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电力(菏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702民初12753号 原告: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电力(菏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被告某某电力(菏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0000元以及利息222863.67元(利息以工程款7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因锅炉过热,焊接口断裂事故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签订《锅炉高温过热器焊口断裂事故赔偿的协商函》,约定由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承办循环水泵变频改造项目,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将改造工程全部交给原告,工程所在地为菏泽市牡丹区华润电力工业园,约定工程修理完毕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37万元。原告依约完成该改造工程,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分批支付60万元,剩余工程款77万元未付,原告经催要后未果。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计77万元及逾期占用资金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中国某某公司辩称,一、中国某某公司未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就《锅炉高温过热器焊口断裂事故赔偿的协商函》达成一致,未承诺施工该函件中的全部工程内容。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中国某某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签订了《锅炉高温过热器焊口断裂事故赔偿的协商函》,并将其中的全部工程交给原告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据中国某某公司提交的《关于#1锅炉高温过热器相关事宜的协商函》(证据一)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上只向中国某某公司承诺了五项施工内容(循环水泵变频改造项目、循环水MCCA/B段配电柜移位项目、集控室生活水改造项目、建造循环水泵变频器玻璃室项目、钢构库房建造项目)。后续的施工中,在被告某某电力公司的许可下,中国某某公司实际上只施工了循环水泵变频改造项目(包括建造循环水泵变频器玻璃室项目)、循环水MCCA/B段配电柜移位项目以及钢构库房建造项目,其余项目中国某某公司并未与某某电力公司达成一致,未参与施工。二、中国某某公司从未见过原告所谓报价单,也从未与原告约定向其支付工程价款137万元。原告所列的工程项目明细,与中国某某公司承诺向某某电力公司施工的项目明细不符。不是应中国某某公司要求所出的,与中国某某公司无关。中国某某公司承诺为某某电力公司施工,是为了折抵某某电力公司向中国某某公司索赔的对应款项。该笔赔偿款某某电力公司在径行主张时(未获得中国某某公司或法院等其他有权机关认可)也未超过130万元。原告却主张中国某某公司同意向其支付工程价款137万元,显然不合逻辑。就案涉工程,中国某某公司已向某某电力公司对已施工项目报送过对应价格(证据二),在中国某某公司与原告未曾就中国某某公司应付的价格协商一致时,即使原告认为中国某某公司还应当向其付款,付款的价格也应当以中国某某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之间协商的价格为准。三、原告主张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认为中国某某公司应当继续向原告付款,中国某某公司的最后一次付款也在2023年,不存在怠于付款的现象。原告主张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某某电力公司辩称,1、我们与中国某某公司签的协商函中明确由其免费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安装,某某电力公司对其没有付款责任;2、原告诉求与某某电力公司无关,并且不知情;3、原告从未向某某电力公司主张过任何的付款权利,请求依法核查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2018年3月1日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就#1锅炉过热焊接口断裂事故问题,双方协商函件《锅炉高温过热器焊口断裂事故赔偿的协商函》,主要内容为:“由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免费对如下项目施工安装:(1)循环水泵变频改造项目;(2)循环水MCCA/B段配电柜移位项目;(3)集控室生活水改造项目;(4)1、2号砂滤池管道混合器更换项目;(5)钢构库房建造项目;(6)雨水至机加池回收项目”。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对于上述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河南某某公司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中国某某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370000元。原告提供《附页》及《华润菏泽项目报价》,报价单显示(1)循环水泵变频改造项目75万;(2)循环水MCCA/B段配电柜移位项目10万;(3)集控室生活水改造项目4万;(4)1、2号砂滤池管道混合器更换项目9万;(5)钢构库房建造项目27万;(6)雨水至机加池回收项目12万,合计137万。原告认可其提交的2018年3月1日函件报价单项目中的(3)集控室生活水改造项目;(4)1、2号砂滤池管道混合器更换项目;(6)雨水至机加池回收项目,均没有施工。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某某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3月1日函件均不认可。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提交有其公司盖章的2018年3月8日《关于#1锅炉高温过热器焊口断裂事故赔偿的协商函》,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对该函件认可。该函件显示,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双方协商的施工项目、附页报价单显示:(1)循环水泵变频改造项目65.3万;(2)循环水MCCA/B段配电柜移位项目6万;(3)集控室生活水改造项目8.3万;(4)建造循环水泵变频器玻璃室25万;(5)钢构库房建造项目27万,共计131.6万。