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83民初3025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永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63584元及违约金23179.2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欠付货款5%);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律师代理费8800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因项目所需于2024年3月16日与某甲公司签署《电缆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D24000252)采购电缆,合同金额193420元。后某乙公司增加电缆采购量,双方签署《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金额483700元。2024年3月20日,某乙公司再次增加电缆采购量,双方再次签署《电缆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D24000276),合同金额128000元。以上合同金额共计805120元。签署合同后,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的要求将电缆送到指定地点,货到现场后由某乙公司指定项目人员签收。供货完成后双方于2024年6月27日完成对账,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显示,2024年3月27日至2024年6月14日期间,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供货805120元。截至目前,某乙公司仍有463584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16日,某甲公司(供方)与某乙公司(需方)签订《电缆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D24000252。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架空绝缘电缆,合同金额193420元。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付款方式为预付30%,尾款货到工地后60天内付清。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或是超出合同约定提货时间的,每逾期一天供方有权按合同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直到款清之日,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后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GD24000252-01,合同金额483700元。2024年3月20日,某甲公司(供方)与某乙公司(需方)签订第二份《电缆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D24000276。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光伏电缆,合同金额128000元。其余合同内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与3月16日的合同一致。
经双方对账,2024年6月27日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对账单载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货物805120元,某乙公司支付了货款241536元,尚有货款563584元未支付。2025年4月17日,某乙公司又支付某甲公司货款100000元。
2024年5月19日,某甲公司与四川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行政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四川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律师代理费8800元。2025年6月6日,该所向某甲公司开具相应电子发票。某甲公司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申请财产保险,产生保全保险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电缆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D24000252)、《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GD24000252-01)、《电缆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D24000276)、《某甲公司销售送货单》8份、《对账单》成都某有限公司客户回单3份、《民(商)事、行政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回执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其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在某乙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某甲公司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货款: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电缆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D24000252)、《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GD24000252-01)、《电缆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D24000276)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按约向某乙公司供应货物后,某乙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63584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尾款货到工地后60天内付清。某甲公司已在2024年4月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尚欠货款至今未付,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货款给付时间。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每逾期一天供方有权按合同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直到款清之日,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某乙公司作为市场交易中的商事主体,对违约后果和违约金的约定具有充分的预见性,双方都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并承担违约后的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按欠费总额的5%即23179.2元承担违约金,其标准远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且不违反公平原则,故对某甲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主张某乙公司按照欠款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因案涉债权,某甲公司已实际支出律师费8800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上述费用的负担已作出明确约定,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货款463584元、违约金23179.2元;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律师费8800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7元,保全申请费2998元,由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