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791民初10号
原告:大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大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负责人: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系辽宁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律师。
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凯旋集团)、大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玉龙锦州分公司)、大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玉龙公司)与被告某某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玉龙公司锦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工程款17677301.06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违约金5586693.05元(以17677301.06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6日开始计算到2019年9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为128826.35元;从2019年9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标准计算,直到给付日止,暂计算到2022年12月20日违约金为5457866.70元。)以上合计:23263994.11元。三、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用工程款资金使用费(迟延履行违约金)暂计为3860633.87元(以17677301.06元为基数,暂计算到2023年4月11日,要求按年利率5%标准给付到工程款及质保金全部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原告大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与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投标,并于2018年10月23日中标。中标后,玉龙公司与凯旋公司共同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某某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港)签订了《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地址、工程内容、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8876669.85元,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锦州港对施工设计进行更改,工程范围扩大增加了桩基施工、控制系统迁移等工程,被告锦州港同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合同价款。本案中由玉龙公司负责施工的全部工程是由大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玉龙锦州分公司)施工完成。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被告已经竣工验收。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经被告主管部门审核结算金额为41496468.52元。玉龙锦州分公司在该《工程结算书》中盖章。至今被告锦州港向原告玉龙公司锦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319167.46元,支付凯旋公司工程款850万元,共计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3819167.46元,尚有17677301.06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14.2竣工结算审核条款中对竣工付款作出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根据以上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工程地址是锦州港301B泊位及后方陆域。合同第69页中,合同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施工完毕,工程竣工后,工程已经交付被告方,双方已经在《工程结算书》中盖章确认,被告主管部门审核工程总价款为41496468.52元,原告针对该数额无异议。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因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工程,垫付了巨大的资金,导致原告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贵院。综上,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补充协议、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锦州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锦州银行对公客户回单、VLCC船舶明细、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锦州港第三港池301#原油泊位改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照片、对公明细清单、视频资料、交工验收证书
被告辩称,答辩人答辩意见是原告承包人诉请工程款数额因承包人责任未完成审核,也未达支付期和支付条件,即未形成到期债权。玉龙分公司不是《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充当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此,应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玉龙分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充当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施工合同,玉龙分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玉龙分公司与发包人不具有工程施工的法律关系,因此,玉龙分公司充当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请。
二、承包人诉请工程款非到期债权,应驳回其请求。承包人在起诉状所引付款依据是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属于断章取义。故意遗漏“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的前提条件(通用条款1.5条已明确约定专用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条对于付款周期有明确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合同签订生效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付合同金额的10%;2、根据工程进度完成情况,2019年1月31日前给付合同金额的1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含消防等专项工程)之日起三年内陆续分批次给付结算尾款(结算尾款=结算金额-质量保证金-合同金额的25%),同时按照每批次给付款金额,按5%的年率计付财务费用(比照银行贷款利息计提方式计算);4、留存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30日内,如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1、按照承包人起诉状所提预结算金额41,496,468.52元,承包人已收取工程款合计23,819,167.46元,已付款占比为57.4%,已远远超约定25%比例。2、承包人未能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并且有多项工程问题未予整改。3、即便实现竣工验收,按约定也是三年内付清(具体付款截止日期尚未确定,因此不构成到期债权),并且要保留5%质保金。三、承包方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工程结算始终不能完成,却恶意诉讼,应予驳回。1、承包方起诉状所提工程结算书应认定无效。(1)工程结算书施工单位盖章为玉龙分公司,不是合同主体。(2)项目经理***没有本人签字,而且其实际未参与工程建设,之前多处签名也都伪造。(3)依照《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以实际发生及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准。因该工程结算是委托辽宁卓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肯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故在审计审核结算金额一栏及企业发展部负责人及工程审计员一栏均空白,即没有最后结算审核金额,工程结算书未生效。2、承包方提交的结算资料始终未能完备,是造成《结算审核报告》不能完成的直接原因。发包方已针对此次诉讼向负责该工程结算审核的卓肯公司予以报备,卓肯公司对此高度重视,已出具《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说明》并附3张工作联系函,同时出具《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结算审核问题清单》。上述材料足以证明自2022年3月卓肯公司开始结算审核,分别于2022年3月14日、4月2日、4月25日分三次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转给承包方补充资料。并于2022年5月24日踏勘现场后,将不全资料全部退回承包方,会议议定由承包方直接与卓肯公司联系,截至2022年12月30日,承包方还在向卓肯公司做补充资料的工作。可截止目前卓肯公司出具的问题清单仍有8大项。简言之,直至承包方起诉之时,也没有提交完整的资料供与审核,故至今不能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的原因完全归咎于承包方,承包方属于恶人先告状。