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5民初291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诚***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改河街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189361036F。
法定代表人:许庆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省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湖南省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欧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湘1225民初912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查认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遂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湘12民终266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5民初9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重新立案后,被告***、欧阳**申请追加湖南省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追加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欧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62111元;2.依法判令被告欧阳**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继续开庭审理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总金额增加至169714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欧阳**、工程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欧阳**、工程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会同县滨江国际项目地下停车场的人字梯上安装消防喷淋器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原告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会同县人民医院CT检查后因病重当天转送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VATS右上肺切除+淋巴清扫+胸膜粘连烙断术。原告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约56000元,医疗费由被告***支付,此外,被告欧阳**从其微信名为“喜从天降”的微信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原告出院诊断为:1.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4-12共9根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血气胸,2.肺部感染,3.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T1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右侧上颌窦及双侧筛**,6.脑挫伤?脑震荡?7.脾脏挫伤?并建议一年半后取出肋骨内固定器。2021年2月3日,原告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12000-15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此外,被告***系受被告欧阳**的雇请在完成安装栏杆工作时撞倒原告导致受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被告欧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已经承担的10000元赔偿款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2020年10月11日上午9时,被告骑两轮电瓶车送材料到13号楼返回工作场地,路过17号楼与12号楼地下车库通道时,因地下车库在施工建设,灯光昏暗,电动车前镜子刮到通道上人字梯致使在人字梯上安装消防喷淋器的原告从人字梯摔下受伤。后送往会同人民医院和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医疗费用总共花56000元由被告***垫付,现对事实进行答辩。一、***在工作时使用木制人字梯,按规定不准使用木制人字梯应该使用脚手架。二、17号和12号地下车库楼过道高度有3.8米,按规定2米以上(包括2米)都属高空作业。原告是否有高空作业资格证。按规定满55周岁不能从事高空作业,原告59岁是否能办高空作业资格证。三、原告在高空作业中未佩戴安全绳。未佩戴好安全帽,当时安全帽掉落在一边。四、原告在过道作业时未立警示标志,未安排人员在底下看护扶梯子。对于以上过错,原告、原告顾主和被告应负同等责任,甚至原告和原告雇主负主要责任。五、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万多元赔偿金,原告的赔偿要求和标准过高,原告一直生活在农村,又是农村户口。对于原告所说住怀化市委家属房住处是属于原告小女儿房子。原告应该是一直和大女儿生活在农村。被告多次打电话和了解到原告受伤后回农村养病。六、被告经济能力很差,2020年一年工资收入才39000元,当时出事医疗费用都是四处借来。但被告会尽最大努力给原告赔偿。之后被告一直多次协商给予原告7万元赔偿,一直未达成。七、被告***属工地上最底层做事,在上班工作期间出现意外,根据劳动法规定应由老板欧阳**和建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被告欧阳**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
被告欧阳**辩称,一、原告***是在会同县滨江国际项目工地做事,被告***也是在会同县滨江国际项目工地做事。滨江国际项目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居小区建设项目,根据相关建设,由一家符合资质条件的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建设。据被告欧阳**所知,建筑工程公司应依法向相关保险公司投保“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承保金额达几百万元。原告***没有向其直接雇主(消防工程班组承包人)主张赔偿责任,没有向建筑施工企业主张劳动用工赔偿责任,将***及被告欧阳**列为赔偿义务人,而***仅是一个做事的员工,被告欧阳**仅是一个班组承包人。原告诉讼应该找错了方向。二、原告诉称被告***系受被告欧阳**雇请,因而要求被告欧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这不是事实。被告***等人的雇主是**和***,而不是被告欧阳**。滨江国际项目的老板是被告欧阳**的老乡即江西省玉山县人,通过老乡和朋友的介绍,被告欧阳**得以承包了部分**的铝合金窗、百叶窗、阳台栏杆的制作安装工程,被告欧阳**是包工包料。被告欧阳**而后将制作和安装承包给了**和***,相关制作和安装人员都是**和***雇请。**和***雇请***等人如何谈的工价,如何结算工钱,如何安排住宿,被告欧阳**都不知情。平日预领工资,或预支相关生活开支,都是**和***向被告欧阳**签字预领款项,年底或阶段工期结束后,被告欧阳**再与**和***进行最终结算。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曾向被告欧阳**预支了一些款项。2020年12月7日原告***的亲属**按***和**的指示,向被告欧阳**领取款项10000元。被告欧阳**是取得**的电话同意后,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付款10000元。此后,**在被告欧阳**的账本上,对该预支款项10000元签字进行了确认。不能因为被告欧阳**曾经代付款,就认定被告欧阳**是雇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欧阳**主张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欧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被告)***申请追加答辩人公司为本案被告当事人并要求承担被答辩人(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答辩人公司的确在2018年11月6日与开发建设“会同滨江国际城建设项目”的湖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会同县滨江国际城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在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会同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湖南省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永成分公司”具体承担“会同滨江国际城项目”的土建施工承包工作。为了防范承包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事故的发生,有效化解安全生产责任赔付风险,答辩人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以永成分公司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会同县支公司购买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验”。2.答辩人公司因不具备消防安全设施建设施工承包资质,湖南**置业有限公司则将“会同县滨江国际城建设项目”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了湖南豪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工业集中区(连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MA4LYTR50F)。因此,“会同县滨江国际城建设项目”的消防安全安装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事宜与答辩人公司无关。3.本案被答辩人(原告)***和被答辩人(被告)***、欧阳**均为湖南豪源科技有限公司聘请的从事“会同县滨江国际城建项目”消防安全安装工程的工作人员,***2020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在安装消防喷淋器作业时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不幸受伤,相关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则只能找肇事当事人及湖南豪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这可以从***于2022年6月6日向会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呈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中得以证明。显然,本案被答辩人***向会同县人民法院申请将答辩人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当事人并要求判令承担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的主张是违法悖理的。二、被答辩人(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项目的数额不符合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所规定的计算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核减。1.被答辩人(原告)***只是一名临时受聘于湖南豪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会同县滨江国际城建设项目”从事消防安装工作的施工人员,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只能按照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规定的“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湖南省2021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54469元/年,鉴定的误工期为180天,因此其误工费=180天×54469元/年÷365天=26861.40元,显然其主张按29700元进行赔偿,超标准2838.60元;2.