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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公司、辽宁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791民初322号 原告:大连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辽宁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律师。 原告大连某公司、辽宁某公司诉被告锦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3)辽079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锦州某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2023)辽07民终2623号民事裁定,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3)辽079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发回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某公司、辽宁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大连某公司锦州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677301.06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586693.05元(以17677301.0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6日开始计算到2019年9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为128826.35元;从2019年9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标准计算,直到给付日止,暂计算到2022年12月20日违约金为5457866.70元。)以上合计:23263994.11元。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原告大连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公司)与原告辽宁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投标,并于2018年10月23日中标。中标后,玉某公司与某公司共同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锦州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港)签订了《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地址、工程内容、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8876669.85元,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施工设计进行更改,工程范围扩大增加了桩基施工、控制系统迁移等工程,被告同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合同价款。本案中由玉某公司负责施工的全部工程是由大连某公司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某锦州分公司)施工完成。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被告已经竣工验收。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经被告主管部门审核结算金额为41496468.52元。玉某锦州分公司在该《工程结算书》中盖章。至今被告向原告玉某公司锦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319167.46元,支付某公司工程款850万元,共计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3819167.46元,尚有17677301.06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14.2竣工结算审核条款中对竣工付款作出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根据以上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工程地址是锦州港301B泊位及后方陆域。合同第69页中,合同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施工完毕,工程竣工后,工程已经交付被告方,双方已经在《工程结算书》中盖章确认,被告主管部门审核工程总价款为41496468.52元,原告针对该数额无异议。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因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工程,垫付了巨大的资金,导致原告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贵院。综上,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363880.31元;2、依法判令被告占用工程款的资金使用利息(延迟履行违约金)暂计算为3341460.02元(以8587182.35元为基数,按照利率5%自2019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5日,利息为:894498.16元;以10292779.7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6日开始按照利率5%,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2月5日为:1758349.86元;已付款部分资金利息为688612元);以上合计10363880.31元+3341460.02元=13705340.33元;3、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补充协议、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锦州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锦州银行对公客户回单、VLCC船细、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锦州港第三港池301#原油泊位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照片、对公明细清单、视频资料、工程业务联系单、平衡式泡沫比例混合装置报价单、混凝土报价单、产品报价表,照片,消防泵房钢平台平面图,劳保劳动保护局平面图,投标总价及附表,建造泵房值班室报价单,码头齿轮泵的价格及型号照片。 被告辩称,本案工程结算金额可依据法院委托鉴定为准。但争议部分应以原、被告约定的审计机构卓肯公司意见为准更为客观。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结算应以外审单位及锦州港公司委托的辽宁卓肯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予以结算,但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审核资料造成报告迟迟未能出具,为案件审理,卓肯公司于2024年3月8日出具审核报告。因原告对此有异议,故申请法院鉴定。在鉴定期间,原告在审核机构要求下提供了新的结算材料,但对于11月15日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关于争议部分,锦州港意见仍坚持卓肯公司审核意见更为客观。案涉工程未到支付期和支付条件,不是到期债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条款周期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含消防等专项工程)之日起三年内陆续分批次给付结算尾款,结算尾款等于结算金额减质量保证金减合同金额的25%,同时按照每批次给付金额,按5%的年利率给付财务费用。比照银行贷款利息计提方式计算。付款条件。一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是有确定的结算金额来计算结算尾款,定在三年内分批次给付。但本案2023年起诉至今,原告始终未向两级法院及锦州港提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既然未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就没有到付款期,不是到期债权。按照上述合同条款,尾款支付前提是明确结算金额,玉某公司、某公司不配合结算,导致案涉工程始终无法确定结算金额。2022年锦州港外委的审计机构卓肯公司就与原告对接涉案工程结算,但原告始终拒绝配合,这导致锦州港无法结算。本案鉴定过程中也是在鉴定机构的要求下,原告才补充提交部分图纸,鉴定机构才出具了上述鉴定意见报告书,所以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结算金额,原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锦州港认为因本案已经诉讼,就只能在判决生效时才有最终结算金额,故只有判决生效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项目经理造假,工程质量无法保障,因此被告也不应付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专用合同条款3.2对工程项目经理有明确要求,要求项目经理在整个施工期内均应在施工现场,且由项目经理按合同约定组织工程施工的,但据锦州港公司核实,原告项目经理***在整个施工期内从未到过施工现场一次,这也导致涉案工程施工管理混乱,质量无法保障,甚至施工结算资料都无法报送。另项目经理***虽未参与施工建设,却在施工过程中的多个文件中出现了不同笔体的***签字完全造假。锦州港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因为最终结算数额无法出具是由原告原因造成,锦州港已要求卓肯公司出具了相关的报告,是原告不认可相关数据,才导致了鉴定事实发生,原告具有过错。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招标代理及造价咨询服务框架协议、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函、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结算审核问题清单、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剩余施工项目、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剩余工程量及施工时间、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工艺安装尾项进度表、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尾项工程施工计划、监理日志、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未完项说明、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大连港埠机电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开工报审表、复核审查报告、报价单。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原告辽宁某集团、大连玉某公司与被告锦州某公司签订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及图纸所含的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以中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28876669.8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在施工合同竣工结算14.2竣工结算审核(1)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起过24个月。