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均认可该报价项目中的(3)集控室生活水改造项目未施工,其余均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原告提交的附页报价单显示:一、循环水泵变频改造项目包括:1、敷设6kV动力电缆1100米;2、敷设控制电缆12000米;3、电缆桥架及槽盒架设、安装350米;4、建造循环水泵变频器室(包含:6mx12m钢构玻璃房,4根长度为6.2m钢筋混凝土地梁,4根长度为8.5m钢筋混凝土地梁,8台空调安装,原有砖混墙拆除,照明安装,地面装饰等);5、变频器本体安装(2台);6、动力及控制电缆接线。原告认可已施工的项目为:(1)循环水泵变频改造项目;(2)循环水MCCA/B段配电柜移位项目;(3)钢构库房建造项目。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提交的附页报价单显示,一、循环水泵变频改造项目包括:1、敷设6kV动力电缆1100米;2、敷设控制电缆12000米;3、电缆桥架及槽盒架设、安装350米;4、变频器本体安装(2台);5、动力及控制电缆接线;6、8台空调安装。四、建造循环水泵变频器玻璃室项目包括:1、6mx12mx5m钢构玻璃房;2、4根长度为6.2m钢筋混凝土地梁,4根长度为8.5m钢筋混凝土地梁;3、原有砖混墙拆除房顶拆除;4、照明安装,地面装饰等。即经核对,原告主张的已施工的项目(1)循环水泵变频改造项目与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某某电力公司均认可的一、循环水泵变频改造项目及四、建造循环水泵变频器玻璃室两个项目合计施工内容相一致。 原告提交与***、***通话录音记录:1、2023年5月23日***,原“菏泽这个项目,你不是在那干项目经理吗,我当时不是给菏泽的项目补空隆吗,没合同”,王“没合同”,原“我当时记得咱报的是130万出头,一百三十一百三十二,我记不得”,王“131”,原“是吧”,王“131点多”,原“对131点多,然后现在这他现在弄了,这都58万付完了,现在不认了”。2、2023年5月23日***,邵“原来是***在那负责,是不是”,原“对,***当时是项目经理”、“有报价131万”、“项目当时131嘛,131付了个58”。3、2023年5月29日***,原“俺这总共合同是131万多”,邵“你60万都解决了,你剩70万?”,原“他问合同总额,我说大概131点几”。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均认可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为60万元。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另提交《安装工程费用报价表》,称案涉工程款为1002314元,该报价表并未显示有原告或被告签字或盖章等内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因施工的锅炉高温过热器焊口断裂造成事故,就事故赔偿问题,其与被告某某电力公司通过协商函沟通,2018年3月8日最终协商确认由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为被告某某电力公司施工安装:(1)循环水泵变频改造项目65.3万;(2)循环水MCCA/B段配电柜移位项目6万;(3)集控室生活水改造项目8.3万;(4)建造循环水泵变频器玻璃室25万;(5)钢构库房建造项目27万,共计131.6万。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因造成事故系免费为被告某某电力公司安装施工以上项目。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并未具体施工,而将以上案涉安装项目发包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结合原告另提交的与被告中国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等通话录音,在认可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接受了成果,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相应的付款义务。 原告与被告公司人员通话录音中双方均认可报价是131点多,且2018年3月8日加盖有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公章的协商函中确认工程价共计131.6万元,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亦认可该协商函。综合本案在卷证据,对于案涉工程款应认定为131.6万元。当事人均认可:(1)循环水泵变频改造项目、(2)循环水MCCA/B段配电柜移位项目、(4)建造循环水泵变频器玻璃室、(5)钢构库房建造项目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3)集控室生活水改造项目并未施工。故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应为(1)、(2)、(4)、(5)项工程款合计,计为123.3万元(65.3万元+6万元+25万元+27万元)。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60万元,尚欠工程款为63.3万元(123.3万元-60万元),由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辩称工程款为1002314元的单据并未有任何签字或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中国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对于施工内容价款存有争议,经审理后明确了原告的施工项目及价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支持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公司系免费工程维修项目,由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负责施工,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将施工合同发包给原告施工,其双方系事实施工合同承包关系。因此,被告某某电力公司非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原告向被告某某电力公司主张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3万元及利息(以63.3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64.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0元,由原告河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