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印证上述事实,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补充协议、招标代理及造价咨询服务框架协议、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函、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结算审核问题清单、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剩余施工项目、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剩余工程量及施工时间、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工艺安装尾项进度表、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尾项工程施工计划、监理日志、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未完项说明、工程结算书、结算审核报告封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授权委托书、开工报审表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其围绕诉讼请求或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10月,原告辽宁凯旋集团、大连玉龙公司与被告签订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及图纸所含的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以中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签约合同价为28876669.8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起过24个月;质量保证金的退还为缺陷责任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为本工程计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单价不因人工、材料、机械、政策性费率变化及现场条件、施工障碍等不可预见的因素进行调整,施工中不可预见的各种风险均由承包方承担;付款周期为1、合同签订生效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付合同金额的10%;2、根据工程进度完成情况:2019年1月31日前给付合同金额的1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含消防等专项工程)之日起三年内陆续分批次给付结算尾款(结算尾款=结算金额-质量保证金-合同金额的25%),同时按照第批次给付款金额,按5%的年率计付财务费用(比照银行贷款利息计提方式计算);4、留存结算金额的5%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30日内,如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
2019年11月1日,原告辽宁凯旋集团、大连玉龙公司与被告签订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就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了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原合同价款人民币贰仟捌佰捌拾柒万陆仟陆佰陆拾玖元捌角伍分(¥28,876,669.85元),原合同工期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6月30日。现因设计变更、工程范围扩大增加了桩基施工、控制系统迁移等工程,经双方协商同意增加合同价款约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具体增加的合同价款以实际发生及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准。一、对增加的工程量按以下要求执行:(1)合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执行;(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3)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的工程项目单价的,由承包人根据合同中约定的组价原则或参考“计价依据”提出适当的单价,材料价格执行施工当期的信息价(辽宁锦州),经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后,作为结算的依据;(4)由于清单项目中项目特征或工程内容发生部分变更的,应以原综合单价为基础,仅就变更部分相应定额子目调整综合单价;(5)以上重新组价的综合单价不能高于按项目所在地现行工程造计价规则和计价依据规定计算的价格,并按中标人投标报价和中标价间的下浮幅度下浮;二、工程进度款支付。本补充协议增加的合同价款部分支付原则:1、合同签订生效日起90个工作日内给付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含消防等专项工程)之日起三年内陆续分批次给付结算尾款(结算尾款=结算金额-质量保证金-陆佰万元),同时按照每批次给付款金额,按5%的年率计付财务费用(比照银行贷款利息计提方式计算);3、留存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30日内,如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
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称系由大连玉龙公司锦州分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于2019年6月6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于2019年12月完工交付被告使用。施工过程中,原告共收到工程款23819167.46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工程结算金额施工单位报价42229952.54元;主管部门审核结算金额为41496468.52元。原告大连玉龙锦州分公司、辽宁凯旋集团及被告在该结算书加盖公章。该结算书中审计审核结算金额及企业发展部负责人、工程审计员处均为空白。
另查,2023年6月26日,辽宁卓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现有材料对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复核初审报告,结论为初审金额为32118319.7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大连玉龙锦州分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但其作为大连玉龙公司的分公司进行工程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另有其它施工方,故大连玉龙锦州分公司作为实际的施工方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对于被告主张的大连玉龙锦州分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三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主管部门审核结算金额即41496468.52元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虽被告已在该结算书中加盖公章,但该工程结算书尚未填写完整,且对于该结算书中的主管部门审核结算金额被告不予认可,故该结算书不足以证明案涉的工程总价款为41496468.52元,对于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由其委托的辽宁卓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复核初审报告系在工程资料不全的情况下出具的初步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的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并不完整,且该报告载明的审核金额未得到三原告的认可,故该初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工程款总额的依据。综上,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的工程款为28876669.8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819167.46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5057502.39元。对于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具体的工程款数额,故该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三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所称的质保金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交工验收证书,案涉的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于2019年6月6日实际交工,并验收合格,且双方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故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质保金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三原告提交的锦州港301B改扩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交工验收证书中显示交工时间为2019年6月6日,故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9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此,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361366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9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5日;以5057502.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21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被告申请对交工验收证书等材料中***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节。因原、被告均在上述材料中加盖公章确认,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必要,故对被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大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57502.39元及利息(以361366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9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5日;以5057502.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21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大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90元(三原告已交纳158120元,退还三原告86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203元,原告辽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大连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