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60193502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隐秀路901-3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3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审被告:江苏浩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4542057P,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鲸塘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浩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文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7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东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浩文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为鉴于建设工程项目具有工期长、结算复杂等特殊性,案涉东源公司与无锡市子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艺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金额于2019年5月29日后方可确定,以此认定***、***、***、***等人均在东源公司与子艺公司债权债务确认前就已将股权转移,不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判决***、***、***、***等无需承担责任错误。1.股东对认缴出资虽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并无补缴出资义务,但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则应当认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具体到本案,东源公司与子艺公司的土方分包合同在2017年9月已签订,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11月19日进行总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4736805元,此时债权债务已确定。2019年5月29日在原结算金额的基础上做微调,调整金额为4236566元,此后2019年6月3日的分期付款协议仅对所欠工程款作出还款计划,故一审认定2019年5月29日为双方最终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并以此时间点认定股东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明显错误。***、***作为子艺公司前股东,零出资、约定超长认缴期出资,在东源公司与子艺公司已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认缴期内无对价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和债务的恶意,故东源公司有权要求***在未缴出资50万元范围内、***在未缴出资150万元范围内对子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在资本认缴制下,公司不能履行生效裁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且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股东出资便具备了加速到期的条件,虽***、***、***已将子艺公司股权转让,但上述股东在转让子艺公司股权时均以0元无偿转让,上述前股东应对后股东的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受案涉债务形成时间的限制。一审判决***、***、***无需承担相应责任,不符合股东的资本填充责任和债权的平等性原则,故东源公司有权要求***在未缴出资50万元范围内、***在未缴出资150万元范围内、***在未缴出资150万元范围内对子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为对公司设立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发起人无相应审查义务,***无需对子艺公司设立后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子艺公司发起人的***应在未缴纳出资50万元范围内对子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辩称,一、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后由受让股东代替转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也不违反资本充实原则。二、案涉债务性质是工程款,建设工程项目工期长结算复杂,在最终结算前无法确定案涉债务具体金额,2018年11月的结算与2019年5月的结算在工程量上有着显著的区别,一审认定2019年5月结算时间为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并无错误。***于2019年1月完成了股权转让,案涉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不存在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也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源公司对***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辩称,一、东源公司基于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请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不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需承担相应责任。1.行为的违法性。根据公司章程,自公司设立至***转让股权给***止,注册资本金认缴期限均为2034年12月31日未有改动,故***、***在受让及转让股权时,均未到认缴注册资本金的期限,其以0元受让及转让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法,况且***于2019年1月转让股权给***时,东源公司尚未就基础债权进行诉讼,不存在穷尽法律手段不能受偿的情形,也不符合股东注册资本加速到期的情形。2.损害事实的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是2019年5月29日东源公司与子艺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书,载明最终结算价款为4236566元,建设工程施工工期长、工程变动等原因使工程量和价款需作出核对和确认,最终确定结算价格的时间才是形成债权的时间,***于2019年1月将150万元股权转让给***,彼时建设工程合同尚在履行中,未达成一致的决算价格,2019年5月29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汇总表及2019年6月3日形成分期付款协议,确定最终工程结算总价,故***转让股权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更不存在以转让股权为由恶意逃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小股东的***、***享有依据公司章程的注册资本出资的期限利益,股东出资和认缴情况均是公开信息,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受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约束,没有理由在未诉讼及强制执行前要求注册资本加速到期,更不具有直接的必然导致损害的因果关系,***于2019年1月将股权转让给***,***仍是公司大股东,可与东源公司继续交易或后续善后工作,公司业务仍可持续,故小股东股权转让未损害公司利益,也未损害到东源公司的信赖利益,与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属于公司小股东善意持股,并不参与公司任何经营和决策,未收到公司分红和利益回报,也未利用持股占用到公司资金或利用公司进行敛财等,对于东源公司结欠子艺公司债务,***、***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经营责任,***、***对东源公司债权未受清偿没有主观上的过错。***转让股权时,案涉债权的工程施工合同仍在正常履行中,未发生诉讼事项,也无法对案涉债务做出安排,也不存在过错。二、东源公司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东源公司起诉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及九民纪要第六条的规定,该规定并不当然及于公司的历史股东,历史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尚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在未经已有债权人同意或未对已有债权落实清偿方案的情况下要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错误认识,***、***持股期间,公司章程未对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做过变动,也没有股东会议要求股东提前予以出资,故***、***应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东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辩称,***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作为发起人股东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其转让股权的时间远早于案涉债务产生的时间,不论案涉债务产生于2018年11月还是2019年5月,***转让股权的行为均不具有规避债务的恶意。故东源公司对发起人就子艺公司设立后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诉请应予驳回。
