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东凤路(电信局宿舍)11212号。
法定代表人:陶会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山市星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新平街道里布嘎社区振兴路盘龙谷A15号。
法定代表人:代乔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林,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审被告:文山天地仁和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新平街道红旗社区东郊庄子田玫瑰庄园。
法定代表人:胡梦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山市星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及原审被告文山天地仁和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1年5月26日组织上诉人途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被上诉人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林,原审被告仁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途睿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书;2.请依法驳回文山市星宇建材有限公司对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一审判决对***与途睿公司之间的挂靠施工关系未作明确认定。***与途睿公司之间系挂靠施工关系,途睿公司是被挂靠人,***是挂靠人、实际施工人,这是一审法院在(2018)云260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的法律事实。途睿公司在一审时也提供了***与途睿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证据审核认定部分也对***挂靠途睿公司施工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是却在随后的事实认定部分认定:“仁和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发包给途睿公司承包,途睿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负责施工。”这是相互矛盾的。本案涉案工程是***挂靠途睿公司承包的,***承包工程后,私自刻制了“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昆明工程有限公司文山玫瑰庄园项目部”的印章,并用该印章与星宇公司签订了本案《GRC线条承包合同》。该合同并不是途睿公司与星宇公司签订的,而是挂靠人***私刻项目部印章与星宇公司签订的,一审法院认定途睿公司与星宇公司签订《GRC线条承包合同》,这是明显错误的。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挂靠途睿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最后却未对此作出明确认定,而将二者之间认定为工程转包关系,事实认定不清。其次,一审判决对***挂靠途睿公司承包的工程的范围的认定不清楚。途睿公司与天地仁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途睿公司承包的是玫瑰庄园B组团的工程,而B组团的范围用图纸进行了明确。一审时,审判员和各方当事人到施工现场勘查,经与施工图纸比对,星宇公司施工的部分房屋根本不在途睿公司的承包的B组团的范围内。现场勘查时,遇到一位自称天地仁和公司负责人的人,其自称名叫胡琦晖,其指认图纸范围之外的部分房屋也是***承包施工的。但是,此人身份不明,其陈述真假难辨,而且玫瑰庄园的工程,除了途睿公司之外,天地仁和公司还发包给九通公司、文山州建筑公司等其它公司承建,***是否同时挂靠其它公司承包了其它部分的工程不得而知。在***有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按途睿公司与天地仁和公司合同约定的范围确定***挂靠途睿公司承包的范围,而将胡琦晖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判令途睿公司向星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GRC线条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包质量;第八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合格、达到验收标准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经评估公司鉴定,星宇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本就达不到验收标准。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星宇公司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即便本案涉案合同对途睿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判令途睿公司支付工程款,也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判令途睿公司向星宇公司支付工程款,***不承担责任,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如前所述,本案涉案工程是***挂靠途睿公司向天地仁和公司承包的,***承包工程后,私自刻制了“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昆明工程有限公司文山玫瑰庄园项目部”的印章,并用该印章与星宇公司签订了本案《GRC线条承包合同》,将部分房屋的GRC线条装饰工程分包给星宇公司施工。天地仁和公司是发包人,***是既是承包人,又是违法分包人,星宇公司则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应由分包人***对星宇公司承担责任,发包人天地仁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星宇公司承担责任。途睿公司不是实际承包人,也没有实际与星宇公司签订合同,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便途睿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作为挂靠人也应当与途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途睿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承担责任,这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综上所述,途睿公司只是***挂靠施工,与星宇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而非途睿公司,途睿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误,依法应予纠正。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途睿公司的上诉请求。
星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公正,本案事实清楚,途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1.在本案中出现的合同关系是途睿公司与星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途睿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我们不知晓。2.关于案件事实部分,胡琦晖的陈述完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未到庭进行答辩。
仁和公司述称:仁和公司的工程款与途睿公司没有进行结算,没有到支付合同工程款的程度,因此仁和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星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星宇公司与途睿公司(原公司名称为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昆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GRC线条承包合同》;2.判令途睿公司、仁和公司向星宇公司支付工程款369,869.62元;3.判决途睿公司、仁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9日,星宇公司与途睿公司(原名称为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昆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GRC线条承包合同》。约定途睿公司将其承包的文山玫瑰庄园一期B组团B1标段GRC线条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星宇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单价未作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星宇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至年底临近春节时按照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要求停工。之后未接到途睿公司的复工通知至今。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星宇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其施工的文山玫瑰庄园一期B组团B1标段GRC线条制作安装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专项鉴定。途睿公司也同时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星宇公司施工的文山玫瑰庄园一期B组团B1标段GRC线条制作安装工程质量进行专项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文山安信工程检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该公司分别作出云安司工程造价鉴字[2020]1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文安司工程检测鉴字[2020]024号关于文山玫瑰庄园安装的GRC线条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星宇公司施工的文山玫瑰庄园一期B组团B1标段(实为B2标段)13套房屋GRC线条制作安装的工程造价为286,341.22元。该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已施工完成的GRC线条部分部位受外力损坏,无法使用,大部分线条接头不平直,接头出现细微裂缝。部分线条与基体连接部位出现裂缝。2.建议投入验收前征询设计部门意见提出有效的修复措施,进行有效修复以满足验收及用户的使用要求。所需修复费用为50,747.49元。星宇公司与途睿公司各支付鉴定费7500元。另查明,文山市玫瑰庄园一期B组团B1标段(实为B2标段)13套房屋工程系仁和公司投资开发的项目,仁和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发包给途睿公司承包,途睿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负责施工。