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青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辽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铁力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7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骊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铁力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2-1-1)。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辽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铁力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24)黑0781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青海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其申请查封青海某某公司财产相关的保险费;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青海某某公司支付500000元农民工工资不构成对代付款协议的实际履行,代付协议并未成立。(1)青海某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系根据铁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铁人设监令字〔2024〕第02号、第0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要求,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要求,并没有任何履行代付款协议的意思表示。铁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9月23日、10月11日向青海某某公司发出两份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两份指令书载明,共计93名农民工在青海某某公司发包的黑龙江铁力年丰200MW风电项目道路、风机及箱变基础施工总承包项目务工,因施工单位某丙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共计1916520元。青海某某公司系根据政府机关的要求而非根据代付款协议进行代付,并没有任何履行代付款协议的意思表示。(2)青海某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金额1916520元远超某乙公司自认的500000元,可见收到工资的农民工的实际用工单位除了某乙公司,还有某丙公司违法分包的其他施工方,而这些主体与青海某某公司之间并无任何代付款协议,这进一步证明了青海某某公司并非基于代付款协议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0条规定的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因青海某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构成实际履行从而代付款协议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2.代付款协议的约定并非债务加入。(1)即便代付款协议成立并生效,代付款协议的性质并非债务加入。首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的债务加入,应具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即青海某某公司应就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务表达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但三份代付款协议均明确约定,签署代付协议是基于青海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道路施工分包合同,而非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青海某某公司向某晟公司代付的费用是青海某某公司应支付给某丙公司的工程款。可见,青海某某公司是基于其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做出的财务安排,在青海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某丙公司的时候,改为向某晟公司支付,而并非青海某某公司要加入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其次,在代付款协议中,青海某某公司明确表达将青海某某公司欠付某丙公司的款项代付给某乙公司,因此青海某某公司从未有以自有资金加入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第三,债务加入应有明确的债务。代付款协议发生之时,某丙公司并未向某晟公司出具完工结算书(一审判决认定某丙公司于2024年11月22日向某晟公司出具工程完工结算书,而代付协议的协商时间为2024年5月),青海某某公司也未参与过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结算过程,可见在代付款协议签署之时,代付款的金额并未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代付款协议明显不成立债务加入之法律关系。第四,青海某某公司在代付协议中明确约定其有权随时终止代付协议,且不承担任何责任,青海某某公司对于是否代付具有选择权。可见,代付款协议仅是一种可能发生的财务安排,并没有为青海某某公司设定任何必须履行的义务。最后,青海某某公司愿意在自己与某乙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或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出于好意而无偿给对方以帮助的行为,是好意施惠,不应因此被课以额外的义务。(2)代付协议仅仅是一种财务安排。代付款协议的作用是,在上游业主方某甲公司已经将相关道路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青海某某公司、青海某某公司欠付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因案涉工程原因欠付某乙公司,且青海某某公司主动选择代付等条件全部成就和满足的情况下,用作在代付后的财务记账之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代付款协议是债务加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青海某某公司并未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即便代付款协议构成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代付款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也并未成就。某乙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丙公司、青海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5200000元”,可见某乙公司自己也认可,只有某丙公司确实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青海某某公司才可能承担对某乙公司支付的义务;如某丙公司并不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则青海某某公司对某乙公司没有任何支付义务。根据青海某某公司和某拓公司的道路施工合同,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月支付金额为月完成工程量应结算价款的80%,付到合同总价80%时发包人开始停止支付,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生产验收、档案经某甲公司验收后,付到合同总价的90%,完成结算、办理完竣工决算,审计结束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根据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的道路施工合同,进度款每月支付到工程月进度的80%,整体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17%,剩余3%为质保金。因此,如某乙公司并未完工验收,则青海某某公司向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向某晟公司均仅有支付80%工程款的义务。