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终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48-33丙号。
法定代表人:孙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辽宁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千奈,辽宁律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明冠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锦华街4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市明冠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92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或改判。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负责提供产品合格证、质检报告,相关资质等一切验收手续,但被上诉人始终都未曾提供,属于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第九条、乙方单方违约,应按合同总价的5%赔付我方,不应是我方向其支付违约金。其次,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出具律师费用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数额,故我方也不应向其支付此笔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恳请中级人民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锦州市明冠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无理由拖欠我公司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严重影响我公司的经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州市明冠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8785元及违约金4939元及律师费3000元,共计56724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5日,原告锦州市明冠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锦州市明冠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铁艺护栏、铁艺消防大门、铁艺人行门。合同金额为含税总价90468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人民币给乙方,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剩余尾款给乙方。乙方于付尾款前全额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另约定违约责任,乙方负责提供产品合格证、质检报告、相关资质等一切验收手续。甲乙双方任何单方违约的,均按合同总价的5%赔偿给守约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向有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2020年11月4日,原告锦州市明冠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20年11月1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2020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工程完工证明。2021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项目费用结算单,确认实际数额为98785元。2022年1月4日,原告与锦州市凌河区申正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就本案诉讼委托法律工作者王哲为诉讼代理人。花费代理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且对合同内容及结算价款均无争议。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合同价款为98785元,被告已付50000元,剩余48785元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被告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违约金的约定标准均无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4939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代理费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质检报告等验收手续,违约在先,被告给原告出具完工证明及费用结算证明并实际使用该产品,应视为对产品完成验收,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对律师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及收据,足以证明代理费的真实性,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州市明冠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8785元,违约金4939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56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其有资质代理销售本案产品;另提交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欲证明其产品有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且上诉人在本案之前始终未让其提供过。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产品的质量状况,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案涉产品,上诉人亦实际使用该产品,并出具了完工证明和费用结算证明,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七条(一)项中约定:“乙方负责提供产品合格证、质检报告、相关资质等一切验收手续。同时保证交付的商品不存在任何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政府指令或政策等或侵犯了第三者的合法权利的情况,乙方违反本条约定,而与第三方产生纠纷时,应对由此而引起的纠纷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并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对该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损失及费用。”现上诉人即合同甲方未能提供因案涉产品问题而与第三方产生纠纷以及受到相应损失的证据,且被上诉人诉讼中亦提交了产品的质检报告、合格证及相关资质等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其具有资质以及产品质量合格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先行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剩余货款,系属违约,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另,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且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委托合同及收据,能够证明律师费用产生的事实以及数额。故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支付该笔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辽宁中飞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610元,应予退还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俐
审 判 员 方结平
审 判 员 刘 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雨露
书 记 员 曹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