仁和公司与途睿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尚未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星宇公司与途睿公司签订的《GRC线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诚信履行义务。本案中,星宇公司施工的文山玫瑰庄园一期B组团B1标段(实为B2标段)13套房屋GRC线条制作安装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286,341.22元,但同时该工程经鉴定存在有质量问题,应扣除该工程所需修复费用为50,747.49元,余款235,593.73元应由途睿公司向星宇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故星宇公司要求途睿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星宇公司与途睿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双方约定的工程未全部完工,合同未履行完毕,途睿公司提出星宇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途睿公司对星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星宇公司要求解除其与途睿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GRC线条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星宇公司另要求途睿公司支付其对文山市玫瑰庄园A1标段共3套房屋GRC线条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款83,528.40元的主张,因星宇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该3套房屋在途睿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故星宇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星宇公司今后能提交新的证据后,可以另案处理。途睿公司要求仁和公司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仁和公司作为发包人已认可其与途睿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也实际未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属实,故仁和公司应当在其欠付途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星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途睿公司要求仁和公司在未支付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途睿公司认为***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途睿公司认为***私刻其公章与星宇公司签订合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星宇公司与途睿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且双方所支付的鉴定费用相等同,故各自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各自承担。***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法应当作出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文山市星宇建材有限公司与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GRC线条合同》;二、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文山市星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5,593.73元;三、文山天地仁和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其欠付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四、驳回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文山市星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途睿公司、星宇公司、***、仁和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仁和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途睿公司与星宇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单价约定与其公司没有关系。途睿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一审认定“星宇公司与途睿公司签订《GRC线条承包合同》”错误,本案的合同是***与星宇公司签订的;2.一审认定:“星宇公司施工的文山玫瑰庄园一期B组团B1标段(实为B2标段)13套房屋”有异议,根据途睿公司与仁和公司签订的施工附属图来确认,星宇公司施工的13套房屋有一部分不是在玫瑰庄园B组团范围内;3.13套房屋不在B组团范围内,玫瑰庄园B组团的工程是***挂靠途睿公司和仁和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途睿公司与***是挂靠关系,不是转包关系。其他无异议。星宇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一审认定双方对工程单价未作明确约定不属实,双方对工程单价作了明确约定,在附件单价表上。其他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针对途睿公司提出的第1点异议,《GRC线条承包合同》载明合同相对方为途睿公司(原名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昆明工程有限公司)、文山星宇建材有限公司,途睿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是以***的个人名义签订,一审认定并无不当,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途睿公司提出的第2、3点异议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及事实进行综合评述。星宇公司提出的异议,附件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并不能以此认定约定单价,一审认定并无不当,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二审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本案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与途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途睿公司是否应向星宇公司支付工程款。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途睿公司认为,***与途睿公司之间属于挂靠施工关系,是***与星宇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当由途睿公司支付工程款。
星宇公司认为,与其签订《GRC线条承包合同》的是途睿公司,系途睿公司与星宇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途睿公司应当向星宇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星宇公司提交的《GRC线条承包合同》,合同上所盖的印章为“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昆明工程有限公司文山玫瑰庄园项目部”及“文山星宇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相对方为途睿公司及星宇公司。途睿公司主张合同上的“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昆明工程有限公司文山玫瑰庄园项目部”印章系他人伪造,其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星宇公司施工过程中,途睿公司已与仁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施工范围为文山玫瑰庄园一期B组团的情况下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作为途睿公司的代理人与仁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途睿公司与仁和公司签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星宇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途睿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合同。***与途睿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是***与途睿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途睿公司不能以双方之间的关系对抗星宇公司。本案案涉合同签订双方系云南绿城建设集团昆明工程有限公司(途睿公司)文山玫瑰庄园项目部及星宇公司,由于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外其代表途睿公司,故系途睿公司与星宇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停工,至今未能复工。星宇公司按照合同施工后,途睿公司负有向星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星宇公司施工范围的问题。途睿公司上诉主张途睿公司与天地仁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途睿公司承包的是玫瑰庄园B组团的工程,星宇公司施工的部分房屋根本不在途睿公司承包的B组团的范围内。星宇公司陈述因为玫瑰庄园B1标段房屋没有动工,其公司按照***的指示做了B2标段。在二审中,途睿公司对于与仁和公司签订合同的范围是否包括B1、B2标段陈述不清楚范围是多少,签的就是B组团。天地仁和公司陈述B组团包含B1、B2标段。在一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的鉴定范围是一致的,视为途睿公司认可星宇公司所做工程的范围,且在现场丈量时仁和公司的员工胡琦晖对于星宇公司所做工程的范围进行指认“星宇公司所做工程都属于B1标段,除开A1标段的三栋线条工程外,其他都是B1标段。因为业主要求同期建盖,所以就把B2标段的房子临时划到B1标段建盖”,仁和公司对胡琦晖的陈述表示认可。综上,一审认定文山市玫瑰庄园一期B组团B1标段(实为B2标段)13套房屋的GRC线条制作是星宇公司所做,途睿公司应向星宇公司支付扣除修复费用50,747.49元后尚欠的工程款235,593.73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云南途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文丽
审判员 郭 琴
审判员 贺雯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