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25民初78号
原告:***,男,194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邵茛,怀化市鹤城区云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县。
被告:湖南省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改河街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189361036F。
法定代表人:许庆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民,男,系湖南省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会主席,住会同县林城镇改河街19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鹏天,男,系湖南省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顾问兼法务,住会同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工资342575.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湖南省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泥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会同县将军北路北城商业广场工程项目的泥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砌体、内外墙粉刷等;合同单价按本工程承包的建筑面积94元/㎡计算。该工程按时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20年1月1日出具1份工程结算单,注明应付劳动局(实际是欠原告)90700元;2021年1月22日另增加临时工资8000元。原告对被告草率出具的结算单有异议,原告实际多施工了建筑面积,并增加施工了电梯机房、住宅楼内外墙粉刷等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各项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共计342575.45元。
因被告***无建筑资质,被告湖南省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会同县将军北路北城商业广场工程项目发包给***,***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湖南省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由怀化泓儒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邓铭山,再由邓铭山将泥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本案与湖南省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无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被告“***”系湖南省南县人,而涉案合同签订主体“邓铭山”系湖南省辰溪县人,且湖南省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也与本案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以“***”、湖南省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起诉,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亚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梁浩杰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