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502执异15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青海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渭南能投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能投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苏胜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苏胜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被申请人:渭南筑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筑坤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电建青海公司与渭南能投公司、湖南苏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电建青海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申请,请求追加渭南筑坤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电建青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渭南筑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电建青海公司的请求事项:请求追加被执行人渭南能投公司的股东渭南筑坤公司以及被执行人湖南苏胜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听证中要求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两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5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书,因两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一是由股东渭南筑坤公司认缴300万元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二是由其股东***认缴2000万元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申请人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现依据上述规定申请法院追加原两被执行人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人中电建青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听证中补充:一、被执行人渭南能投公司与湖南苏胜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渭南筑坤公司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应当就案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从调取的银行流水能够看出,***及渭南筑坤公司均明显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而且存在利用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该种行为的情形。二、根据申请人调取的银行流水能够看出,被执行人湖南苏胜公司与其股东***以及***控制的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湖南苏胜公司与***及其控制的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财产混同,***应当就案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申请人调取的银行流水能够看出,被执行人渭南能投公司与其股东渭南筑坤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由此也可以说明其与股东之间存在明显的财产混同,渭南筑坤公司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执行人渭南能投公司与湖南苏胜公司股东渭南筑坤公司和***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电建青海公司提供证据:1.渭南能投公司企业信用报告;2.湖南苏胜公司企业信用报告;3.(2024)陕0502执恢199号执行裁定书;4.渭南能投公司工商登记纸质档案;5.湖南苏胜公司工商登记纸质档案;6.渭南能投公司交通银行、中国银行账户流水。7.湖南苏胜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流水;8重庆胜天渝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9.重庆曙之辉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10.重庆胜天线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11.重庆胜天渝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招商银行、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重庆三峡银行账户流水。
被申请人渭南筑坤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具体理由如下:一、渭南能投公司的财产与答辩人的财产相互独立,申请人亦没有证据证明渭南能投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不存在《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首先,渭南能投公司系新能源发电项目公司,至今项目尚未建成,尚未取得经营性收入,渭南能投公司从成立至今,不存在向答辩人回流资金的情况。其次,渭南能投公司依照会计准则编制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关联交易财务记载明确。渭南能投公司与答辩人的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清楚,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申请人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申请人亦没有证据证明渭南能投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据答辩人了解,渭南能投公司和湖南苏胜公司目前也正多方面寻求途径解决申请人的生效判决剩余款项的退还事宜。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不包括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答辩人对渭南能投公司30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为2039年3月11日,且答辩人已于2021年7月20日提前完成对渭南能投公司30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的实缴,不存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综上,答辩人对渭南能投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300万元已实缴到位,且答辩人的财产与渭南能投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渭南能投公司和湖南苏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案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可以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申请人渭南筑坤公司在听证中补充:申请人明确追加渭南筑坤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申请人追加筑坤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渭南筑坤公司提供证据:1.渭南能投公司章程;2.交通银行回单二份;3.记账凭证一份;4.渭南筑坤公司、渭南能投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申请人***称: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具体理由如下:一、湖南苏胜公司的财产与答辩人的财产相互独立,申请人亦没有证据证明渭南能投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不存在《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首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湖南苏胜公司银行流水,除2020年6月19日湖南苏胜公司向答辩人发放工资以外,湖南苏胜公司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其次,湖南苏胜公司依据会计准则编制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关联交易财务记载明确;再次,重庆胜天渝达新能源有限公司、重庆胜天线缆有限公司与湖南苏胜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湖南苏胜公司的财产与答辩人的财产混同。湖南苏胜公司的财产与答辩人的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清楚,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申请人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申请人亦没有证据证明湖南苏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据答辩人了解,渭南能投公司、湖南苏胜公司目前也正多方面寻求途径解决申请人的生效判决剩余款项的退还事宜。二、答辩人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答辩人对湖南苏胜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于2065年12月31日届满,答辩人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二)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需遵循事由法定原则,申请人以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为由直接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以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同时,执行程序中如直接认定答辩人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属于对答辩人认缴出资的实体权利的排除,也与执行异议阶段的形式审查原则不符。