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顾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2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青山乡。 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某某、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青0225民初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青0225民初568号民事裁定书;二、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上诉人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青0225民初5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本案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不动产专属管辖,因此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案由虽然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从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提及的《三方协议》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合同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并非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专属管辖范畴,不应当在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适用专属管辖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任何采购合同,被上诉人主张的物资采购费与上诉人无关。退一步讲,《三方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物资采购费用110万元,由乙方(上诉人)与丙方(被上诉人)确认后支付给丙方,丙方需提供采购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直至今日,上诉人仅持有与青海鹏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未收到相关发票和支付凭证。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向其支付物资采购费无事实、无依据,更不符合《三方协议》第5条之规定。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案涉合同是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就认定本案应按照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法律强制规定某些案件必须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没有管辖权,当事人也不能以协议的方式变更管辖法院。本案中,顾某某的主要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及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3日开始,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3日为17604.58元),合计1117604.5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经查,顾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的1100000元工程款,系物资采购费用。又经查,在中国电建集团青海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甲方)、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顾某某(丙方)三方之间于2024年3月23日签订的案涉《三方协议》约定:由甲方承包乙方分包的大河家(甘青界)330KV孟官Ⅱ线等线路迁改工程中所有基础材料均由丙方采购,前期垫资均由丙方支付,施工机械及施工人员均由丙方组织并组织管理及施工。现已完成所有工程量,甲乙双方均认可丙方为实际施工人。但乙方在与丙方签订分包合同时只签订了安装合同和机械租赁合同,其中安装合同金额463万元,机械租赁合同90.5万元,物资采购费用110万元,土建施工费160万,增加的工程量(公官Ⅲ回#120至#125更换导线)施工费未签订合同。根据以上事实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5.物资采购费用110万元,由乙方和丙方确认后支付给丙方,丙方需提供采购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同时,该案涉《三方协议》还约定:本协议法律效力等同于施工合同,甲乙双方均认可。上述事实证实,本案中顾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的1100000元工程款,即物资采购费用,系案涉大河家(甘青界)330KV孟官Ⅱ线等线路迁改工程中的材料费,属案涉工程款。从顾某某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案涉《三方协议》分析看,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由于本案案涉大河家(甘青界)330KV孟官Ⅱ线等线路迁改工程所在地在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因此,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中国电建集团青海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