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联动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视联动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龙腾大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京0101执异2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视联动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1号歌华大厦1103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龙腾大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新华路中央名筑10号楼3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追加人:***,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京0101民初1893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执行视联动力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联公司)与新疆龙腾大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龙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视联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视联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视联公司称,其申请执行新疆龙腾公司一案,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其查询得知,被申请追加人***为新疆龙腾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公司注册资本也并未实际缴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 被申请追加人***称,其已实缴了200万元的注册资金并陆续为新疆龙腾公司提供了400万元的资金供公司运营,因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故显示的实缴金额为0,其不同意视联公司的追加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视联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新疆龙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1)京0101民初18931号民事调解书、(2022)京0101执43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作为证据。被申请追加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查明,(2021)京0101民初1893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新疆龙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视联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2)京0101执436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出具(2022)京0101执43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京0101民初189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新疆龙腾公司系***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500万元,实缴出资为0,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 上述事实有(2022)京0101执4367号执行案卷材料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新疆龙腾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已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申请追加人***作为新疆龙腾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既未证明已经实缴出资,又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视联公司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2021)京0101民初18931号民事调解书对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