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费按90天计算,依照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一般不超过30元/天,因此其营养费=90天×30天=2700元,显然其主张按3964元进行赔偿超标准1264.00元。3.司法鉴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7天计算,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为6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费=27天×60天=1620元,其主张按2700元进行赔偿超标准1080元;4、司法鉴定确认***的后续医疗费为12000一15000元,答辩人公司认为只能取平均值进行计算,即医疗费=(12000元+15000元)÷2=13500元,其主张超标准1500元。5.依照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规定,***受伤住院治疗属于“短期医嘱护理”对象,其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则只能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65天×护理天数进行计算,湖南省202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0333元/年,故其护理费赔偿金=50333元/年÷365天×90天=12411.00元,显然,其主张赔付17932元护理费超标准5521.00元。基于上述情况,答辩人公司认为被答辩人(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共计应依法核减12203.60元。
综上所述,答辩人公司认为,本案被答辩人(原告)***和被答辩人(被告)***、欧阳**均不属答辩人公司工作人员,答辩人公司承包施工的由湖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会同县滨江国际建设项目”内容并没有包括消防安装工程内容,而且开发商湖南**置业有限公司已将“会同县滨江国际建设项目”中的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另行发包给了湖南豪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施工,本案被答辩人(原告)***和被答辩人(被告)***、欧阳**等人于2020年10月11日在“会同县滨江国际城镇建设项目”中从事消防安装工程作业时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答辩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被告)***却向会同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答辩人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当事人之一并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违法悖理,更缺乏事实根据。有鉴于此,答辩人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并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及6日,湖南**置业有限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南**置业有限公司将会同县滨江国际城1#、2#、6#、7#、12#、16#及地下室A区,一期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工程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建安工程: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承发包范围:建安工程:图纸中的土建、装饰装修、安装内容。随后,工程公司组织人员对该公司施工,***、***、欧阳**通过一定渠道进入该工程的建设施工中,均属于该工程施工的非全日制用工施工人员。
2020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在会同县××室架设的人字梯上安装消防喷淋器时,被***驾驶往返运送作业用窗户、阳台栏杆材料的电动三轮车撞倒,***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速送至会同县人民医院CT检查后因病重当天转送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VATS右上肺切除+淋巴清扫+胸膜粘连烙断术。原告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56000元,该费用已由***出面支付,欧阳**从其微信名为“喜从天降”的微信账户向***支付了10000元。***出院诊断为:1.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血气胸,2.肺部感染,3.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T11-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右侧上颌窦及双侧筛**,6.脑挫伤?脑震荡?7.脾脏挫伤?并建议一年半后取出肋骨内固定器。2021年2月3日,***委托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所[2021]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造成: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血气胸;头皮裂伤;T11-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治疗逐步好转,目前仍遗留左侧第4-12后肋骨折术后改变,T11-L4横突骨折等,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12000-15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花鉴定费2200元。其后,各方因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发生分歧,遂酿成本纠纷。
另查明,2021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0333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4102元;202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866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证人**、**的证言;
3.***住院治伤的病历资料;
4.***治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
5.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所[2021]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亲属**收取欧阳**10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
7.湖南省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湖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8.本案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欧阳**系通过一定渠道进入工程公司承包的会同县滨江国际城1#、2#、6#、7#、12#、16#及地下室A区,一期地下室工程的建设施工中的非全日制用工施工人员,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未能采取恰当安全防护措施,被同样是该工程非全日制用工施工人员的***驾驶往返运送作业用窗户、阳台栏杆材料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受伤,符合特殊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应按相关特殊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规则处理本案。***、***均属于工程公司的非全日制用工施工人员,在本案发生时,***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规定,***所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工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责任承担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考虑,***受伤造成损失的赔偿事项,宜在本案中给予依法处理。
***在本案中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22年修订)》《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2022年修订)》,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56000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预计12000元-15000元,本院酌定13500元,本项合计69500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此次受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据其从事的系非全日制建筑施工作业,属无固定收入人员,且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依据,本院酌情参照2021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4102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确定该项损失为26680.44元,***提出29700元误工损失的请求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此次受伤的护理期为90日,参照2021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333元的标准确定该项损失为12410.88元,***提出17932元护理费的请求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此次受伤的营养期为90日,从当地生活水平的实际考虑,本院酌定按50元每日计算,确定该项损失4500元,***主张该项请求赔偿数额为3964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此次受伤住院27日,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27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2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和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程度(十级伤残两处)计算,确定该项损失为98705.2元,***主张100075元的请求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在会同县人民医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与其住所相距较远,本院酌定200元;8.鉴定费,***委托托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系为确定损伤程度等鉴定花费的合理开支,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确定。上列损失共计216360.52元,与***、欧阳**分别支付的56000元、10000元相抵后,***尚有150360.52元损失未得赔偿。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150360.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56元,由被告湖南省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积 祥
人民陪审员 梁 博 胜
人民陪审员 陈 六 余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尹 盼
书 记 员 **(兼)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