算。另外,根据张某某施工的项目对应的不同的合同相对人,与彭某某相关的工程金额为6,449,594元(7,812,094-1,362,500),与某甲公司相关的工程金额为1,362,500元。张某某自认已收到工程款3,903,000元,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转款共计1,471,528.09元(500,000+599,916+50,000+321,612.09)。某乙公司向张某某转款2,365,875元(2,355,875+10,000),某甲公司向张某某转款93,000元,彭某某欠付张某某的工程款为3,990,719元(6,449,594-2,365,875-93,000)。关于利息,彭某某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张某某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张某某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虽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5日竣工验收,但彭某某仅承诺收到工程款7日内向张某某指定的账户转款,张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彭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前收到工程款,故利息起算时间以张某某诉讼时间为准,即2023年3月30日起算,利息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保全申请费,张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7民初814号案件中申请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根据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支持的程度,一审法院对张某某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被采纳的程度及各方当事人对于导致鉴定行为的发生所存在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鉴定费由彭某某承担。遂判决:一、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某工程款费3,990,719元及利息(以3,990,719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某鉴定费80,000元;三、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中,某甲公司认可整体工程于2019年9月25日竣工验收,整体工程中包含张某某施工的案涉工程。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某某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2.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利息如何计算;3.案件申请费、鉴定费如何承担;4.张某某对某甲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关于争议焦点1,张某某上诉主张其合同相对方为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因本案涉及两份合同,故分别论述如下:对于2018年5月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昌吉某某220KV输变电工程分包合同》,首先,彭某某与某乙公司之间虽构成挂靠关系,但二审中,张某某陈述其系受彭某某的邀请至施工现场施工,但其对彭某某挂靠某乙公司的事实并不知情,即彭某某并未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安排张某某进行施工,张某某未与某乙公司达成合同合意。且张某某与彭某某洽谈相关事宜,彭某某亦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故针对该份合同,张某某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彭某某。对于2019年2月10日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签订的《昌吉某某220KV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经审查,2019年3月5日,某丙公司与张某某签订《项目目标责任管理协议》,而某甲公司系直接给张某某施工队分配工作任务,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某亦在施工现场,并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且张某某持有该工程量确认单,李某某亦直接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故针对该份合同,张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张某某主张该《项目目标责任管理协议》系为解决工伤工人的理赔款问题而签订,并非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但其未举证证实该《项目目标责任管理协议》系虚假合同,故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张某某的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应得工程款为7,812,094元,张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将线路消缺、验收配合费631,200元计入到张某某的应收工程款总额中不当。根据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昌吉某某—某某滩1、2回路220KV线路工程(FG80-FG140)项目,该定额计价与《昌吉某某220KV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计价对比增加金额为631,200元,属于争议项未被计入鉴定工程价款中。从该鉴定意见可知,张某某所主张的631,200元的工程项目属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项下的工程。而该劳务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并明确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合同单价不作调整,合同总价不作调整,故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认定张某某完成的工程金额为7,812,09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张某某借用某丙公司资质签订的该《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张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折价补偿,即张某某就其挂靠某丙公司期间施工的工程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即1,362,500元认定。承前所述,张某某在案涉两份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分别是彭某某和某甲公司,其中后者的工程价款以合同约定价格即1,362,500元确定,则前者工程价款应为6,449,594元(7,812,094元-1,362,500元)。结合在案证据,对后者工程,某甲公司共支付1,471,528.09元,已超出合同约定价格。对前者工程的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综合收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认定为2,458,875元(2,365,875元+93,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彭某某欠付张某某的工程款为3,990,719元(6,449,594元-2,458,875元)。关于利息,彭某某迟延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必然会孳生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彭某某与张某某就工程款的付款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张某某施工部分亦包含在整体工程中,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9月25日,利息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以张某某诉讼时间即2023年3月30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3,张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7民初814号案件中,申请对某甲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支出案件申请费5,000元,本案中,某甲公司并不承担付款责任,故该案件申请费应由张某某自行承担。关于鉴定费,张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0元,该笔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的责任承担及鉴定结论的采纳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由彭某某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查明事实,张某某于2020年1月7日就案涉工程将某某供电公司及某甲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损失费、申请费、鉴定费等,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现张某某以同一工程项目及法律关系再次起诉某甲公司,要求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符合重复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按上述法律规定驳回张某某对某甲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某鉴定费80,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某工程款费3,990,719元及利息(以3,990,719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被上诉人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某工程款3,990,719元及利息(以3,990,71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张某某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22.27元,由张某某负担5,174.67元,由彭某某负担37,94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95.65元,由张某某负担699元,由彭某某负担8,596.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