综上,答辩人对湖南苏胜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亦尚未届满,且答辩人与湖南苏胜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渭南能投公司和湖南苏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案不存在《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可以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湖南苏胜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2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22)陕0502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一、被告渭南能投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湖南苏胜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退还3500万元;二、被告渭南能投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湖南苏胜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35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三、驳回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61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81610元,由被告渭南能投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湖南苏胜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6558元,原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52元。”后渭南能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9月13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5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23年9月15日生效。因渭南能投公司、湖南苏胜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中电建青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2023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23)陕0502执34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3)陕0502执3405号案件的执行。2024年1月30日,本案恢复执行。202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24)陕0502执恢1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自被执行人湖南苏胜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回案款1588347.47元、自被执行人渭南能投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执行回案款924360元,共计2512707.47元,扣除执行费102607元,剩余案款2410100.47元已全部兑付给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后中电建青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
渭南能投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5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300万元,发起股东:渭南筑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出资时间:2039年3月11日,出资方式:由股东以货币(货币或实物)全额出资。2019年11月18日,渭南筑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100%股权300万元转让给渭南筑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2日,渭南能投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渭南筑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额300万元,持股比例100%,出资时间:2039年3月11日。
另查,湖南苏胜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5日,设立时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发起人)***、***,二人分别出资800万元、120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40%、60%,出资时间:2065年12月30日,均未实缴。2020年5月14日,***、***将其持有的股权共计2000万元全部转让给***。2020年5月18日,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未实缴出资,出资(认缴时间):2065年12月30日,出资方式:货币。
再查,渭南能投公司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158********)流水显示:2021年7月20日15:45:55,渭南筑坤公司交通银行账户6158********向渭南能投公司上述账户转账3340000元,交通银行回单摘要、附加信息均为:转账;2021年7月20日15:49:51,渭南能投公司上述账户向渭南筑坤公司上述账户转账3340000元,摘要:退还。2021年7月20日15:51:51,渭南筑坤公司上述账户向渭南能投公司上述账户转账3340010元,摘要:资本金投入。2021年7月20日15:58:55,渭南能投公司上述账户向陕西新现代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账户6211********转账3334000元,摘要:35KV外送线路工程款。2021年8月17日,渭南筑坤公司向渭南能投公司转账75000元,摘要:资本金投入;2021年11月12日,渭南筑坤公司向渭南能投公司转账650000元,摘要:资本金;2022年1月6日,渭南筑坤公司向渭南能投公司转账370000元,摘要:资本金注入。
又查,湖南苏胜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32********)流水显示:2020年6月19日,湖南苏胜公司上述账户向***交通银行账户6222********转账50000元,摘要信息:个人工资、奖金收入。
本院认为,针对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渭南能投公司和被申请人渭南筑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被执行人湖南苏胜公司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渭南筑坤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追加、变更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能证明被执行人渭南能投公司、被执行人湖南苏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被执行人渭南能投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渭南筑坤公司系渭南能投公司的唯一股东,从渭南能投公司交通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该两公司之间有多次资金往来,渭南能投公司虽只向其股东渭南筑坤公司转账一笔“退款”,但渭南筑坤公司多次向渭南能投公司转账,且渭南筑坤公司亦未提供渭南能投公司的每一年度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渭南筑坤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材料,证明渭南能投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渭南筑坤公司的财产,故应视为渭南筑坤公司与渭南能投公司之间发生财产混同。综上,对申请人中电建青海公司以被执行人渭南能投公司与渭南筑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渭南筑坤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由渭南筑坤公司对被执行人渭南能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执行人湖南苏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被执行人湖南苏胜公司账户向股东***账户曾转账50000元,虽备注为个人工资、奖金收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笔转账的性质系湖南苏胜公司向***支付的个人工资、奖金,亦未提供湖南苏胜公司的每一年度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股东***的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材料,证明湖南苏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故应视为***个人与其公司即湖南苏胜公司之间发生财产混同。因此,申请人中电建青海公司以被执行人湖南苏胜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由***对被执行人湖南苏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申请人中电建青海公司以渭南能投公司、湖南苏胜公司未实缴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渭南能投公司、湖南苏胜公司为被执行人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追加、变更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本案中,被执行人湖南苏胜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65年12月30日,截至目前,***仍享有期限利益。关于渭南筑坤公司是否实缴出资,首先,渭南能投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未有该公司股东渭南筑坤公司实缴出资的登记信息;其次,渭南能投公司交通银行账户流水显示,渭南筑坤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渭南能投公司转账3340010元,摘要:资本金投入,但当日渭南筑坤公司即将该款转出,且之后渭南筑坤公司还多次向渭南能投公司转账,摘要亦为资本金投入或资本金注入等。鉴于以上情况,渭南筑坤公司是否向渭南能投公司实缴出资,不是本案执行异议程序所能认定,需要通过实体程序认定,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但被执行人渭南能投公司的股东渭南筑坤公司的出资时间为2039年3月11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渭南筑坤公司亦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综上,对申请人中电建青海公司以渭南筑坤公司、***未实缴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渭南筑坤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追加、变更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渭南筑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与渭南能投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湖南苏胜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陕05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对渭南能投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追加***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与渭南能投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湖南苏胜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陕05民终1590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对湖南苏胜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