某丙公司于2024年11月22日才向某晟公司出具完工结算书,该结算书仅为其内部结算的文件,从未向青海某某公司提供,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的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实际情况是,某乙公司早在2024年7月即已经离场,而经青海某某公司和某拓公司确认,截至2024年10月某丙公司在道路施工合同项下仍有9720804元的工程没有施工。本道路施工项目用于风机吊装和转运,具体施工流程是相关道路修建和加宽,然后在**路面修复、面层施工,再将加宽部分拆除,恢复临时用地和林地。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11日向青海某某公司发送律师函,通知青海某某公司因道路缺陷仍有2台8**吨汽车吊无法转场、钢塔和叶片无法进场,可见当时风机吊装和转运工程尚未完工,道路施工合同不可能履行完毕;实际情况是前述吊装工作于2025年1月才完成,而某甲公司在2025年2月21日函告青海某某公司要求尽快完成《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的道路临时占地恢复工作。可见,某乙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2023年10月31日完工且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是偷换概念,对于道路施工合同而言,道路修建和加宽并通车仅仅是一部分工作,在风机吊装和转运完成之后还有诸多工程需要完成。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已于2023年10月末竣工并交付使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青海某某公司已经支付某丙公司36404586元,达到合同总金额43312621元的84%(某丙公司在一审中已经确认该金额,二审上诉状中关于青海某某公司支付某丙公司价款的金额为笔误)。某丙公司已经支付给某乙公司16800000元,达到合同总金额的20000000元的84%。因此,某乙公司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的情况下,青海某某公司对某丙公司已经超付。因此,代付协议下相关支付义务并未达成支付条件,青海某某公司没有义务向某晟公司进行任何代付。4.一审判决青海某某公司应支付4385000元自代付款协议签订日期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代付款协议约定。三份代付款协议下的支付时间各不相同,均不是自代付款协议签订之日作为支付日期,在一审判决之时,代付协议二和代付协议三并未达到约定的支付时间,因此即便代付款协议成立并生效且代付款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达成,青海某某公司也并非需要支付全部款项。因此一审法院以代付款协议签订日期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一、青海某某公司支付500000元农民工工资构成对代付款协议的实际履行,该代付协议应为债务加入。1.青海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代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青海某某公司直接向某晟公司支付4885000元工程款,协议中并未明确排除青海某某公司的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该协议完全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债务加入的核心要件是第三人明确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而非要求第三人必须参与原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结算过程。代付款协议内容已直接确认债务金额,根据三方签订的《代付款协议书》,青海某某公司承诺代某丙公司向某晟公司支付4885000元,并约定了分期支付时间。该协议是三方对债务金额的直接确认,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过程无关,青海某某公司签署协议的行为已表明其认可该债务金额的合法性,其无权以“未参与结算”为由否定债务的存在。2.青海某某公司支付500000元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并非孤立事件,而是对代付款协议的实际履行,这进一步有力地佐证了其债务加入的合意。并且,根据庭审中某乙公司提供的录音、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P3第3行可以进一步佐证,青海某某公司认可了支付的500000元农民工工资是代付协议款项中的一部分。另外,根据庭审中某乙公司所提供的录音、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P11第7行可以进一步作佐证,代付农民工工资500000元,与青海某某公司所谓的财务安排毫无关联。在本案中,某乙公司多次向青海某某公司催要代付协议中明确约定于2024年7月30日前给付的第一期2000000元工程款。在此过程中,青海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多次在录音中承诺,会在2024年8月20日先行支付代付协议中的部分工程款,金额为500000元。这一事实有完整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然而到了约定付款时间,青海某某公司却告知某乙公司,因其公司账户需要协助法院执行相关行为,无法通过自身账户进行正常走账。经过双方沟通协商,青海某某公司提出通过劳动仲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向某晟公司支付代付协议中第一期的500000元工程款。这一支付方式的转变,是基于青海某某公司的特殊情况而产生的,并非青海某某公司所主张的财务安排。此外,关于代付协议中未加盖青海某某公司公章这一情况,责任在于青海某某公司,自三方签订代付协议以来,某乙公司多次积极催促青海某某公司按照协议要求加盖公章,以确保协议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但青海某某公司始终以公司流程繁琐为由拖延,至今未能完成盖章。这充分说明,某乙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一直积极履行自身义务,而青海某某公司却在诸多环节出现问题,严重影响了代付协议的履行和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因此,青海某某公司应与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而绝非仅仅作为代付主体。二、青海某某公司应对其未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一事承担举证责任。代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支付费用作为甲方(电建)支付给乙方(鑫拓)的工程款”,这一表述充分印证了代付协议签订的前提是青海某某公司存在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然而,青海某某公司一方面主张“未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另一方面却签署了代付协议,这两种行为自相矛盾。对于青海某某公司所主张支付给某丙公司的24320000元,其应当证明该款项是针对案涉工程的支付,而非用于其他项目或用途,如材料款、其他分包工程等。若青海某某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推定其仍欠付某丙公司工程款,青海某某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代付款协议履行及利息计算合理合法。青海某某公司以三份代付款协议每笔代付款时间节点不一致为由,对一审判决以代付款协议签订之日作为支付逾期利息起算日期提出异议,但其观点无法成立。在本案中,虽三份代付款协议的付款时间节点有别,但自协议签订之时起,青海某某公司就已明确知晓其付款义务及金额。青海某某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从签订协议的那一刻起,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责任,此时便已具备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其未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款项,从协议签订日起就已构成违约,逾期利息自此起算符合法律规定。代付款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即对青海某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产生合理信赖,期待其能依约按时付款。