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35民初293号
原告:**,男,侗族,1978年6月30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家周,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贵州省麻江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麻江县迎宾北路老干部活动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5577123785M。
法定代表人:陈庆忠,总经理。
第三人: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瑞达建筑有限公司,注册住址:贵州省凯里市建森路10号,现办公地址:贵州省凯里市友庄路丰球新天地E栋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215900305L。
法定代表人:王大立,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麻江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黔263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26民终59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黔263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黔东南州开发投资(集团)瑞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周,被告源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忠,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大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9668.16元,并按照央行贷款基准利率年6%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9日,贵州省黔东南州林业集团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州林业公司)与被告经协商达成《悦龙居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麻江源景·悦龙居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承包给州林业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悦龙居基坑四周边坡支护。依据双方约定的施工图纸上的项目范围,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州林业公司达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全包转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施工内容,并经贵州金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检验合格。完工后,原告与州林业公司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州林业公司将上述工程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根据原《承包合同》约定,完工后,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至今尚欠1529668.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源景公司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同时补充意见为,案涉工程的验收资料未报送给我方,没有做拉拔实验,也没有报监理、业主方验收,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因为这个是边坡,小区已经入住了八九十户,希望原告方尽快提供资料,组织验收。另外,对评估机构作出的工程量鉴定,我方无异议。
第三人瑞达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由**与被告对接后承接,原告实际上是挂靠瑞达公司。工程实施完毕后,被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要求我公司起诉被告,我公司考虑信誉等方面的原因,不愿参与诉讼,故与**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我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源景公司为建设“悦龙居”楼盘,将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州林业公司【2017年12月29日更名为本案被告瑞达公司】。双方于2015年4月9日签订《麻江县源景·悦龙居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由州林业公司施工,工程施工所需的工具、一切机械、材料等费用均由州林业公司承担;工程单价,单层挂网喷浆(含锚杆)以168元/m2计价,双层挂网喷浆(含锚杆)以260元/m2计价,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完工,经双方及相关人员到现场实测面积进行结算;州林业公司进场施工2个月后,源景公司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后,双方实测面积进行结算,1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至98%,余款2%作为质保金预留,预留期限为壹年,壹年后无息退回。
案涉工程量经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工程量鉴定意见书》,单层挂网喷浆(含锚杆)工程量为6517.61m2、双层挂网喷浆(含锚杆)工程量为3733.06m2、素喷浆工程量为105.28m2,对素喷浆工程的单价双方庭审中确定为按60元/m2计价,故被告应支付的案涉工程总价为2071870.88元。原告为申请工程量鉴定支付了申请费40000.00元。
被告源景公司至今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0万元,故源景公司尚有工程款1371870.88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麻江县源景·悦龙居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部分,原告为了证明其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据以证明州林业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施工,**按工程结算价向州林业公司上缴1%管理费。
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合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称案涉工程从对接到实施均系原告在实施,其从未参加,仅收取1%的管理费。
本院审核认为,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人收取管理费,结合案涉工程系原告主张工程款,而被告也先后两次直接支付工程款70万元给原告的事实,故该证据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工程量现场收单》《试验报告》《验收记录》,据以证明原告施工过程完工及双方验收监测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上述材料中的陈庆忠、兰福德、徐宏彬等人的名字均不是本人所签,仅有贾忠权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显示2015年1月8日对钢管架面及材料数量清点中,有被告实名股东郑学春及员工朱其言、杨骁参加,2016年1月9日对地下室边坡支护验收时,有被告公司隐名股东贾忠权及员工杨骁在场并签字,在高边坡支护工程量验收中,有被告员工杨骁在场并签字;而各项《试验报告》中均有监理单位金川公司加盖的印章;《验收记录》中均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人员的签字,故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实际实施案涉工程,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据以证实州林业公司将案涉工程款转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其不得再主张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我方只认可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第三人;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及承担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查明的事实看,第三人虽然系承包人,但实质上系原告挂靠第三人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原告应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但对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无效并非意味着失权。本案中,第三人已明确表示由实际施工人即原告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虽然原告以《债权转让协议》主张权利,但实际上仍系以实际施工的身份向发包人索要工程价款,而《债权转让协议》也是为了实现该目的,故本案案由应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对于焦点二,案涉工程量根据第三方鉴定意见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以及当事人就范围外工程单价的确定,计算出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071870.88元,扣除已经支付给**的700000.00元,现尚欠1371870.88元。被告方庭审中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经过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但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经被告方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结合被告目前的经营状况以及涉案工程量于2021年12月16日才经第三人确定等因素,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从本判决指定履行义务届满次日起,按LPR的标准计付至清偿完为止。
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是事实,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主张工程款而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40000.00元,有鉴定机构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视为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麻江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人民币1371870.88元。被告逾期履行的,以所欠金额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按LPR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完为止;
二、由被告贵州省麻江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4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67.01元,由被告贵州省麻江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6691.7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75.27元。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智
审 判 员 蒙春燕
人民陪审员 张福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