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73行初11504号 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开曼群岛大开曼岛资本大厦一座四层。 授权代表人:***,高级法律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到庭)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案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382234号关于第33642219号“全球宝”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12月3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2年7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3年6月29日 被诉决定认定:一、诉争商标与第5400109号“全球通商旅套餐”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055504号“全球通”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所指情形;二、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被告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是原告对第7009362号“全球宝”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其正当商业需求;三、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宣传使用已经与其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四、已有在先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据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3642219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20日 4.标志:全球宝 5.指定使用服务(第38类3801、3802类似群):新闻社服务、移动电话通讯、数字文件传送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5400109 3.申请日期:2006年6月6日 4.专用权期限届满日期:2029年11月20日 5.标志:全球通商旅套餐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3801、3802类似群):电视播放、电话业务、移动电话通讯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055504 3.申请日期:2001年12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届满日期:2033年5月14日 5.标志:全球通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3802类似群):电话通讯、电话业务、移动电话通讯、信息传送等 二、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第7009362号“全球宝”商标的档案信息;2.“全球”的网络搜索结果;3.“全球★”品牌的介绍;4.其他商标的裁定书、商标档案;5.原告介绍、媒体报道、所获荣誉;6.“全球宝”商标的报道。 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全球通及图”品牌的调查数据分析;2.广告合同;3.“全球通”电话业务受理单;4.认定引证商标二为公众所知晓的商标裁定书及通报文件等。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中关于服务类似的认定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诉讼阶段中提交的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对被诉决定中关于服务类似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审理。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以及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全球宝”构成,引证商标一标志由汉字“全球通商旅套餐”构成,引证商标二标志由汉字“全球通”构成。前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此外,考虑到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前述商标共存于市场,在相关公众隔离比对且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使得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前述商标之间具有特定联系,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其使用已经具有了与各引证商标相比的可分性,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之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原告有关延续性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由于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历史背景、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其它商标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当然成为诉争商标应否核准注册的理由。因此,原告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与原告之间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从而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交纳(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