青海某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致使某乙公司资金被占用,产生经济损失。从公平原则出发,自协议签订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能够合理补偿某乙公司因青海某某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若因代付款时间节点不同就否定从协议签订日起算逾期利息,无疑是对某乙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也有悖于公平正义。此外,青海某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500000元的行为,实际上也印证了从代付款协议签订日起算逾期利息的合理性。即便这500000元支付存在特殊背景,但这一支付行为本身就表明代付款协议已进入履行阶段,青海某某公司已受协议约束。其未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款项,逾期利息自协议签订日起算合情合理。一审判决以代付款协议签订日期计算利息,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四、财产保全保险费应由青海某某公司承担。某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由于青海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合理措施,由此产生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用属于合理的维权支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若青海某某公司作为上诉方无法提供充分理由推翻一审判决,那么其应当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这既是对某乙公司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对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的维护。五、青海某某公司所述代付协议中有约定青海某某公司有权随时终止该协议,但是某乙公司至今没有看到该约定,不知青海某某公司所主张依据何在。青海某某公司在一审的答辩以及上诉状中均没有对本次庭审增加的部分道路未完工进行主张,青海某某公司在二审上诉状新增加答辩意见和上诉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和审理。关于青海某某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说部分道路未完工,不包含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合同内容仅是保证通车,三方签订代付款协议时是基于某乙公司和某拓公司的合同和合同总价20500000元,才确认的需要给某乙公司代付的总款数,所以青海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某乙公司无关。
某甲公司述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截至目前,上述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完成结算,所以是否欠付青海某某公司工程款,属于尚未确定的事实。某甲公司已按照青海某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施工进度,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某乙公司请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丙公司、青海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5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自2023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某丙公司、青海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及保险公司责任保险费用为732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将案涉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青海某某公司施工建设。2023年6月,青海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某丙公司签订《黑龙江铁力年丰200MW风电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青海某某公司将案涉道路施工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43312621元,合同约定当工程款累计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0%时停止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青海某某公司已经支付辽宁某丙公司工程款36404586元。2023年6月,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具备道路施工资质)签订《黑龙江铁力年丰200MW风电项目道路施工合同》,某丙公司将其分包的青海某某公司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0500000元,结款方式为工程月进度的80%,整体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1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返还。某乙公司自2023年4月开始施工,于2023年10月末竣工并交付使用。2024年11月22日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出具工程完工结算书,某丙公司应支付给某乙公司工程款20000000元(某乙公司认可)。某丙公司已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4300000元。因青海某某公司拖欠某丙公司工程款,2024年5月22日,由青海某某公司起草,青海某某公司(甲方)、某丙公司(乙方)、某乙公司(丙方),甲、乙、丙三方签订工程代付款协议书三份,约定甲方应乙方要求,将施工费4885000元代乙方支付到丙方,其中2000000元工程款于2024年7月30日前给付,剩余工程款1500000元和1385000元合计2885000元约定于2024年12月30日前给付,作为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代付款协议书约定“此协议经各方某戊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后生效,作为财务凭证冲减账务。”某乙公司多次要求青海某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青海某某公司以需走流程为由,协议书中未加盖青海某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基于代付款协议约定,2024年10月17日,青海某某公司替某乙公司支付人工工资500000元。某丙公司、青海某某公司共计向某晟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4800000元。某丙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合同内工程款5200000元。某丙公司同意青海某某公司根据代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尾款。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查封青海某某公司财产,某乙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责任保险费用为7327.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青海某某公司,青海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乙公司(不具备道路施工资质),故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多层转包及违法分包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青海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工程由某乙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故某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造价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经辽宁某丙公司确认合同内工程款为20000000元。