***、***、浩文公司未发表意见。
东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在250万元范围内、***在250万元范围内、浩文公司在500万元范围内、***在50万元范围内、***在150万元范围内、***在150万元范围内对子艺公司在(2020)苏0211民初287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所欠付剩余工程款803984元、利息(以20039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以80398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25日为194154元)及诉讼费用16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在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无争议事实:2014年12月17日,***(已于2022年10月29日死亡)、***发起设立子艺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占股90%,***占股10%,认缴出资时间为2034年12月31日前,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6日,***将持有的子艺公司10%股份以0元转让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5年4月10日,***将其持有的子艺公司30%股份计150万元以0元转让于***。2015年6月3日,***将其持有的子艺公司30%股权计150万元以0元转让于***。2019年1月15日,***将其持有的子艺公司30%股权计150万元以0元转让于***。2019年1月29日,***将其持有的子艺公司90%股权计450万元以0元转让于浩文公司,***将其持有的10%股权计50万元以0元转让于浩文公司。2019年9月25日,浩文公司将其持有的子艺公司50%股权计250万元以0元转让于***,另50%股权计250万元以0元转让于***。上述股东***、***、浩文公司等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9年9月30日前,***、***、***等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4年12月31日前。2021年7月28日,子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2年1月20日,子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另查明,无锡艺投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艺投公司)与子艺公司于2017年9月就无锡市阳光100太湖新城金融街XDG-2011-77号地块土方(以下简称“金融街地块土方工程”)签订开发、回填工程合同,艺投公司为雇主,子艺公司为承包商。2017年9月,子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东源公司就前述地块土方签订开挖合同。2019年6月3日,子艺公司与东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在开挖合同履行完毕后,子艺公司与东源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4236566元,子艺公司已向东源公司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约定由子艺公司就2236566元的未付工程款分三期向东源公司履行。后子艺公司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东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东源公司与子艺公司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0年6月1日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受理,经审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21年1月18日形成(2022)苏0211民初2872号民事调解书。子艺公司履行调解书确认的部分债务后,仍有部分债务未履行。因子艺公司未按时履行调解书确认的向东源公司给付803984元及诉讼费16000元的义务,2022年1月7日,东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滨湖法院经查未发现子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2022)苏0211执81号之二的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2年8月1日,东源公司以***、***、浩文公司、***、***、***、***、***均系或曾系子艺公司股东为由,请求***、***、浩文公司、***、***、***对(2022)苏0211民初287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剩余债务部分就其尚未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前述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鉴于***于2022年10月29日死亡,东源公司表示放弃对***的继承人的起诉。
结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就东源公司与子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尚存在争议。
东源公司认为,东源公司与子艺公司之间于2017年9月就金融街地块土方工程签订土方分包合同,此时债务已经产生,2018年11月19日进行总结算,结算金额4736805元,2019年5月29日的结算是对原结算金额的微调,2019年6月3日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仅是就所欠工程款作出的还款计划。对此,东源公司提供了(2020)苏0211民初2872号民事调解书、阳光100土方结算明细、结算汇总表、金融街地块土方工程开挖、合同文件等予以佐证。
***认为,2018年11月19日东源公司与子艺公司进行工程量和工程款确认,东源公司对子艺公司的债权形成于2018年11月19日,债权金额4736805元。后续东源公司让步减少债权总金额,并与子艺公司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等均以2018年11月19日形成的4736805元债权金额为基础。
浩文公司、***共同认为,建设工程类纠纷伴随工程量、质量、审计结算等争议,应当以法院法律文书为债权确认的依据,故应以(2020)苏0211民初28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第一笔付款时间2021年3月30日为债权形成时间。
***、***共同认为,建设工程具有特殊性,需待竣工验收后结算确认方可确定最终结算价格,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时间来确定债务形成时间。***转让股权时,东源公司的债权数额尚未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2019年5月29日前东源公司与子艺公司虽就工程量进行核对,但对最终工程量并未形成一致意思表示,结合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及2019年6月3日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为4236566元,东源公司对子艺公司的债权最终形成于2019年5月29日。
***认为,其于2015年3月便退出子艺公司,对退出后的公司情况概不知情,无法判断除(2020)苏0211民初2872号民事调解书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土方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不等同于案涉债权债务金额的形成和确定时间。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阳光100土方结算明细、结算汇总表、金融街地块土方工程开挖合同文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系子艺公司现任股东,在子艺公司不能履行生效裁决所确定的对东源公司的还款义务且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其出资期限为2029年9月30日前的出资便具备了加速到期的条件。***有关子艺公司对外享有债权,且公司目前正常经营,不存在“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故,***、***作为公司现任股东,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应当就子艺公司对东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股东对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并无实缴出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届满前转让股权,除存在逃避债务情形外,不能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浩文公司等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9年9月30日前,***、***、***、***等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4年12月31日前,故***等人转让股权时,其认缴出资期限均未届满。在此情况下,该等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仍需结合其在转让股权时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来判断。本案中,子艺公司与东源公司虽于2017年9月签订土方分包合同,但是在后续的2018年11月19日进行结算,并在2019年5月29日对结算价格进行最终确定,并于2019年6月3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鉴于建设工程项目具有工期长、结算复杂等特殊性,应认定案涉东源公司与子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金额于2019年5月29日后方可确定。***、***、***、***等人均在东源公司与子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前就已经将股权转移,且本案东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股东转让股权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而浩文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方将其股权转让于***、***,该转让行为发生前,子艺公司对东源公司的债务已形成且金额已经确定,浩文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发起人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浩文公司、***、***等均是在子艺公司设立后方成为公司股东,对于公司设立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发起人则无相应的审查义务。