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225民初304号
原告:***,男,194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邵茛,鹤城区云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被告:湖南省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改河街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189361036F。
法定代表人:许庆新,经理。
被告:***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将军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95789076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儒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工资款272575.45元,减去已代付**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息1.2分付逾期占用资金利息至该款偿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儒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湖南省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将承包的位于会同县城北城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儒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9月30日被告***儒置业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承包(单包)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又将该工程泥付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即日签订泥工工程承包合同,内容:砌体、内外墙粉刷等,合同工期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同单价:按本工程承包的建筑面积94%m2计算。该工程原告按时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尚欠部分款项未付。后在原告多次追索后,被告在2020年1月1日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应付劳动局(实际是欠原告***)90700元。在2021年1月22日另加增补临时工资8000元。原告对被告工程结算单有异议。被告是按施工图计算工程量。而实际施工面积大于图纸的施工面积,具体是2号楼的图纸面积:17843.7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为18384.22平方米,3号楼图纸面积9177.67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为9323.23平方米,二号楼与三号楼合计多施工面积为686.08平方米×94元/平方米=64491.52元。2号楼合同外增加施工项目,尚欠原告32450元,3号楼合同外增加施工项目尚欠原告8000元(被告***已签字);增加施工二号楼2座电梯机房,三号楼1座共计3座电梯机房,每座2万元,计款6万元,尚欠原告6万元未付;2号楼、3号楼按施工图纸高度2.8米,实际施工高度为3米,增加面积为25232.33平方米×6.71元/平方米=169308.93元,尚欠原告169308.93元;2号、3号楼合同外房顶住宅楼内外墙粉刷等工程费8325元。以上被告尚欠原告各项工程款和民工工资342575.45元。被告***无建筑资质。
经审查查明,原告***诉称的被告***系湖南省桃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为43232519********,住址桃江县。涉案合同签订主体***系湖南省辰溪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为43302319********,住址辰溪县××镇××路××组。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备合格的原告身份及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诉称的被告***系湖南省桃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为43232519********,住址桃江县。涉案合同签订主体***系湖南省辰溪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为43302319********,住址辰溪县××镇××路××组。故该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民事权益,显系诉讼主体不符,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