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索道安装公司

某某与泰安市索道安装公司、董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31民初333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索道安装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经济开发区共青团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第三人***,男,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索道安装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索道安装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8028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80286元,泰安市索道安装公司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7年8月7日,第三人***代表被告泰安市索道安装公司承包平山伟佳红崖谷索道旅游有限公司红崖谷客运索道安装工程。指派被告***为现场项目经理。2017年10月26日被告***和原告经协商,将索道基础施工工程以泰安市索道安装公司名义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30日,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工15天付20万元,余款在全部施工结算后30天付清。原告按合同如期施工完毕,被告泰安市索道安装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后。被告***承诺2018年春节前付清款项。但除施工过程中给付原告工程款16万元,余款经近一年催付,被告推拖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如上诉求,请求贵院依法支持。 被告泰安市索道安装公司辩称,经多方核实,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同时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本案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对公章管理十分严格,对合同评审、登记等环节都有专业人员层层把关,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原告与我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第三人***不代表我公司的行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被告***系答辩人的雇员,其与原告的《基础施工合同》是受答辩人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答辩人享有承担。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不准确且未满足付款条件。合同双方至今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即未进行工程结算,故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准确且未满足结算后30天内付清的条件。三、答辩人在原告施工期间已付16万元,因案外人工程的总发包方伟佳公司未及时付款,且现与伟佳公司产生纠纷,导致答辩人无法向原告付款。四、双方确定工程量、满足付款条件后,答辩人同意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被告(甲方)***和原告(乙方)经协商,将河北省红崖谷1号索道基础全部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在甲方指定的项目位置,项目范围内符合甲方图纸要求。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包含:清槽、商砼及其浇筑振捣、钢筋绑扎、模板安装、预埋件埋设、避雷设施等。施工机具也由乙方负责,提供基础验收报告为准。工期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30日,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固定单价1600元/立方米计算。工程量以实际方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开工后15天付20万元,余款在全部施工结算后30天付清。该合同落款处有***签字摁印和***签字摁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开工进场,2017年12月29日撤场。原告如期施工完毕,河北佳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全部按照图纸施工完毕。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现金16万元。2019年2月26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红崖谷客运索道基础工程进行工程方量鉴定。2019年8月28日河北泽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本工程造价为439.29立方米×1600元/立方米=702864元。 另查明,2018年8月7日,第三人***以被告泰安市索道安装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平山伟佳红崖谷索道旅游有限公司红崖谷客运索道安装工程,指派被告***为现场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基础施工合同、红崖谷客运索道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证明、录音资料、律师函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基础施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监理公司佳诚项目管理公司证实,应予认定。经原告申请,河北泽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施工工程的鉴定意见702864元,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已付原告16万元,尚应支付542864元。第三人***“其与原告的《基础施工合同》是受答辩人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答辩人享有承担”,但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上述委托情况,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泰安市索道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42864元,第三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3元,鉴定费22208元,共计31811元,由被告***、第三人***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