某丙公司、青海某某公司已支付给某乙公司工程款合计为14800000元,剩余工程款52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0月末竣工并交付使用,按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约定,案涉工程现已过质保期。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5200000元及自2023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24年5月22日,青海某某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款的三份代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青海某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代某丙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885000元,其中2000000元支付时间是2024年7月30日前,剩余2885000元在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结合本案,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有效的债务,并且数额已经明确,青海某某公司在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某丙公司向某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作出了清晰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案涉工程款代付协议签订后,因青海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向某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某乙公司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青海某某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代付款协议签订后,青海某某公司基于代付款协议于2024年10月17日支付某乙公司500000元工人工资,视为代付款协议成立并且已实际履行。现青海某某公司以该协议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青海某某公司应在其愿意承担向某晟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4385000元(4885000元-500000元)及自代付款协议签订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范围内和某拓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查封青海某某公司财产,要求青海某某公司承担保险费732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无合同关系,且案涉项目存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故某乙公司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某甲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乙公司并未与案涉项目发包人某甲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某乙公司不享有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5200000元及利息(以5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自2023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青海某某公司在43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5月22日起以43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青海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因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用7327.50元;四、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51元,减半收取计24125.50元,由某丙公司、青海某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青海某某公司举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铁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铁人设监令字〔2024〕第02号、第03号)以及农民工工资明细表(铁人设监令字〔2024〕第02号、第03号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铁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9月23日、10月11日向青海某某公司发出两份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青海某某公司系根据政府机关的要求而非根据代付款协议进行代付。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出证方提供原件供法庭和当事人核实,该组证据某乙公司已经提供2024年8月8日某乙公司代理人与青海某某公司张某经理的电话录音,证明是青海某某公司提出通过劳动局履行与某乙公司代付协议中2000000元中的500000元,也是青海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履行代付协议的具体内容。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某甲公司无关,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2.某丙公司向某晟公司支付16300000元的支付凭证。拟证明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票的方式向某晟公司累计支付了16300000元,再加上青海某某公司根据人社局要求代付的500000元农民工工资,某乙公司累计收款已经达到16800000元。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为,某乙公司在一审提交了银行流水,其中16800000元中有两笔退款,实际某乙公司收到以一审庭审时认可14800000元为准。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某甲公司无关,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3.青海某某公司和某拓公司签署的《黑龙江铁力年丰200MW风电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与原件核对一致)4.某丙公司未实施部分工程量及价款计算表5.编号为LDJL-LX-223号、LDJL-LX-224号工作联系单(与原件核对一致)6.某甲公司第TLLY-2025-019号函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3.2024年10月青海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在项目现场对道路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工程量对应的价款为33591817元。某丙公司在现场盖章,2024年12月青海某某公司将己方盖章后的工程量确认单发给某丙公司。4.对证据3和青海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署的《黑龙江铁力年丰200MW风电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附件4“分包工程量清单”(工程量对应的价款是43312621元)的差额部分进行对比,某丙公司未完工程量对应的价款为9720804元。5.监理单位黑龙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2月11日发青海某某公司两份工作联系单,要求青海某某公司务必在2025年春耕前完成道路临时占地恢复工作,并强调道路临时占地恢复工作在青海某某公司合同范围内。6.2025年2月21日,某甲公司向青海某某公司致函,要求青海某某公司尽快复工,完成合同约定的道路临时占地恢复等相关工作。