东源公司要求作为子艺公司发起人的***对子艺公司设立后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在250万元范围内、***在250万元范围内、浩文公司在500万元范围内,对子艺公司在(2020)苏0211民初287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所欠付东源公司剩余工程款803984元、利息(以20039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以80398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25日为194154元)及诉讼费用16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东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27元,由***、***、浩文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未实际出资且出资期限未届至的股权转让情形下,转让股东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资本认缴制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穷尽执行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未申请破产的,可认定触发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时,股东应在认缴未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2022)苏02民初2827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子艺公司对东源公司的还款义务后,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作出(2022)苏0211执81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在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股东出资具备了加速到期的条件,***、***应分别在出资250万元和250万元范围内对子艺公司结欠东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对于在未实际出资且出资期限未届至的股权转让情形下,现任股东即最终受让股东责任的认定正确。
在未实际出资且出资期限未届至的股权转让情形下,转让股东责任的认定和承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基于认缴出资义务含有对未来信用承担义务,且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转让股东在认缴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从立法目的考量,平衡保护市场稳定和债权人合法权益。认缴制赋予了公司固定出资的期限利益,旨在提高资金使用效力,促进市场繁荣,盘活市场要素。因此,一方面不能苛责认缴制下股东承担与实缴制下相同的出资责任,但另一方面亦不能无视债权人的利益,任由股东随意转让股权而绝对豁免其出资责任。在此背景下,基于维护交易安全,鼓励长期交易的考量,股东的合法利益应予以保护,同样投入真金白银的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也应予保护。
其二、认缴期限届满前的股权转让可以类比民法中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的规定。认缴期限届满前的股权转让,可以看作是附期限的债权债务转让,认缴期限届满前的股东对公司和现有债权人都附有潜在的债务。根据民法中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的规定,债权人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需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如若债务人将其所负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则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持有认缴期限届满前股权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将这种出资义务看作是潜在的“债务”,当转让时,须经公司的许可,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的债务时,也需经得公司债权人同意,否则不能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
其三、股东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必然免除。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方面,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按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这些自治事项只是便于股东灵活投资,并不意味着免除了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另一方面,认缴责任是对公司的责任,而股权转让协议仅涉及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涉及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关系,公司配合办理受让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是对法定义务之履行,不能解释为对认缴义务转移之同意。故,股东转让股权后,并不意味着对出资义务的绝对豁免。
其四、债权人对公司股东的出资享有信赖利益。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即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这会构成对债权人更为有效和严密的保护,亦会形成债权人对公司资本的信赖。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含有对未来的信用承担义务,经工商登记公示后具有公信力,也将成为债权人评估交易风险的考量,故认缴期限届满前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在未经已有债权人同意或未对已有债权落实清偿方案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原来的信用承担义务,债权人可因信赖利益向原股东主张出资范围内的相应责任。
艺投公司与子艺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合同,自此时起,子艺公司已负有潜在债务,故债务形成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9月。股东浩文公司、***、***、***之间或向其后手转让子艺公司股权时,东源公司是子艺公司的已有债权人,上述股东将出资义务转让也包含了将对债权人的未来信用担保义务进行转让,但未得到东源公司同意或为东源公司落实其他担保,实质上损害了债权人的信赖。且股权转让并不能对抗法定的出资义务,故转让股东在受让股东无法承担认缴义务时,对股权转让之前的债权仍要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债权人东源公司有权要求转让股东即浩文公司、***、***、***等承担出资责任即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浩文公司应在出资5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在出资5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股东***于2022年10月29日死亡,诉讼中东源公司表示放弃对***继承人的起诉,故***30%股权的出让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转让股东***(包括***股权出让人***)无需承担责任。
东源公司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后,此时公司债权尚不存在,转让方未有损害公司利益的意图,产生的风险不能由转让股东承担,据此***、***无需承担责任。
鉴于东源公司请求发起人***对案涉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案涉股东***、***、浩文公司、***、***、***均为子艺公司设立后的股东,发起人对公司设立后的股东出资情况无相应的审查义务,故东源公司要求***作为发起人对公司设立后的股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尚可,但在债权形成时间的认定及其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7579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在出资250万元范围内、***在出资250万元范围内对无锡市子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欠无锡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即工程款803984元、利息(以20039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以80398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25日为194154元)及诉讼费用16000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江苏浩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出资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在出资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三项江苏浩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无锡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27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浩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7元,由无锡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34元,由***负担13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