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付款周期为:1、合同签订生效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付合同金额的10%;2、根据工程进度完成情况,2019年1月31日前给付合同金额的1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含消防等专项工程)之日起三年内陆续分批次给付结算尾款(结算尾款=结算金额-质量保证金-合同金额的25%),同时按照每批次给付款金额,按5%的年率计付财务费用(比照银行贷款利息计提方式计算);4、留存结算金额的5%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30日内,如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 2019年11月1日,原告辽宁某集团、大连玉某公司与被告锦州某公司签订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就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了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原合同价款人民币贰仟捌佰捌拾柒万陆仟陆佰陆拾玖元捌角伍分(¥28876669.85元),原合同工期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6月30日。现因设计变更、工程范围扩大增加了桩基施工、控制系统迁移等工程,经双方协商同意增加合同价款约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具体增加的合同价款以实际发生及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准。一、对增加的工程量按以下要求执行:(1)合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执行;(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3)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的工程项目单价的,由承包人根据合同中约定的组价原则或参考“计价依据”提出适当的单价,材料价格执行施工当期的信息价(辽宁锦州),经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后,作为结算的依据;(4)由于清单项目中项目特征或工程内容发生部分变更的,应以原综合单价为基础,仅就变更部分相应定额子目调整综合单价;(5)以上重新组价的综合单价不能高于按项目所在地现行工程造计价规则和计价依据规定计算的价格,并按中标人投标报价和中标价间的下浮幅度下浮。二、工程进度款支付。本补充协议增加的合同价款部分支付原则:1、合同签订生效日起90个工作日内给付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含消防等专项工程)之日起三年内陆续分批次给付结算尾款(结算尾款=结算金额-质量保证金-陆佰万元),同时按照每批次给付款金额,按5%的计付财务费用(比照银行贷款利息计提方式计算);3、留存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30日内,如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 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于2019年6月6日完工,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于2019年12月完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3819167.46元;原告按照10%的税率开具发票金额为435万元,因税率国家调整,剩余工程款发票按9%税率开具。 2024年11月15日,辽宁博宇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送检资料,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工程造价如下:1、(1)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土建部分造价为15333870.98元(壹仟伍佰叁拾叁万叁仟捌佰柒拾元玖角捌分);(2)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安装部分造价为17101924.18元(壹仟柒佰壹拾万壹仟玖佰贰拾肆元壹角捌分);以上合计32435795.16元(叁仟贰佰肆拾叁万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壹角陆分)。2、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争议部分造价详见后附明细。在该报告书357页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争议部分造价汇总表载明争议部分为7项,1、消防泵房土方工程及凿桩头申请方金额61103.97元;2、消防水罐基础土方工程及凿桩头申请方金额59525.10元;3、素混凝土桩冬施费用申请方金额为504818.98元,被申请方金额为257761.20元;4、2018年素混凝土桩掺加抗硫酸盐防腐剂申请方金额为246467.81元,被申请方金额为93892.50元;5、2019年消防泵房、消防控制楼、水罐基础工程基础部分混凝土掺加防腐剂及阻锈剂申请方金额为242419.13元,被申请方金额为111330.60元;6、消防泵房设备找平层及填芯层施工用灌浆料施工申请方金额为81817.01元,被申请方金额为44736元;7、泵入平衡压力式泡沫比例混合装置(柴油机驱动一台、电机驱动一台)设备价格(税前)申请方金额为480000元,被申请方金额为240000元。该鉴定意见报告书第六项鉴定意见说明第4项载明,税金的计算费率按10%(招标文件中的计算费率)计取。原告辽宁某公司支付鉴定费370000元。 2024年12月11日,辽宁博宇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报告书更正说明,更正内容:(1)将安装部分中的泵入平衡压力式泡沫比例混合装置(柴油机驱动一台、电机驱动一台)设备价格(税前)删掉;2、将争议部分中的消防水罐基础土方工程及凿桩头、消防水罐基础土方工程及凿桩头两部分金额计入土建部分。更正结果:(1)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土建部分造价为15454500.05元(壹仟伍佰肆拾伍万肆仟五百元零伍分);(2)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安装部分造价为16564895.38元(壹仟陆佰伍拾陆万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叁角捌分);以上合计32019395.43元(叁仟贰佰零壹万玖仟叁佰玖拾伍元肆角叁分)。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共计2534元,其中按照10%税率开具发票金额为435万元,按照9%开具发票的金额为209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某集团、大连玉某公司与被告签订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依据辽宁博宇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32019395.43元,对该工程款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部分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1555522.93元,被告主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747360.30元,原、被告双方虽然都提供了部分证据予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争议部分工程款数额,但双方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司法鉴定机构也未能对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作出明确认定,故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可按照被告自认的数额予以计算,即争议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为747360.30元,按照10%税率计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合计32766755.73元。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照10%税率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金额为4350000元,其余按照9%开具工程款发票,工程款总额扣除435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数额为28416755.73元,因司法鉴定机构系按照10%税率计算的工程款数额,故扣除按照10%税率开具发票的工程款数额后,剩余工程款数额应当予以调整,即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28132588.17元,合计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32482588.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23819167.46元,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8663420.71元。 对于被告主张的案涉的工程未竣工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现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并不能全部归责于原告,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的质保金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交工验收证书,案涉的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于2019年12月实际交工,并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且双方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24个月,故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质保金被告应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问题。依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完工,并由被告占有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当以2019年12月31日作为竣工日期。依据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由监理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竣工付款,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申请竣工付款的相关证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陆续分批次给付结算尾款,双方未明确约定三年内每次结算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因案涉工程2019年12月31日竣工,故被告应当在2022年12月31日前结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未能按时结算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工程款占有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申请对交工验收证书等施工负责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节。因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在上述材料中加盖公章确认,因此,无对施工负责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必要,故对被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公司、大连某公司工程款8663420.71元及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以8663420.71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20元,原告大连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某公司负担74897元,被告锦州某公司负担832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8120元,退还原告大连某公司832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锦州某公司负担。鉴定费370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