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截至2024年10月,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仍有9720804元的合同额(青海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合同项下)未施工;截至2025年2月21日,道路临时占地恢复相关工作仍未完工;某乙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其与某丙公司已经完成竣工验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一、签订三方代付协议后,青海某某公司即知道本案涉案工程由某乙公司施工,工程量结算时应当由某乙公司参加并确认,而该工程确认单没有某乙公司确认,对某乙公司没有约束力;二、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没有标明时间,也非工程结算单,不能证明该工程确认单为青海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最终工程量确认单;三、在一审庭审以及青海某某公司代理人均承认某丙公司按照协议完成了工程量只是未竣工验收。证据4.该材料系青海某某公司自行制作,无任何单位盖章及经办人签字,也未体现时间,不符合证据要求。对证据5.6均有异议,该工作联系单只是说明要求春耕前恢复占地,同时也能说明该项目已经完工了,而要求的土地复耕,与本案工程款结算没有直接联系。四、某乙公司与青海某某公司和某拓公司于2024年5月签订代付款协议,说明当时青海某某公司是承认对某丙公司欠付工程款,2024年10月又出具了工程量确认清单想来表达的意思是青海某某公司不欠某丙公司工程款,很明显青海某某公司此举是逃避相应责任;五、青海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3312621元,而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20500000元,所以青海电建不能以43312621元的合同内容来约定20500000元实际施工人。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4.5证据与某甲公司无关,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3.5.6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青海某某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7.(2024)沪申(西安)律函字第30号律师函(与原件核对无异)8.青海某某有限公司2024【001】号函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7.某甲公司指派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6月11日向青海某某公司发送律师函,指出本项目道路部分路段宽度不足,密实度没能完全达到要求,且后期对道路维护不到位,无法完全满足大部件正常运输条件,给后继吊装、倒运造成极大安全隐患,并要求青海某某公司对道路施工质量不达标的内容进行整改,并对吊装单位的损失给予赔偿。8.2024年6月20日,青海某某公司向某丙公司致函,要求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指出的道路施工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对吊装单位的损失给予赔偿,确保工程顺利进行。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截至2024年6月,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实施的道路工程质量尚未符合业主方的要求;某乙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其与某丙公司已经完成竣工验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7律师函有异议,一、该证据出证方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不能认定案涉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在一审青海某某公司以及某甲公司的答辩,以及上诉状中均没有对案涉道路质量是否有争议提出抗辩理由,该理由系青海某某公司在一审败诉后临时拼凑的是不成立的。青海某某公司所提的律师函及证明事项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当采纳。对证据8有异议,一、该组证据只是2024年6月20日青海某某公司单方给某丙公司的一个函件,真实性无法得到认定,但是在某乙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某乙公司***与青海某某公司张某录音中2024年8月6日、8日、20日,在函之后,青海某某公司按照代付协议的约定向某晟公司支付了500000元的工人工资,也都能说明青海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与某甲公司无关,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某乙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录音光盘1张及文字整理稿一份。拟证明:(1)(录音文件名称1.青海电建张总@187****8068_20240806171503、2.青海电建张总@187****8068_20240806105611)青海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明确在录音中作出承诺,将在2024年8月20日向某晟公司支付2024年5月22日签订的代付协议中第一笔代付款2000000元中的500000元。该录音清晰记录了张某的付款承诺内容,明确了给付时间、金额,充分表明青海某某公司对支付该笔款项存在明确的意思表示,是其履行代付义务的重要依据。(2)(录音文件名称:3.青海电建张总@187****8068_20240820104728、5.青海电建张总@187****8068_20240920180551)青海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称其公司因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公司账户受限,提出通过劳动局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向某晟公司支付500000元工程款,且该笔通过劳动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款项仍包含在代付协议中应支付的2000000元代付款中,进一步证明青海某某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履行了部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非如其上诉所称该付款行为与代付协议无关。(3)(录音文件名称:4.青海电建张总@187****8068_20240626175532、7.青海电建张总@187****8068_20241120154031)某乙公司多次通过给青海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打电话的方式,积极要求青海某某公司在代付协议中加盖财务章。但由于青海某某公司自身流程问题,致使财务章始终未加盖。这一系列沟通记录能够清晰呈现某乙公司积极推动盖章事宜,而青海某某公司以自身流程为由拖延,未加盖财务章并非某乙公司的责任。
青海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某乙公司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真实性不予认可,需要庭后与当事人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录音当中张某没有任何要支付500000元的意思表示,在沟通过程中张某对500000元支付多次明确表示拒绝,二、***在录音中自认工程还需要购买材料尚未完工,三、张某在录音中明确表示代付协议未加盖财务章,是青海某某公司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合同并未成立,四、张某强调代付协议以某甲公司为前提,***表示认可,五、农民工工资是青海某某公司根据政府要求直接支付至农民工个人账户,并非支付给某乙公司,六、在录音中张某和***明确认可农民工工资除了支付给某乙公司还支付给其他公司,而其他公司与青海某某公司之间并无代付协议。七、本案争议代付金额有三份分别为1500000元、2000000元、1385000元,且代付协议中第八条均明确约定该代付协议前提是业主某甲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相应款项,否则青海某某公司在此协议项下没有任何确定义务,根据某乙公司提供录音转文字内容可明确显示出张某一直在强调业主的3200000元、2900000元一系列款项都没有进行支付,也就意味着代付协议的基本前提没有成立。