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豫08执64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河南中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街道1319号解放区综合服务产业园区A301-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中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郑仲裁字第018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申请人河南中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8942179.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942179.20元为基数,自本案仲裁立案之日2023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113023.00元、由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907.00元,被申请人河南中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9116.00元。因被执行人河南中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5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5年4月1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保险、车辆、不动产、税务、工商信息等财产情况。
查明被执行人河南中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南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开设有3个银行账户,本院依法对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金额为0元。
三、查明被执行人河南中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持有河南吉晟新能源有限公司50%的股权。本案在诉讼保全程序中,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以(2023)豫080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河南中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持有河南吉晟新能源有限公司50%的股权,2026年3月8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不处置股权。
四、2025年4月28日,到被执行人河南中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5年7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六、2025年8月29日,本院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保险、车辆、不动产、税务、工商信息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释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8942179.2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已冻结被执行人河南中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持有河南吉晟新能源有限公司50%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执行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