八、就本案当事人青海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就没有支付义务,青海某某公司之所以要与某乙公司协商代付事宜,其原因在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本质上是在履行某丙公司和青海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也只有某乙公司按照青海某某公司和某拓公司之间合同要求履行产生了工程产值,青海某某公司才负有对某丙公司支付义务,间接产生与某乙公司协商代付的可能性,但根据此份录音文件可以明确得出某乙公司并没有相应的施工产出,那么青海某某公司自然没有对某丙公司支付义务,也谈不上与某乙公司协商代付的前提条件;九、刚才某乙公司在发表证明目的时强调构成债务加入,但是本案代付协议是分三次签订且均明确设置了代付的前提以及代付安排生效的条件(必须经过青海某某公司加盖公章和财务章),如果说债务加入的安排,显然不用签三份代付协议,一份就够了,其背后原因是与现场施工进度进行关联,也是控制施工的一种管理方式,因此代付协议当中没有为青海某某公司设定明确义务,这与债务加入应有明确意思表示和确定义务相违背;十、在录音中青海某某公司张某表示公司一直没有给盖章,而这一行为明确表明青海某某公司对代付是不予认可的,同时该代付协议中第十条明确强调作为财务凭证冲减债务,说明该协议仅是可能的财务安排不是确定性义务,与债务加入有本质区别。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某甲公司无关,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2024年5月22日青海某某公司(甲方)、某丙公司(乙方)、某乙公司(丙方),甲、乙、丙三方签订工程代付款协议书三份,约定甲方应乙方要求,将施工费4885000元代乙方支付到丙方,作为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其中2000000元工程款于2024年7月30日前给付,剩余工程款1500000元于2024年12月30日后给付,1385000元未约定给付时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青海某某公司应否在43850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青海某某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三份代付款协议书,虽然上述三份代付款协议书约定此协议经某戊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后生效,青海某某公司仅加盖了公司公章并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但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某乙公司***与青海某某公司张某的多份通话录音,某乙公司多次催促青海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4年8月6日张某表示“我先给你拿500000,”2024年8月8日***表示“能想到这个法往外走就不错了,从劳动局往外走……那你不行现在赶紧就走,你刚才说那个办法就不从劳动局走了呗”。张某表示“那现在这个口有了,为啥不走啊……”2024年11月20日某乙公司催促青海某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张某表示“行,我等会给公司说……等我们弄完了给你说”,其未明确拒绝加盖财务专用章。据此可以认定,青海某某公司系基于代付款协议于2024年10月17日支付某乙公司500000元工人工资,视为代付款协议成立并且已实际部分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有效的债务,并且数额已经明确,青海某某公司在代付款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某丙公司向某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作出了清晰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并且已经部分履行,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青海某某公司应在其愿意向某晟公司支付案涉43850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青海某某公司将付给某丙公司的工程款付给某乙公司,并未加重青海某某公司的付款责任。关于青海某某公司支付利息起算点问题。因青海某某公司在代付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其中2000000元工程款于2024年7月30日前给付,剩余工程款1500000元约定于2024年12月30日后给付,1385000元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某乙公司自认青海某某公司已支付的500000元系2000000元中的一笔,故剩余1500000元利息应自2024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范围内与某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计算1500000元及1385000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代付款协议约定应予纠正。
关于保全费及保全责任保险费负担问题。某乙公司申请保全青海某某公司的财产,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一审判令青海某某公司负担保全费并无不当。诉讼过程中形成的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当事人因申请财产保险保全而支出的费用,是当事人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购买的保险产品,既未包含在诉讼费范畴内,也非必要支出,青海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对于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谁承担并无约定,对此应由投保人某乙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青海某某公司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青海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某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24)黑0781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辽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辽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5200000元及利息(以5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自2023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变更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24)黑0781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某某有限公司在43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7月31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撤销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24)黑0781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四、驳回辽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251元,减半收取计24125.50元,其中24100.5元由辽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青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辽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电建集团青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939元,其中41889元由中国电建集团青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辽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